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4

案號

SLDM-113-審訴-1662-20250214-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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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彥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 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彥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起訴書關於告訴人「蕭喻如」均更正為「蕭喩如」,犯罪事實一第9行「為親友需款孔急」更正為「網路賣場設定有誤,須依客服指示操作」,附表關於訴外人鄭秉謙提款時間、地點與金額,更正為民國112年9月7日13時48分許至14時32分許間,在臺北市內湖區之統一超商環湖門市、福湖門市、玉山銀行內湖分行、全家便利商店港華店,各提領新臺幣(下同)5萬元、1萬2千元、3萬1千元、2萬6千元、3千元、10萬元(含告訴人賴奕澤、蕭喩如以外他人匯入款項),附表關於鄭秉謙交款予被告劉彥宏金額,更正為22萬2千元,及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賴奕澤、蕭喩如提供之通聯紀錄、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鄭秉謙提供之提款明細」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擴張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惟本案無論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洗錢行為,尚無疑義,就此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應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且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量刑上限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列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雖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獲得報酬2千元,並未繳交,尚不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後,相較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所形成量刑範圍,應整體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造成各該告訴人受害,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案以各該告訴人為單位,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 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既未主張本案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從逕論以累犯、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㈤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擔任詐欺 集團收水,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事後追查贓款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非微,應予非難,又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佐,迄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實際填補損害;惟斟酌各該告訴人受害情形,且被告就本案犯行取得報酬不多,並非實際獲取暴利之人,所負責收水工作應屬詐欺集團末端,要非犯行主導者,有高度被取代性,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均不具主要性,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堪認良好,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夜市、便利商店、美髮工作,月收入約6至7萬元,無須扶養家人,但會拿錢回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尚有其他犯行受審理中,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應待被告所犯各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本案暫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者,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本案犯行所收取款項,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內 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本案獲得報酬2千元,核屬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於被告各該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65號   被   告 劉彥宏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彥宏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時許起,自臉書社團「偏門工作 」,接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日曜天地」、「無旡」、「希特勒」所屬之詐騙集團,「無旡」等人並向劉彥宏許以經手收水金額百分之1之報酬,劉彥宏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日曜天地」、「無旡」、「希特勒」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加入該集團擔任收水工作。嗣該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共犯,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佯稱為親友需款孔急,附表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不知情之鄭秉謙(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不知情之鄭秉謙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與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與地點,將款項全數交付劉彥宏,劉彥宏再依「日曜天地」、「無旡」、「希特勒」等指示,將所得款項轉交上游,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與去向。 二、案經賴奕澤、蕭喻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1)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彥宏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賴奕澤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蕭喻如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4 證人鄭秉謙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5 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協議書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加重詐欺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被告及「日曜天地」、「無旡」、「希特勒」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前揭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之犯行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該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於本案侵害賴奕澤、蕭喻如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蔡景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魏仲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 ,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 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 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 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 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 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 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施詐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鄭秉謙提款時間、地點與金額(新臺幣) 鄭秉謙交款予劉彥宏時間與地點 1 賴奕澤 112年9月6日21時整 112年9月7日13時40分、44分 4萬9983元、1萬2185元 112年9月7日14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內提領22萬2400元(含告訴人方碧惠遭詐騙之10萬元) 112年9月7日14時46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基湖路3巷將22萬2400元交付劉彥宏 2 蕭喻如 112年9月7日11時許 112年9月7日13時57分、14時5分 3萬1010元、21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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