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07
案號
SLDM-113-審訴-1730-20250307-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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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仁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84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仁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附 表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犯罪事實一倒數第1至3行之扣案物更正為如附表所示,及補充「被告黃仁華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扣案物照片」、「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雖與本案其他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非 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避免數罪併罰予以過度評價。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已著手犯罪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並已自動繳交本案報酬新臺幣(下同)3千元,有本院114年保贓字第6號收據在卷可稽,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至於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本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就此均屬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僅於本院量刑時一併衡酌。 ㈣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擔任詐欺 集團面交取款車手,甚至著手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將增加事後追查贓款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非微,應予非難;惟斟酌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未得手既遂,且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亦非最終實際獲取暴利之人,所負責面交取款車手工作應屬詐欺集團末端,要非犯行主導者,有高度被取代性,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均不具主要性,又被告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佐,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含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態度堪認良好,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殯葬業,月收入約3萬元,無須扶養家人,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各有明定。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優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依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核係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㈢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3千元,係其犯罪所得,並已自動 繳交,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三星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扣案 2 偽造之收據4張 3 偽造之工作證9張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847號 被 告 黃仁華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仁華於民國113年8月底,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群組暱稱「QOO」、「趙紅兵」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負責收取詐騙款項,其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前開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楊靜宜」之成員,自113年7月底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高天立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使高天立陷於錯誤,陸續以面交、匯款等方式,將新臺幣(下同)67萬元交予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顯示斯時黃仁華已加入前開詐欺集團,故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迨高天立驚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前開詐欺集團復於113年9月6日再次要求高天立交付200萬元,高天立即配合警方追緝,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9月6日晚間8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面交金錢,詐欺集團旋指示黃仁華於前開時、地前往向高天立取款,並交付黃仁華3,000元之車資報酬。嗣黃仁華到場欲向高天立拿取詐騙款項時,隨即遭現場埋伏之警方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員警並扣得三星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3張、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工作證9張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天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仁華於警詢、偵查及聲押程序中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高天立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截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暱稱「QOO」、「趙紅兵」、「楊靜宜」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前開犯行係未遂犯,請審酌是否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扣案之上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上開自詐欺集團處獲得之3000元車資報酬,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惠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