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6

案號

SLDM-113-審訴-1707-20241126-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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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子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378、1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追加起訴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子僑明知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將提供予詐欺集團做為詐欺、洗錢使用,竟仍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郭子僑於民國112年4月17日前之某日,將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對價提供予前開詐欺集團使用。迨前開詐欺集團取得富邦銀行帳戶帳戶後,即於㈠112年4月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許仲葳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使之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4月17日上午11時1分許,匯款5萬元、112年4月17日上午11時6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富邦銀行帳戶;㈡112年2月1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徐百慧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使之陷於錯誤,陸續於112年4月17日上午11時6、8、9分許,各匯款10萬元總計30萬元至富邦銀行帳戶。被告見前開詐騙款項匯入富邦銀行帳戶,旋於112年4月17日下午2時19分許,以臨櫃提領之方式,將36萬5,000元提領而出,自行花用殆盡(即俗稱的黑吃黑)。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並以其上開犯罪與在前繫屬本院之113年度審訴字第931號詐欺等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云云。 二、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以被告郭子僑所涉上開詐欺等犯嫌,與本院113 年度審訴字第931號被告郭子僑被訴詐欺等案件(下稱前案),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於113年9月13日作成追加起訴書,並於113年10月15日繫屬本院,此有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5日士檢迺安113偵緝1379字第1139063506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又因被告於前案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於113年8月28日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於同日言詞辯論終結,嗣已於113年9月26日宣判,亦有前案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宣判筆錄及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為前案業經辯論終結。是檢察官既於前案辯論終結(113年8月28日)後,再於113年10月15日就本案追加起訴,依上說明,追加起訴部分並無前案訴訟可資附麗,其追加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而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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