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16

案號

SLDM-113-審訴-1738-20250116-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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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沂珊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0 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沂珊犯如本判決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本判決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肆月。 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扣押物品、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 六日「永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之偽造「永財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黃顏智美」印文各壹枚及偽造「陳昭如」署押壹枚 ,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關於犯意之記載,應補充更正 為「蔡沂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燕』、『陳雅潔』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4行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嗣蔡 沂珊即依通訊軟體LINE『燕』之指示,配戴其事先至超商列印偽造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永財投資陳昭如』工作證特種文書,依約前往上開地點與白世欽會面取款,並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假冒其為永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專員,向白世欽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得手而詐欺取財既遂後,再將其事先列印偽造之『永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其上印有偽造之『永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顏智美』印文各1枚,偽造之『陳昭如』簽名1枚)交付予白世欽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永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白世欽判斷付款對象之正確性。嗣白世欽未及將上開收取之現金100萬元層轉上繳詐欺集團上游前,即於民國113年9月16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學府門市內,遭喬裝被害人前往面交款項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現金100萬元而洗錢未遂」。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6至15行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嗣蔡 沂珊即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燕』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蔡沂珊依『燕』之指示,配戴其事先至超商列印偽造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陳昭如』工作證特種文書,依約前往上開地點與喬裝被害人之員警面交收取現金20萬元,並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假冒其為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專員,且將其事先列印偽造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東益投資存款憑證單』1紙(其上印有偽造之『東益投資』及內容不明之印文各1枚,偽造之『陳昭如』簽名1枚)交付予員警收執而行使之,旋即經警表明身分後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並扣得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物品,而查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蔡沂珊於本院羈押庭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 犯行,分別在「永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東益投資存款憑證單」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係各該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及上開收據、投資存款憑證單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各該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各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燕」、「陳雅潔」及其他身分不 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分別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雖依暱稱「燕」之詐 欺集團上游指示,負責與喬裝被害人之員警面交收取詐欺款項而分擔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然被告於著手後,並未實際取得詐欺款項即遭員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為未遂犯,又其犯罪結果較既遂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羈押庭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2次詐欺取財犯行均自白犯罪,且均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詳後述),自應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本案2次詐欺取財犯行均減輕其刑,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依法遞減之。至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洗錢犯行,為未遂犯,又其犯罪結果較既遂為輕,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2次洗錢犯行,且均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部分,原應各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洗錢犯行依法遞減之。惟因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且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猶未知警惕悔改,其正值青壯,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取得高額報酬,再度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縝密分工之方式為本案2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且於本案擔任「面交車手」時,持偽造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假冒投資公司之外派專員,並將偽造之收據、存款憑證私文書交付予被害人收執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目的,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且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性,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實屬不該,均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案2次犯行均非處於犯罪核心角色之地位,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本案向告訴人白世欽詐得之現金100萬元已全數經警方查獲扣案而未生洗錢之實害結果,犯罪所生危害已減輕,兼衡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暨考量被告本案2次洗錢犯行,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無需扶養家人、案發時以賣衣服維生、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至5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部分: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上開規定處理。經查,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偽造「東益投資存款憑證單」1紙、偽造之「永財投資陳昭如」、「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陳昭如」工作證共2張,分別係被告持以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iPhoneSE手機1支,則係被告所有持以為本案2次詐欺犯行所使用之聯繫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2至13頁),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上開存款憑證單上所偽造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印文共2枚、署押1枚,既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且已因該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⒉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空白「東益投資存款憑證單」8紙及「騰達投資陳昭如」工作證1張,均係被告以本案詐欺集團傳送之檔案前往超商列印偽造,預備持以為犯罪行為所使用之物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2至13頁),既為被告所有預備供犯罪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⒊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持以向告訴人白世欽行 使之偽造113年9月16日「永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見偵卷第81頁),固為其詐欺犯罪所使用之工具,惟該收據業經被告交付予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並未扣案,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或本案詐騙集團仍繼續持有之,且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至上開收據上所偽造之「永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顏智美」印文各1枚(共2枚)及偽造之「陳昭如」署押1枚,既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⒋至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8、9所示之物,無證據顯示與被告 本案犯行有關, 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㈡洗錢財物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現金100萬元,係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向告訴人白世欽所詐得而預備作為洗錢之財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2至13頁、第119頁、本院審判筆錄第4至5頁),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陳:我擔任本案面交車手之約定報酬為取款金額1%,就是從收到的金額中扣除,並可核銷車資,實報實銷,但我沒有拿到報酬,我向告訴人白世欽收取之款項100萬元已遭扣案等語(見偵卷第119頁、本院審判筆錄第4至5頁),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所言非實,且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既係於準備向喬裝被害人之員警收取詐欺款項時,當場遭員警以現行犯逮捕,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事先已就本案2次犯行取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新臺幣) 備註 1 113年9月16日「東益投資存款憑證單」1紙 ①上有偽造之「東益投資」及內容不明之印文各1枚(共2枚)、偽造之「陳昭如」署押1枚 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見偵卷第33、40頁) 2 空白之「東益投資存款憑證單」8紙 預備犯罪使用之物 (見偵卷第33、40頁) 3 「永財投資陳昭如」工作證1張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見偵卷第33、40頁) 4 「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陳昭如」工作證1張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見偵卷第33、40頁) 5 「騰達投資陳昭如」工作證1張 預備犯罪使用之物 (見偵卷第33、40頁) 6 iPhoneSE手機1支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之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見偵卷第33、40頁) 7 現金100萬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洗錢財物 (見偵卷第33、40頁)  8 K盤1個 與本案無關  9 K他命2包 與本案無關 本判決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蔡沂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蔡沂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058號   被   告 蔡沂珊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6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沂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燕」、「陳雅潔」等人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潔」於民國113年7月5日某時許,向白世欽佯稱下載「永財」APP並依指示操作投資金額可以獲利云云,致白世欽陷於錯誤,與蔡沂珊所屬之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9月16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內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嗣蔡沂珊即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燕」之指示前來,配戴署名「陳昭如」之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以表彰其為「永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再將其上蓋有「永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印文之偽造收據私文書交付予白世欽收執而行使之,因而向白世欽收取現金100萬元得逞。 二、蔡沂珊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因於113年8月中旬在臉書投 放假投資股票廣告,吸引不特定民眾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薇安小課堂A2」佯稱可依指示操作獲利云云,經警網路巡邏發現為詐欺、洗錢等手法,遂喬裝為投資人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9月16日1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內面交款項。嗣蔡沂珊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燕」之人指示,配戴署名「陳昭如」之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前來,將偽造之東益投資存款憑證單交付予喬裝員警收執而行使之,旋即經警在上開地點表明身分而當場逮捕而未得逞,並扣得東益投資存款憑證單(假名:陳昭如)1張、空白之東益投資存款憑證單8張、假工作證3張(東益投資、永財投資、騰達投資各1張)、現金100萬元、iPhone SE手機1支,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白世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蔡沂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白世欽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述,及其所提供之 對話紀錄、拍攝被告之照片、收據。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 (五)現場及刑案照片9張(含扣案物品照片)。 (六)對話紀錄(照片編號1至編號30)。 (七)職務報告。 二、核被告蔡沂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核被告蔡沂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四、被告上開2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揭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東益投資存款憑證單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東益投資存款憑證單(假名:陳昭如)1張、空白之東益投資存款憑證單8張、假工作證3張(東益投資、永財投資、騰達投資各1張)、iPhone SE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使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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