妨害公務等
日期
2024-12-18
案號
SLDM-113-審訴-1656-20241218-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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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億笙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0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億笙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詹億笙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84、89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於000年 0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增訂該條項第3款:「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並將原第3款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更正為「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後挪移至第4款。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範係採空白構成要件,其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之具體數值乃委由行政院予以公告。又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之愷他命為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為100ng/mL,惟刑法條文上雖有所謂「空白刑法」係將犯罪之某構成要件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補充,然此種構成要件,必以行政機關以命令補充完成後始具規範效力,要無溯及既往之餘地,此先敘明。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64,320ng/mL)、安非他命(濃度值18,240ng/mL)、愷他命(濃度值72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2,174ng/mL),固已達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所定濃度值,惟被告本案犯行為113年1月27日,當時行政院尚未公告前開數值,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能將行政院事後公告之數值回溯適用於本案行為,故本件仍應適用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規定。是核被告詹億笙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及同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㈡罪數: ⒈接續犯: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先後以高速行駛、跨越方向限制線 逆向行駛、驟然任意變換車道、蛇行、闖紅燈、行駛路肩、跨越槽他線、併排行駕等方式,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等各行為,係基於同一逃避警員攔檢目的,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 ⒉想像競合犯: 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以他法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毀損他人物品、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及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處斷。 ⒊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詐欺、洗錢、公共 危險、毒品、竊盜、妨害兵役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顯見被告素行不佳,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其於施用第二、三級毒品,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貿然駕駛租賃小客車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嗣遇警用巡邏車鳴笛示警並趨前攔停時,竟以以高速行駛、跨越方向限制線逆向行駛、驟然任意變換車道、蛇行、闖紅燈、行駛路肩、跨越槽他線、併排行駕等方式沿路逃篡,途中多次擦撞其他汽、機車,致生往來之危險,嗣因接續撞擊停放路旁告訴人葉書帆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黃弘宇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及自用小客貨車,而困於車陣無法繼續向前行駛,仍不願停車,而駕駛本案車輛急速倒退,撞擊警用巡邏車,而以駕駛本案車輛施以強暴方式,妨害警員依法執行公務,並造成警員邱柏文職務上掌管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之水箱護罩斷裂、前方保險桿損壞,葉書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殼損壞,黃弘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殼損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左側保險桿、左側車門、左側葉子板等多處損壞,足以生損害於葉書帆、黃弘宇,至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種類、駕車行駛於道路時間長短、所生危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暨於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臨時工,月入約新臺幣5,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非被告本案駕駛行為所用之物 ,且被告所涉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不構成犯罪,應由行政機關依法裁處,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 項、第138條、第185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第354條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33號 被 告 詹億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新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億笙於民國113年1月27日上午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 0○0號住處,以將愷他命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所涉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法裁處);復於113年1月27日下午1時15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0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明知其已因施用毒品致注意力及反應力降低而無法妥適判斷路況及操控車輛,仍基於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施凱文(所涉妨害公務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上路。 二、嗣詹億笙駕駛本案車輛行經基隆市仁愛區南新街時,見聞後 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鳴笛示警並趨前欲攔停其車,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高速行駛、跨越方向限制線逆向行駛、驟然任意變換車道、蛇行、闖紅燈、行駛路肩、跨越槽化線、併排行駛等方式,沿基隆市仁愛區南新街、南榮路、基隆市○○區○○○道○○○路○○道0號大業隧道、基隆市西岸高架橋、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二路、基隆市○○○○○○○○○道0號汐止交流道逃竄,途中多次擦撞其他汽、機車,致生往來之危險。嗣詹億笙於同日上午10時51分許,駕駛本案車輛行至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3段,接續撞擊停放路旁葉書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黃弘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後,困於車陣而無法繼續向前行駛,仍不願停車,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施強暴、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意,駕駛本案車輛急速倒退,撞擊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而以駕駛本案車輛施以強暴方式,妨害警員依法執行公務,並造成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邱柏文職務上掌管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之水箱護罩斷裂、前方保險桿損壞,葉書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殼損壞,黃弘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殼損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左側保險桿、左側車門、左側葉子板等多處損壞,足以生損害於葉書帆、黃弘宇。嗣警員邱柏文持槍朝本案車輛左前輪射擊4槍攔停,喝令詹億笙下車,將詹億笙當場逮捕,並執行附帶搜索,在本案車輛駕駛座及副駕駛座查獲扣得愷他命1包、含有愷他命成分之菸捲、吸管各1支,經詹億笙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葉書帆、黃弘宇告訴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億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施凱文、告訴人邱柏文、告訴人葉書帆、告訴人黃弘宇、被害人黃正興、被害人鄭㨗坤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職務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行車紀錄器影像暨截圖、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現場及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成宥車業估價單、行車執照、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64,320ng/mL)、 安非他命(濃度值18,240ng/mL)、愷他命(濃度值72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2,174ng/mL),固已達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所定濃度值。惟刑法條文上雖有所謂「空白刑法」係將犯罪之某構成要件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補充,然此種構成要件,必以行政機關以命令補充完成後始具規範效力,要無溯及既往之餘地,查被告為本案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之犯罪時間為113年1月27日,當時行政院尚未公告前開數值,依上說明,自不能將行政院事後公告之數值回溯適用於本案行為,故本案仍應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規定。核被告詹億笙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基於同一逃避警員攔檢目的,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是被告此部分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處斷。又被告上開所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沛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附表: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是否沒收 1 愷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 否 2 含有愷他命殘渣吸管1支 否 3 施用過之愷他命香菸1支 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