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2
案號
SLDM-113-審訴-1741-20241212-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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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少齊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3 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少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偽造之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五日、一一二年十月十七日「鼎智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上偽造之「鼎智投資」、「黃柏霖」印 文各壹枚及「黃柏霖」署押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少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王老吉 」、「加多寶」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陳免施用詐術,致陳免陷於錯誤,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相約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面交附表編號1、2所示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85萬元。黃少齊即依「王老吉」指示配戴偽造之工作證特種文書,接續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向陳免出示偽造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假冒其為「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而行使之,並於向陳免收取30萬元、85萬元後,分別在偽造之「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其上有偽造之「鼎智投資」、「黃柏霖」印文各一枚)各一紙上偽簽「黃柏霖」之署押,再交付予陳免收執而行使之。黃少齊收齊上開現金後,旋即將之放置於臺北車站某置物櫃內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陳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少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至8頁、第169至173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審判筆錄第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3至30頁)相符,復有告訴人所提供之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海山分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照片黏貼表編號1至2、受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偵卷第73、39至52、53至70、71至72、99至100、103至10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全條文58條,洗錢防制法第2、14、16條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雖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然查,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屬於該條例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於本案所涉之詐欺金額未達該條例第43條所規定之500萬元,且被告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同條第1款、第3款、第4款之情形,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適用,故此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刑法詐欺罪章對於被告偵審中自白情形原無任何減免其刑之規定,是上開新制訂之法律規定顯然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得予以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觀諸該條文所為之修正,並無新增原條文所無之限制,而具有限縮構成要件之情形,又本件被告擔任面交車手收取款項,再層轉上繳予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本法所規定之「洗錢」行為,是本條之修正,即無所謂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⑵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所涉之洗錢財物並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則為7年,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⑶另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就本案洗錢犯行自白犯罪,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是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均符合減刑之要件,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爰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鼎智投資」、「黃柏霖」印文於本案收據(私文書)上之行為,為該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黃柏霖」署押於本案收據上之行為,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特種文書即本案工作證、偽造私文書即本案收據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王老吉」、「加多寶」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二次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而為 ,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是其各次取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部分,因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部分,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獲取高額報酬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面交車手之工作,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縝密分工之方式對他人詐欺財物及為洗錢犯行,且於收取詐欺贓款時,持偽造之工作證假冒投資公司人員,並交付偽造之現金收據企圖取信被害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且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性,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並非處於犯罪核心角色之地位,且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考量被告於本案洗錢犯行,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規定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另被告自陳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無需扶養家人、案發時沒有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未扣案偽造之112年10月5日、同年月17日「現金收據」2紙、 行動電話1支、工作識別證等物,固均為被告持以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聯絡本案詐欺款項收取時間、地點,並持以向告訴人行使,藉以取信告訴人物,均為其犯罪工具。惟上開物品於本案均未扣案,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或本案詐騙集團仍繼續持有之,且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未扣案偽造之112年10月5日、同年月17日「現金收據」2紙上各有偽造之「鼎智投資」、「黃柏霖」印文各1枚、「黃柏霖」署押1枚,均係偽造之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陳:我擔任面交車手之報酬 為取款金額1~2%,按月計酬,但本案都還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71頁、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就本案犯行取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㈢、洗錢之財物部分: 本案被告雖領取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惟被告業均 已將該款項全部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內身分不詳之成員等情,業如前述,是此部分款項已經由上開提領、轉交等行為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之財物,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朋分本案贓款,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起訴書附表 告訴人 遭詐欺之時間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詐欺金額 (新臺幣) 1 1 陳免 112年9月某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鼎智客服」、「林碧婷」向陳免佯稱下載「鼎智」APP並依指示將投資款項交予專員即可參與操作獲利。 112年10月5日下午2時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 30萬元 2 2 112年10月18日某時許 (收據日期:112年10月17日) 85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