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7

案號

SLDM-113-審訴-1672-20241217-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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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6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俊葦 吳俊宏 楊羽庭 張景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78 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華準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上偽造之「華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呂軍華」印文及「陳英升」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華準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上偽造之「華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呂軍華」印文及「陳英升」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華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 」上偽造之「華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呂軍華」印文及「郭 子瑄」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華準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上偽造之「華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呂軍華」印文及「陳建安」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己○○、乙○○、 戊○○、丁○○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己○○、乙○○、戊○○、丁○○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 月2 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為:「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合比較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且:  ⑴被告己○○部分:   因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己○○有犯罪所得,則其僅需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已符合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之減刑規定,是修正後之規定顯對於被告己○○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規定。  ⑵被告乙○○、丁○○部分:   被告乙○○、丁○○因未於偵查中自白,故無論依行為時法或裁 判時法均不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對於被告乙○○、丁○○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  ⑶被告戊○○部分:   因依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   ,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 對於被告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 項規定。  ㈡核被告己○○、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 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戊○○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己○○、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與所屬集團偽刻「 華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呂軍華」印章並持以蓋用;被告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與所屬集團偽刻「華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呂軍華」印章並持以蓋用;被告丁○○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與所屬集團偽刻「華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呂軍華」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與被告己○○、乙○○、戊○○、丁○○分別偽造之「陳英升」、「郭子瑄」、「陳建安」署名,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四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己○○、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戊○○就犯罪 事實一㈡部分,被告丁○○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分別與其餘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四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甲○○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被告己○○、戊○○於偵查、本院均業已自白洗錢犯行,分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己○○、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 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被告己○○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己○○有犯罪所得,自亦無庸繳交,衡情應已符合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至被告戊○○雖亦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然因其於本案有犯罪所得,且未自動繳回,而被告乙○○、丁○○二人則因未於偵查時自白,故均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㈧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四人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 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   ,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己○○、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 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均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均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己○○自陳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服務生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0,000餘元;被告乙○○自陳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務工,月收入約30,000餘元;被告戊○○自陳國中畢業、離婚、有二名未成年子女(現由其母親照顧)、入監前從事土水工作,月收入約40,000餘元;被告丁○○自陳高中肄業、已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板模工作,日收入1,800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被告各該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犯後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戊○○供稱其當日共領款10,000,000元後取得10,000元之 利益,可知其係可取得所領取金額0.1%之報酬,又因其所提領之款項中,實際屬告訴人甲○○損失之部分為2,400,000 元,則依上開比例計算,被告戊○○獲得之利益為 2,400 元,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華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3 張,因已交 付予告訴人而非屬被告四人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其上分別偽造之「華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呂軍華」印文與偽造之「陳英升」署名各1 枚(被告己○○、乙○○部分)   ;偽造之「華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呂軍華」印文與偽 造之「郭子瑄」署名各1 枚(被告戊○○部分);偽造之「   華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呂軍華」印文與偽造之「陳建 安」署名各1 枚(被告丁○○部分),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分別於被告四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依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四人仍得支配或處分其所提領之 款項,是若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868號   被   告 己○○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街00巷0號             居雲林縣○○鎮○○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鎮○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鎮○○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乙○○、戊○○、丁○○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所組織 ,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⑴己○○以取款金額之百分之1為報酬,擔任車手;⑵乙○○以每日可獲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7,000元為報酬,擔任監控;⑶戊○○以每日可獲3,000元至5,000元為報酬,擔任車手;⑷丁○○以每月可獲得3萬元至4萬元為報酬,擔任車手,渠等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甲○○介紹以華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準公司),接續佯稱:儲值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交款: (一)己○○、乙○○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由己○○於不明時地,偽造 華準公司收款收據(載有偽造之華準公司大、小章印文、「陳英升」署押各1枚,下稱本案收據①),於112年12月11日10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全家超商湖濱店,向甲○○收取現金160萬元,並交付本案收據①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甲○○對於交易對象之判斷性,上開收款過程乙○○均在附近監控,己○○並於乙○○監控下將收取之款項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筆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 (二)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不明時地,偽造華準公司收款 收據(載有偽造之華準公司大、小章印文、「郭子瑄」署押各1枚,下稱本案收據②),於112年12月13日9時18分許,至同地點,由戊○○向甲○○收取現金240萬元,並交付本案收據②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甲○○對於交易對象之判斷性,戊○○收取之款項則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筆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 (三)丁○○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不明時地,偽造華準公司收款 收據(載有偽造之華準公司大、小章印文、「陳建安」署押各1枚,下稱本案收據③),於112年12月18日10時54分許,至同地點,由丁○○向甲○○收取現金100萬元,並交付本案收據③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甲○○對於交易對象之判斷性,丁○○收取之款項則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筆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嗣甲○○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三、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己○○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其加入詐欺集團,以前揭報酬,擔任車手。 2.證明其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3.證明其將取得之款項層轉所屬詐欺集團之事實。 4.證明其與被告乙○○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分工之事實。 ㈡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其加入詐欺集團,以前揭報酬,擔任監控之事實。 2.自承其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由告己○○向告訴人收款、由其回復詐欺群組訊息之監控事實。 3.證明其與被告己○○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分工之事實。 ㈢ 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其加入詐欺集團,以前揭報酬,擔任車手。 2.證明其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3.證明其將取得之款項層轉所屬詐欺集團之事實。 ㈣ 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其加入詐欺集團,以前揭報酬,擔任車手。 2.證明其如犯罪事實一、(三)所示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3.證明其將取得之款項層轉所屬詐欺集團之事實。 ㈤ 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提出之本案收據①至③、手機翻拍照片 3.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指認對照表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證明其遭詐欺集團詐騙,如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示先後向被告己○○、戊○○、丁○○交款之事實。 2.證明被告己○○、戊○○、丁○○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㈥ 1.監視器錄影截圖 2.被告乙○○之手機通聯紀錄、網路歷程紀錄 1.證明被告己○○、戊○○、丁○○如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示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2.證明被告乙○○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與被告己○○搭配,擔任監控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案被告4人收取之贓款未逾1億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4人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己○○等4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4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4人所涉被告所為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四、被告4人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案收據①至③之偽造印文、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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