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03
案號
SLDM-113-審訴-1760-20250103-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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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安 具 保 人 劉信宏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73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信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陳俊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問後諭知以新臺幣 伍萬元具保,由保證人劉信宏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回,有被告民國113年7月30日訊問筆錄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31日國庫存款收款書足憑。茲因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被告均無正當理由而未遵期到庭;再經本院合法拘提無著等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拘票暨報告書、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等附卷可憑,復查無被告有在監在押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判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