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16

案號

SLDM-113-審訴-1751-20250116-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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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元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1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經合議庭裁定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元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補充為「張元柏 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元柏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查告訴人洪龍英、證人即共犯歐○恩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則不受此限制)。至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元柏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補充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法條,被告亦就此部分犯行坦承犯罪,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及本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上列印 偽造「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並偽簽「林志興」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其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特種文書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歐○恩(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其為未成年人)、「王海 濤」、「狼來了」、「999」、「德」、「周玉琴」及本案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告訴 人係為配合警方取證而面交款項,警方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證人即共犯歐○恩,且被告事實上亦未實際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參與犯罪組 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部分,因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獲取高額報酬而參與犯罪組織擔任「監控」之工作,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且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性,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並非處於犯罪核心角色之地位,且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未生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暨考量被告於本案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分別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規定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另被告自陳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需照顧家人、案發時從事工地工作、月收約新台幣4萬元入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持以為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審判筆錄第2頁、第4頁),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上開收據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印文及簽名,既均屬上開偽造文書之一部分,且已因該等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陳:未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卷第65頁、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又被告於本案係在監控證人即共犯歐○恩面交取款後旋即遭埋伏之警方以現行犯逮捕,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事先已就本案犯行取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備註 0 iPhone 12 Pro 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見偵卷第91頁 0 偽造之113年9月1日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其上有偽造之「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林志興」簽名各1枚) 見偵卷第51、135頁 0 偽造之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姓名:林志興、部門:營業部、職務:營業員) 見偵卷第51、135頁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67號   被   告 張元柏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3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元柏於民國113年6月間,加入未成年人歐○恩(民國97年生 ,真實姓名詳卷,涉案部分另由少年法庭審理,本件無證據顯示張元柏知悉歐○恩為未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王海濤」、「狼來了」、「999」、「德」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依指示將詐騙使用之收據、工作證等物,置放在特定地點交予所屬詐欺集團車手及收取詐騙款項。張元柏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前開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周玉琴」之成員,於113年7月25日,透通訊軟體LINE,向洪龍英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使洪龍英陷於錯誤,陸續以面交方式,將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交予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迨洪龍英驚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前開詐欺集團復於113年9月1日再次要求洪龍英交付200萬元,洪龍英即配合警方追緝,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9月1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大業路280巷35弄面交金錢,詐欺集團旋指示張元柏於113年9月1日下午1時30分許,將裝有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識別證等詐騙工具之橘色紙袋置放在臺北市北投區大業路24巷內某箱型車旁,讓車手歐○恩前往拿取前開詐騙工具,張元柏並負責監視歐○恩取款。嗣歐○恩於113年9月1日下午3時20分許,前往臺北市北投區大業路280巷35弄向洪龍英取款時,隨即遭現場埋伏之警方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負責監視之張元柏見狀即逃離現場,惟仍遭員警依監視錄影畫面及歐○恩之供述查獲。 二、案經洪龍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元柏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洪龍英於警詢之指訴、證人即共犯歐○恩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及歐○恩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截圖、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截圖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歐○恩、「王海濤」、「狼來了」、「999」、「德」、「周玉琴」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前開犯行係未遂犯,請審酌是否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惠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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