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5
案號
SLDM-113-審訴-1694-20241225-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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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6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3 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本院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一各編號 「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 林軒吟」等詞,應補充更正為「林軒吟(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12年度偵字第26731號及第34697號、112年度偵字第51159號為不起訴處分)」等詞、第7至8行所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詞,應更正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等詞、起訴書附表應更正如本院附表二所示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4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54、59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又洗錢防制法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 慣用文字酌為修正,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取簿手之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罪最重法定刑7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雖係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然並無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母庸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子第2303號判決意旨反面解釋參照)。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⑷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且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犯罪,僅符合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要件規定,是依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下有期徒刑;依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現行法即112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⒉加重詐欺部分: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之處罰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要件不符,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上開犯罪,自無新法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 ㈡按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 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擔任取簿手將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付詐欺集團提款車手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後,嗣轉交其他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以製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目的,因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屬洗錢行為無訛。 ㈢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共同正犯: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本院附表 二各編號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 ⒈接續犯:告訴人甲○○、己○○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數 次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提款車手再持該人頭帳戶提款卡為多次提領之行為,而對於各該告訴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各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均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⒉想像競合:被告就如本院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各罪間,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 ⒊數罪併罰: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查被告如本院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因被害法益不同,應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 ⒈不依加重詐欺自白減輕之說明: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不符合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不予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洗錢行為,於本院審前中自白,符合前開自白減輕之要件;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㈦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 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詐欺集團之取簿手工作,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係擔任基層取簿手,尚非最核心成員,尚未取得報酬,符合洗錢輕罪減輕之規定、未獲得報酬,暨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職業為服務業,月入約新臺幣3萬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一各編號「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 ㈧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 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上限,及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因而分別宣告如主文各項所示之刑,顯較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經減輕後為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為高,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㈨定應執行之刑: 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4次加重詐欺罪,侵害4位告訴人之財產權共約35萬多元,未獲得報酬,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其所犯各罪,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於一定期間內所為詐騙行為,各罪時間間隔不大,犯罪類型相同,各罪所擔任角色同一等,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就其所犯各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三、沒收: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制定或增訂之沒收規定,應逕予適用。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別規定,是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又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亦為詐欺犯罪(即洗錢所指特定犯罪)之不法利得,且被告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而合於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普通法)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同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具有事實上支配管領權限之不法利得,苟無上述競合情形(即該等不法利得並非「洗錢標的」),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自不待言。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所取得之本案帳戶,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原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然該帳戶已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未據扣案,且該帳戶本身價值低微,且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又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存款項使用,是該帳戶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告訴人等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款項業經提領轉出,而未據查獲扣案,如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供稱本件尚未取得報酬(見本院審訴卷第54頁),且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301號 被 告 乙○○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地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3 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負責,由乙○○擔任「取簿手」提領包裹,於民國112年3月2日16時55分許,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向林軒吟佯稱介紹家庭代工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3日13時56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康順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寄出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再由乙○○要求不知情之劉昊(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同年月5日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至臺北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德天門市),由乙○○出面領取該包裹,並將該包裹內之上開國泰世華提款卡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詐欺而匯入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之關聯性。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主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之供詞。 被告有領取上開告訴人林軒吟寄出之包裹。 2 證人吳宗翰、鄭亦呈於偵查中之證詞。鄭亦呈提出之買賣契約書。 上開自小客車係劉昊使用之事實。 3 證人劉昊之證詞。 劉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被告至前揭超商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林軒吟警詢中之證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6731、34697、51159號不起訴處分書。 告訴人林軒吟遭詐騙後寄出之前開帳戶金融卡,嗣後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前開帳戶。 5 證人即告訴人陳活萱、戊○○、甲○○、丁○○之證詞。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前開帳戶。 6 前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前開帳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羅 友 園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 1 戊○○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5日19時許起,佯裝電商業者、銀行人員等,接續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戊○○,佯稱先前預購之商品因網頁更新變成團購,需配合銀行操作網路銀行退款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出款項至本案被告帳戶。 112年3月5日19時54分許 網銀轉帳/ 4萬9985元 2 甲○○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5日19時8分許起,佯裝秀泰影城業者、銀行人員等,接續撥打電話予被害人甲○○,佯稱先前預購之電影票因誤植為團體票會重複扣款,需配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出款項,合計遭詐騙35萬2888元,其中部分款項匯入本案被告帳戶。 112年3月5日19時59分許 112年3月5日20時18分許 網銀轉帳/ 13萬2812元 網銀轉帳/ 4995元 3 己○○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5日18時5分許起,佯裝秀泰影城客服人員、銀行人員等,接續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己○○,佯稱先前預購之電影票因誤植為團體票會重複扣款,需配合操作網路銀行、ATM解除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出款項,合計遭詐騙41萬39元,其中部分款項匯入本案被告帳戶。 112年3月6日0時23分許 112年3月6日0時25分許 網銀轉帳/ 4萬9989元 ATM轉帳/ 2萬23元 4 丁○○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5日18時8分許起,佯裝社福機構人員、銀行人員等,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丁○○,佯稱因電腦遭駭客入侵捐款誤設為1年份,需配合銀行操作解除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出款項,合計遭詐騙67萬1557元,其中部分款項匯入本案被告帳戶。 112年3月6日0時4分許 本院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之罪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本院附表二編號1所示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本院附表二編號2所示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本院附表二編號3所示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本院附表二編號4所示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本院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 1 戊○○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5日19時許起,佯裝電商業者、銀行人員等,接續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戊○○,佯稱先前預購之商品因網頁更新變成團購,需配合銀行操作網路銀行退款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將右列款款匯出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5日19時54分許 網銀轉帳/4萬9985元 2 甲○○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5日19時8分許起,佯裝秀泰影城業者、銀行人員等,接續撥打電話予被害人甲○○,佯稱先前預購之電影票因誤植為團體票會重複扣款,需配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接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將右列款款匯出至本案帳戶。 ⑴112年3月5日19時59分許 ⑵112年3月5日20時18分許 ⑴網銀轉帳/13萬2812元 ⑵網銀轉帳/4995元 3 己○○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5日18時5分許起,佯裝秀泰影城客服人員、銀行人員等,接續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己○○,佯稱先前預購之電影票因誤植為團體票會重複扣款,需配合操作網路銀行、ATM解除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接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將右列款款匯出至本案帳戶。 ⑴112年3月6日0時23分許 ⑵112年3月6日0時25分許 ⑴網銀轉帳/4萬9989元 ⑵ATM轉帳/2萬23元 4 丁○○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5日18時8分許起,佯裝社福機構人員、銀行人員等,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丁○○,佯稱因電腦遭駭客入侵捐款誤設為1年份,需配合銀行操作解除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將右列款款匯出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6日0時4分許 網銀轉帳/9萬998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