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2-10

案號

SLDM-113-審訴-1698-20241210-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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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羽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72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羽萱共同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羽萱明知其並非汐科牙醫診所之員工,且無法提出足夠之 財力證明向銀行貸得款項,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衍鋒」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5月22日下午1時38分許起至同年月30日上午8時12分許止間之某時,推由「吳衍鋒」在張羽萱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勞保(職保、就保)異動查詢」電磁紀錄上,將該電磁紀錄序號14投保單位名稱「汐科牙醫診所」之「勞保投保薪資」欄變更為「27,470」,並除去備註欄之「部分工時」記載,以此方式變造上開電磁紀錄內容;再由張羽萱於113年5月30日上午8時12分許,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網銀版)上,申請人年收入欄填載「新臺幣32萬元」之不實內容後,連同前開變造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勞保(職保、就保)異動查詢」電磁紀錄上傳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對於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對於審核貸款、評估貸款人信用之正確性。嗣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人員查詢張羽萱之投保資料後,察覺有異,未予通過核貸,而未詐得款項。 二、證據部分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身分證明」刪除。  ㈡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1.罪名:  ⑴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 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上傳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平台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保(職保、就保)異動查詢」電磁紀錄,係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名義製作,且變更該電磁紀錄原勞保投保薪資及備註欄內之記載,該文書之外觀已足以使人誤認係勞工保險局人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而屬變造之公文書。  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未遂罪。  ⑶刑法第220條並非罪刑之規定,僅係闡述學理上所謂準文書之 定義,故於偽造或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之性質適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無庸贅載「準」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對於被告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雖漏載起訴法條,惟已於犯罪事實欄載明該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予審理。又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所偽造之私文書、變造之公文書性質上係屬電磁紀錄,且未援引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然刑法第220條並非罪刑之規定,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2.犯罪態樣:  ⑴被告及「吳衍鋒」共同偽造私文書、變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變造公文書、行使 偽造私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  3.共同正犯:   被告與「吳衍鋒」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投資股票失利,為圖 順利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貸得款項,竟與「吳衍鋒」共同變造公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並持之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具有悔意,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在學生、無業、單親之生活狀況、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犯罪後亦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信其歷經偵查及處刑程序,應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使被告可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導正其法治觀念,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又被告倘未遵循前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及「吳衍鋒」共同所變造之公文書、偽造之私文書電磁 紀錄,均已傳輸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722號   被   告 張羽萱 女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羽萱明知其財務狀況不佳,無法提出足夠之財力證明向銀 行貸得款項,竟與不詳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5月30日前之某日,張羽萱先將其個人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由該人製作張羽萱之勞保異動查詢結果,並在上開文件上填載張羽萱在職投保單位為汐科牙醫診所,投保生效日為0000000,投保薪資為新臺幣2萬7,470元等不實資訊,並由張羽萱於113年5月30日,以上開不實之勞保異動查詢結果做為財力證明文件而行使之,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40萬元,並在台新銀行個人貸款申請書上基本資料公司名稱欄、職稱欄、年收入欄等項次,虛偽填載「汐科牙醫」、「行政助力」及「32萬元」,欲使台新銀行授信人員陷於錯誤,誤信被告之薪資所得穩定、清償能力良好,並足生損害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對於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然因台新銀行查詢被告之投保資料後發現上情,未予通過核貸,而未能成功。 二、案經台新銀行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被告張羽萱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台新 銀行所提供之信用貸款網路申請書、身分證明、財力證明文件、被告提供予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截圖、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被告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嫌、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㈡被告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文書之部分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被告已著手於詐欺行為,然並未詐得財物,為未遂犯,請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董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鄭伊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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