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7
案號
SLDM-113-審訴-1755-20241217-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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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宜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8 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宜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偽造一一三年三月五日、一一三年三月七日澳帝華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存儲專用收據上偽造之澳帝華股份有限公司收款章印文共貳 枚、李婕署押共貳枚、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第2 行「先後向洪千惠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75萬元」部分更正為「向洪千惠收取現金45萬元」,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蔡宜秀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向告訴人洪千惠收取款項,並轉為USDT虛擬貨幣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則其將財物交付後,將無從追查財物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6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4年11月,其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⒌再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該減輕或免除規定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故毋庸比較新舊法而得逕予適用,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與被告在113年3月5日、113年3月7日澳帝 華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儲專用收據偽造澳帝華公司收款章印文、李婕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先後2次向告訴人洪千惠收取款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或國家追查特定犯罪及其金流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㈤、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簡大」、「林則君」、「曾 奕潔」等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按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自白犯行,然偵查機關就本案之犯罪事實,未經檢察官訊問被告即行結案,致使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惟被告既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應認即已符合前開規定偵審自白之要件。被告復於警詢中自承:我本案兩度取款,詐騙集團都會讓我從款項中抽取2萬元,做為車資及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3頁),應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4萬元(計算式:2萬元+2萬元=4萬元),被告並已繳回,有本院繳款收據、公務電話在卷可稽,應有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法減輕其刑。 ㈧、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並已繳回犯罪 所得,已如前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規定,本得減輕其刑,惟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準此,被告就前述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想像競合之輕罪得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部分,另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尚無其他犯罪 科刑紀錄,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不法利益,竟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之工作,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係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尚非最核心成員,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除被告所取得之報酬4萬元已於本院審理中繳回外,被告並未賠償告訴人分文;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復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非輕、被告於本案獲利之情形、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程度,暨其所犯洗錢部分,已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4萬元並扣案,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案偽造之113年3月5日、113年3月7日澳帝華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存儲專用收據2紙,雖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屬供本案詐騙集團及被告共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前揭收據2紙已由被告交付予告訴人,既未扣案,對之宣告沒收亦無助於遏止犯罪發生,無刑法上必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前開收據2紙上偽造之澳帝華公司收款章印文共2枚、李婕署押共2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㈢、本件由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而繳回詐欺集團之款項,為被告於 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因被告業將款項上繳,已非屬被告實際管領,故如本案再予沒收被告涉犯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85號 被 告 蔡宜秀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宜秀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 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以每單可獲新臺幣(下同)2萬元為報酬擔任面交車手,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簡大」私訊洪千惠詢問:是否要參加股票分析精進班等語,而將洪千惠加入「奕潔台股指南針學院」投資群組,再以暱稱「林則君」、「曾奕潔」向洪千惠接續佯稱:當沖套利、資金集中、儲值云云,致洪千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交款;蔡宜秀則依詐欺集團指示,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3月5日12時37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 00號B1停車場,先後向洪千惠收取現金75萬元,並交付偽造澳帝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帝華公司)現金存儲專用收據(記載澳帝華公司收款章印文各1枚,「李婕」署押1枚,下稱本案收據①)。 (二)於113年3月7日11時許,至同地點,向洪千惠收取現金750萬 元,並交付偽造澳帝華公司現金存儲專用收據(記載澳帝華公司收款章印文各1枚,「李婕」署押1枚,下稱本案收據②)。上開蔡宜秀取得之款項均以USDT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洪千惠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洪千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蔡宜秀於警詢之供述 1.證明被告以前揭報酬擔任面交車手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收取上揭金額,以USDT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之事實。 3.證明其交付本案收據①、②之事實。 4.被告具通常智識、社會經驗,簽署他人姓名、僅需向被害人取款即可自取得款項中抽取2萬元為報酬,被告自知不法,證明其與詐欺集團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㈡ 1.證人即告訴人洪千惠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提出之廣告頁面、手機翻拍照片 3.本案收據①、②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於上開時、地,交付被告前揭款項之事實。 2.證明被告交付本案收據①、②之事實。 3.被告搭乘詐欺集團成員分派之車輛前往收款,證明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㈢ 1.監視器錄影截圖暨說明 2.車輛軌跡 3.被告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收取上揭金額,以USDT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案被告收取之贓款未逾1億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論罪: (一)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二)共犯: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被告所為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對告訴人先後施詐、收款,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沒收: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案收據①、②之偽造印文、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