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SLDM-113-審訴-1761-20241226-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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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7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彥翔 王星貿 蔡鈺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5 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本院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之 罪刑」欄所示之刑。 甲○○犯如本院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之 罪刑」欄所示之刑。 蔡政鈺犯如本院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宣告之罪 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捌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增列被告丁○○、甲○○及庚○○(下合稱被告3人,分稱其姓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5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95、102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又洗錢防制法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 慣用文字酌為修正,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丁○○擔任收簿手兼指示車手提款、被告甲○○提供帳戶兼轉帳車手、被告庚○○提供帳戶兼提款車手之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罪最重法定刑7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雖係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然並無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母庸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反面解釋參照)。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⑷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3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①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犯罪,僅符合行為時法即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要件規定,是依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下有期徒刑;依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112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丁○○。  ②被告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 交犯罪所得問題,同時符合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及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自白減輕要件,是依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下有期徒刑;依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下有期徒刑;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遞減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一體適用裁判時即即112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  ③被告庚○○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惟因有犯罪所得而未繳交 ,符合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及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自白減輕要件,是依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下有期徒刑;依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範圍為2月以上6年11月(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下有期徒刑;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一體適用112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庚○○。  ⑸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改列為第22條,僅係將 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無法律變更,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直接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即可。按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是本件被告甲○○、庚○○提供帳戶後復參與轉帳或提款工作,已從應負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升高為一般洗錢、詐欺之正犯罪責,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法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附此敘明。  ⒉加重詐欺部分: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本件被告3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5百萬元之處罰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要件不符,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⑵被告丁○○於本件審理中始自白上開犯罪、被告庚○○因有犯罪 所得而未繳交,均不符合新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規定。  ⑶被告甲○○於偵查及本件審理中均自白上開犯罪,且因無犯罪 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依前開說明,仍符合新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規定。  ㈡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 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收取甲○○、庚○○所提供之帳戶兼指示甲○○臨櫃提款、被告甲○○、庚○○則除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轉帳或提領交付該等犯罪所得,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均成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㈢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甲○○、庚○○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所吸收,又所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行為,復為後續犯意升高之正犯行為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  ㈣共同正犯:  ⒈被告3人與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相互間,就起訴書附表各 編號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丁○○與甲○○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相互間,就起訴 書附表編號2、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各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  ⒈接續犯: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乙○○於遭詐騙後陷 於錯誤,依指示數次匯款至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而對於該訴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⒉想像競合:被告3人如起訴書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各罪間,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  ⒊數罪併罰: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查被告丁○○、甲○○如起訴書附表一各編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因被害法益不同,應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丁○○、庚○○不適用加重詐欺自白減輕之說明:   查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加重 詐欺犯行、被告庚○○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犯行,惟因有犯罪所得而未繳交,業如前述,均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不予減輕其刑。  ⒉被告甲○○適用加重詐欺自白減輕之說明:   查被告甲○○於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起訴書附表各編號 所示加重詐欺犯行,且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業如前述,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分別依此規定減輕其刑。  ⒊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丁○○擔任詐欺集團之收簿手兼指示車手提款、被告甲○○、庚○○擔任詐欺集團提供帳戶兼提領車手,就詐欺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助長詐欺犯罪,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已難輕縱。又被告3人雖分別與告訴人戊○○達成調解,被告丁○○、庚○○均同意賠償1萬5,000元;被告甲○○同意賠償2萬元,惟均尚未履行,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審訴卷第87至88頁),僅屬被告3人犯後態度之審酌而供量刑之參酌,尚不得據為酌減其刑之依據。復參以被告甲○○所犯加重詐欺各罪,業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以其減得之刑與犯罪情節相較,當無情輕法重之憾;另被告丁○○、庚○○,就上揭各該次犯行分別經本院宣告之各刑,未見量處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狀,均不該當「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之要件,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餘地,附此敘明。  ㈦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壯,具 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被告丁○○擔任詐欺集團之收簿手兼指示車手提款工作、被告甲○○、蔡鈺正則擔任提供帳戶兼轉帳或提款車手工作,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等係擔任基層收簿手、轉帳或提款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且犯後分別與告訴人戊○○達成調解,被告丁○○、甲○○均同意賠償15,000萬元、被告庚○○同意賠償2萬元,而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87至88頁),業如前述,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甲○○符合洗錢輕罪減輕之規定、被告丁○○、甲○○未獲得報酬、被告庚○○獲得報酬7,800元尚未繳交,暨被告丁○○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職業為虛擬貨幣業,月入約4至5萬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被告甲○○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監視器業,月入約3至5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庚○○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建築業,月入約3至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各編號「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  ㈧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 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3人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一般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上限,及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經酌減後之上、下限刑期為7年、6月有期徒刑),因而分別宣告如本院附表各編號「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仍較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經減輕後為有期徒刑3月及併科罰金)為高,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3人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㈨不定應執行之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被告丁○○、甲○○涉犯其他詐欺等案件,尚繫屬於其他法院或地檢署,部分業已判決、部分仍審理、偵辦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卷可參,是被告丁○○、甲○○所犯本案及他案既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應待被告丁○○、甲○○所犯各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先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制定或增訂之沒收規定,應逕予適用。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別規定,是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又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亦為詐欺犯罪(即洗錢所指特定犯罪)之不法利得,且被告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而合於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普通法)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同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具有事實上支配管領權限之不法利得,苟無上述競合情形(即該等不法利得並非「洗錢標的」),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自不待言。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丁○○所取得之甲○○、庚○○所有之本案帳戶,雖係其等所 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原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然該等帳戶本身價值低微,且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又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存款項使用,是該等帳戶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款項業經提領轉出,而未據查獲扣案,如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⒊犯罪所得部分:  ⑴查被告丁○○、甲○○於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等 語(見本院審訴卷第95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等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此敘明。  ⑵查被告庚○○供稱因本案犯罪而獲得報酬7,800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95頁),核其犯罪所得為7,800元,雖未扣案,然未繳交,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第2 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 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523號   被   告 丁○○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庚○○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綽稱:排骨)、甲○○、庚○○、黃丞懋(另行通緝)與 通訊軟體LINE、TELEGRAM暱稱「顏曉琳」、「曉琳winnie顏」、「ICE-Linda」、「平安就是福」、「陳文風」、「陳文風-助理-陳思雅」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甲○○、庚○○,於民國111年之不詳時間,將甲○○名下之四通八達通訊有限公司(下稱四通八達公司)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四通八達帳戶)資料以及庚○○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庚○○帳戶)資料,分別提供予丁○○、黃丞懋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再由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匯款地點(新北市淡水區、臺北市南港區),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第一層帳戶】內款項隨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內,而【第二層帳戶】內款項並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四通八達帳戶及庚○○帳戶內,甲○○再依丁○○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臨櫃將如附表所示之轉帳金額自四通八達帳戶轉匯入附表所示之【第四層帳戶】,庚○○則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自其帳戶內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庚○○僅涉附表編號1被害人部分),並將領得款項交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戊○○、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曾從事詐欺水房並管理人頭帳戶之工作,於取得贓款後透過層轉,由車手提領或轉為虛擬貨幣之事實。 2、坦承車主至銀行辦理約定帳戶時,所綁定之銀行帳戶即係四通八達帳戶之事實。 3、坦承遭警逮捕時,仍持續從事控房工作,並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上販賣人頭帳戶之事實。 4、證明被告甲○○提供四通八達帳戶供收水錢之用,並擔任車手之角色等事實。 2 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坦承自111年1、2月間開始從事車手工作,持被告丁○○交付之四通八達公司文件開設公司帳戶後,將四通八達帳戶交予其供作詐欺之用,並聽從其指示,自該帳戶提領現金,交付予被告丁○○指派之人,所受報酬為提領金額2%等事實。 2、坦承依被告丁○○指示於111年6月29日自四通八達帳戶將詐欺贓款轉帳24萬2,19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之事實。 3、證明綽號「排骨」之人即係被告丁○○,受其指揮持四通八達公司金融卡,前往提領款項後,再至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予被告丁○○指定之對象,提領金額合計超過1億4000多萬元等事實。 4、證明被告丁○○創設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並在群組內指揮車手去提領款項之事實。 3 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提供名下中信銀行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被告黃丞懋,並擔任車手工作,接受被告黃丞懋指揮至銀行臨櫃提領現金後,至指定地點,將所提領現金交付予被告黃丞懋,前後提領金額達數百萬元以上,並受有提款金額1%為報酬之事實。 2、坦承依詐欺集團指示於111年7月4日自庚○○帳戶提領100萬元詐欺贓款並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4 1、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2、LINE對話紀錄 3、匯款申請書回條、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乙○○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到詐欺及匯款之事實。 5 1、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訴 2、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到詐欺及匯款之事實。 6 1、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 2、匯款申請書4張 3、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己○○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到詐欺及匯款之事實。 7 證人杜承哲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丁○○從事水房工作,被告甲○○係被告丁○○手下,而四通八達帳戶則係被告丁○○旗下配合之帳戶等事實。 8 證人傅榆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曾幫忙設定四通八達公司帳戶為人頭帳戶之約定帳號,四通八達帳戶實際上為被告丁○○使用之事實。 2、證明被告甲○○係被告丁○○配合公司戶之負責人並聽從被告丁○○指示,自該公司戶中領款之事實。 9 證人洪俊杰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丁○○即係綽號為「排骨」之人,四通八達帳戶為錢之公司戶,且該帳戶實際上為被告丁○○所使用等事實。 10 被告甲○○IPhone XR、IPhone12 Pro Max手機勘察摘要各1份 證明被告丁○○以暱稱「排骨」在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中指揮詐騙集團成員,成員在群組對話中亦多次提到「排骨」等事實。 11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暨李美聰、黃震宇、王文慶、李惠惠、黃柏瑋、庚○○、四通八達通訊有限公司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庚○○簽名之匯款申請書、洗錢防制登記表、李惠惠簽名之匯款申請書各1份 2.被告庚○○、李惠惠、四通八達公司網路銀行之登入時間及登入IP位址資料表各1份 3.證人傅榆藺擔案手機蒐證照片7張 4.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合1份 佐證所有犯罪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經手之款項未達1億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所犯法條: (一)所涉法條:   核被告丁○○、甲○○、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二)共犯關係:   被告丁○○、甲○○、庚○○分別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競合關係:   被告3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罪數關係:   被告丁○○、甲○○對如附表編號1至3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涉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行為,各次所涉,行為互殊,犯意有別,請分論併罰。 (五)沒收:   被告丁○○等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察官 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 祥 君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及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新台幣) 匯入帳戶【第一層】 轉帳時間及轉帳金額(新台幣) 轉入帳戶【第二層】 轉帳時間及轉帳金額(新台幣) 轉入帳戶【第三層】 轉帳時間及轉帳金額(新台幣) 轉入帳戶【第四層】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 乙○○ 111年6月23日 假投資 111年6月29日15時3分許 新北市淡水區超商 3萬 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 111年6月29日15時22分許,68萬9,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111年6月29日15時24分許,128萬4,359元 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四通八達通信有限公司】 111年6月29日15時56分許,24萬2,190元 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000 無 111年7月4日13時38分許 第一商銀淡水分行 10萬 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111年7月4日13時53分許,9萬9,615元 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 111年7月4日14時47分許,109萬8,500元 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庚○○】 無 無 庚○○於111年7月4日14時51分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臨櫃提領100萬元 2 戊○○ 111年6月29日 猜猜我是誰 111年6月29日11時54分許 淡水信用合作社水碓分社 5萬 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 111年6月29日15時22分許,68萬9,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111年6月29日15時24分許,128萬4,349元 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四通八達通信有限公司】 111年6月29日15時56分許,24萬2,190元 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000 無 3 己○○ 111年6月29日 假投資 111年6月29日9時32分許 中信銀行營業部(臺北市南港 區) 60萬 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 111年6月29日15時22分許,68萬9,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111年6月29日15時24分許,128萬4,349元 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四通八達通信有限公司】 111年6月29日15時56分許,24萬2,190元 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000 無 本院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之罪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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