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09
案號
SLDM-113-審訴-1689-20241209-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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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6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暐溙 (另案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101號、第107號、第11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暐溙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 判決附表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 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入帳戶」欄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更正為「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起訴書附表編號4「詐騙時間及方式」欄之「18時31分許」 ,更正為「17時29分許」。 3.起訴書附表編號5、6「提領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及提領 金額」欄合併記載為「張暐溙於112年11月26日19時30分至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提領共5萬1,000元,並於同日19時39分許轉帳5,000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起訴書附表編號6「詐騙時間及方式」欄之「19時30分許」 ,更正為「18時29分許」。 5.起訴書附表編號7「提領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及提領金 額」欄「提領共15萬元」後補充「(含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轉出之之5,000元)」。 6.起訴書附表編號7「匯款時間」欄、「匯款金額」欄之「⑴11 2年11月26日20時25分」、「⑴4萬9987元」均刪除。 7.起訴書附表編號7「匯入帳戶」欄「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更正為「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證據部分 1.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4「證據名稱」欄中之「(包含告 訴人7人提供之通話紀錄及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更正為「(包含告訴人辛○○、丙○○提供之通話紀錄及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告訴人7人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2.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5「證據名稱」欄中之「合作金庫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更正為「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補充「被告張暐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洗錢防制法: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項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而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舊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②本案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詐欺贓款未達1億元,其法定最 重本刑由舊法即行為時法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降為新法即裁判時法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其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時均自白犯罪,因本案無犯罪所得需繳交(詳後述),依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亦應予以減刑,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以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①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定所指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 件,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本案被告雖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 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惟並未自動繳交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告訴人全數受詐騙金額,依上開說明,尚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2.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3.犯罪態樣: 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4.共同正犯: 被告與「鐵蛋」、林○浩、潘○祥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5.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6.刑之加重事由之說明: 被告於本案案發時係年滿18歲之成年人,而證人林○浩、潘○ 祥均係00年00月生,於本案事發時,證人林○浩、潘○祥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證人林○浩有跟我說他16歲,證人潘○祥是我推測他也16歲等語,是被告與證人林○浩、潘○祥共同實施詐騙本案各該告訴人之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7.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①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洗錢之犯罪 事實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需繳交,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惟本案被告之犯行因想像競合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惟並未繳交本案告訴人全數受詐騙金額,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均未合,已於前述,自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具有透 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貿然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態度普通,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之程度、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受之損失輕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超商及工地工作、育有1名6個月大之未成年子女、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又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係於同一詐欺集團指揮下所犯,犯 罪型態及手段相同、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被告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案被告已將領取之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該款項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於該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 ㈡依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本案其尚未取得報酬 ,且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認定被告確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張暐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 張暐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 張暐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4 張暐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5 張暐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6 張暐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7 張暐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01號 第107號 第114號 被 告 張暐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暐溙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某時許起,加入少年林○浩(00 年00月生,TELEGRAM暱稱「巴博斯」,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經警另行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少年潘○洋(00年00月生,TELEGRAM暱稱「帕拉梅拉」,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經警另行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TELEGRAM暱稱「鐵蛋」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於詐欺集團內擔任提款車手之職,約定報酬為提款總金額之3%。張暐溙、少年林○浩、少年潘○洋、「鐵蛋」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鐵蛋」指示張暐溙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款項後,將該等款項交付予少年林○浩,再由少年林○浩轉交予少年潘○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均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辛○○、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丁○○、甲 ○○、乙○○、壬○○、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暐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將該等款項轉交予少年林○浩,再由少年林○浩轉交予少年潘○洋之事實。 2 證人即少年林○浩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少年林○浩、少年潘○洋共犯本案詐欺犯行之事實。 3 證人即少年潘○洋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少年林○浩、少年潘○洋共犯本案詐欺犯行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人7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7人報案資料(包含告訴人7人提供之通話紀錄及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7人分別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5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7人分別遭詐欺集團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6 提領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警製提款時間及地點表格各1份 證明被告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7次犯行(即附表編號1至7),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與少年林○浩、少年潘○洋共犯上開犯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及提領金額 偵查案號 1 辛○○ (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0日某時許起,假冒買家及7-11賣貨便客服人員,向辛○○佯稱:欲販賣商品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開通金流服務云云,致辛○○陷於錯誤。 ⑴112年11月20日13時2分 ⑵112年11月20日13時4分 ⑶112年11月20日13時6分 ⑴4萬9,970元 ⑵4萬9,970元 ⑶4萬9,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戊○○於112年11月20日13時11分至21分許,在臺灣銀行民權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共14萬9千元。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01號 2 丙○○ (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6日某時許起,假冒丙○○之姪子,向丙○○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 112年11月20日11時20分 1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戊○○於112年11月20日11時48分至55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酒泉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提領共15萬元。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07號 3 丁○○ (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6日18時7分許,假冒WORLD GYM客服人員向丁○○佯稱:因系統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以辦理退刷云云,致丁○○陷於錯誤。 112年11月26日18時36分 4萬9,967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戊○○於112年11月26日18時40分至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提領共5萬元。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14號 4 甲○○ (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6日18時31分許,假冒WORLD GYM客服人員向甲○○佯稱:因系統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以辦理退刷云云,致甲○○陷於錯誤。 112年11月26日18時48分 1萬9,030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戊○○於112年11月26日18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提領1萬9千元。 5 乙○○ (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6日18時51分許,假冒WORLD GYM客服人員向乙○○佯稱:因系統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以辦理退刷云云,致乙○○陷於錯誤。 112年11月26日19時28分 6,050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戊○○於112年11月26日1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提領2萬元。 6 壬○○ (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6日19時30分前某時許,假冒WORLD GYM客服人員向壬○○佯稱:因系統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以辦理退刷云云,致壬○○陷於錯誤。 112年11月26日19時30分 4萬9,989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戊○○於112年11月26日19時30分至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提領共5萬1千元。 7 己○○ (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6日19時39分許,假冒響響餐廳客服人員向己○○佯稱:因系統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以辦理退刷云云,致己○○陷於錯誤。 ⑴112年11月26日20時25分 ⑵112年11月26日20時27分 ⑶112年11月26日20時29分 ⑷112年11月26日20時32分 ⑴4萬9,987元 ⑵4萬9,987元 ⑶4萬9,967元 ⑷4萬4,987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戊○○於112年11月26日20時30分至3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提領共1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