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09
案號
SLDM-113-審訴-1673-20241209-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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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1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公文書」,更正為「特種文書」。 2.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1行「並傳送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 金管會)「黃天牧」之「金管會個人所得稅公告」(蓋有金管會、「黃天牧」印文各1枚,下稱本案公告)」刪除。 3.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於民國112年6月8日10時50分許,」 後,補充「配戴偽造之威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陳冠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項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而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而該減刑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⑶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依行為時、中間時法始得予減刑,而依行為時及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其處斷刑之範圍均係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其處斷刑之範圍係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參酌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應以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2.罪名: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⑵公訴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向告訴人李文琳行使如附表編號1所 示工作證之犯罪事實,且未論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所犯上開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行使,自應併予審理。 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不知道詐欺集團是怎麼騙人的等語,且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之投資訊息,且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僅為加重條件之減縮,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3.犯罪態樣: ⑴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上 偽造署押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4.共同正犯: 被告與指示其向告訴人取款及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 之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淡如」、「陳曉若」等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5.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對於洗錢犯罪事實均坦 承不諱,惟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未合,無從依該條文減輕其刑。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①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部分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定所指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 件,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本案被告雖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 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但未自動繳交本案告訴人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依上開說明,尚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青壯之齡,具有透過合 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竟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本案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之程度,並考量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甚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泥作工作、日薪1,500元、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宣告沒收部分 1.供犯罪所用之物: ⑴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⑵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依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 序時所述及卷內事證可知,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收款收據既經沒收,則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之必要。 2.犯罪所得: ⑴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做了4天,總共拿到4萬元等語、於偵 訊時供述:報酬一天包含車資、飲食,總共1萬元等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同一天我向其他被害人取款部分,已經被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了,那天我只有拿1萬元等詞,可見被告本案被告已獲取1萬元之報酬,此屬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至被告雖供稱其113年6月8日該日之報酬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宣告沒收,惟該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402號係針對被告於112年6月9日擔任詐欺集團成員向王秋季收取詐騙贓款部分審判,與本案之犯罪時間並非同日,是依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402號判決宣告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並未包含本案被告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故本院仍應就本案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已將本案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 該款項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於該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 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等語。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知悉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 用詐術之內容及方法,且依告訴人提供之詐欺集團所傳送,佯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會」名義所偽造之「金管會個人所得稅公告」所示,該偽造之公文書上記載之日期為「112年6月9日」,詐欺集團成員顯係在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始向告訴人行使該偽造之公文書。至被告交付予告訴人如附表編號2所示現金收款收據,其上所雖蓋有偽造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印文,惟該偽造之文書係以「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所製作,並用以表彰該公司於112年6月8日,收取告訴人交付之現金239萬元之意,應屬私文書之性質。因此,本案自難認被告確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而此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與前開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其上所載之姓名為何仁豪。 2 偽造之113年6月8日「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1張 其上有偽造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文、偽造之「何仁豪」署名各1枚。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13號 被 告 陳冠宇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宇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 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以每日可獲新臺幣(下同)1萬元為報酬擔任取款車手,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刊登投資廣告,俟李文琳觀之主動聯絡,復接續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提供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旺公司)交易平台軟體,並傳送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黃天牧」之「金管會個人所得稅公告」(蓋有金管會、「黃天牧」印文各1枚,下稱本案公告),致李文琳陷於錯誤,依指示交款;陳冠宇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12年6月8日10時5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號1樓遠雄瑞士經貿中心,向李文琳收款239萬元,並交付偽造威旺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公司印鑒欄蓋有不明內容之公司大章印文2枚、經手人欄載有「何仁豪」署押、指印各1枚,下稱本案收據),足以生損害於李文琳對於交易對象之判斷性;陳冠宇取得之款項則層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李文琳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文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文琳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真實年籍姓名對照表、監視器錄影截圖、本案收據、本案公告影本、告訴人提出之匯款資料、手機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收取之贓款未逾1億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3款之三人 以上以網際網路冒用政府機關詐欺取財、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為偽造印文、署押、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四、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案收據、本案公告之偽造印文、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