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2

案號

SLDM-113-審訴-1763-20241212-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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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穎 徐傑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0 9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偽造一一 三年五月七日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德勤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徐旭平」 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徐傑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偽造 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德 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 徐旭平」、「陳進易」印文各壹枚、「陳進易」署押壹枚均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補充為「 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徐旭平』印文各1枚」;犯罪事實欄二第14至15行補充為「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徐旭平』、『陳進易』印文各1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宗穎、徐傑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新修正全文,經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經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條文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項前段提高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罰金刑亦提高上限,且增修後段,若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刑度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刑亦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提高上限。而被告2人本案之行為,若適用舊法,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因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2人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另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項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檢視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第1款、第2款洗錢要件合併於修正後第1款洗錢要件,並增訂第2款、第4款關於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及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洗錢要件,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本件被告2人被訴洗錢犯行仍該當洗錢之構成要件,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應一體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另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 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項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該規定有利於被告2人,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㈢、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2人及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徐旭平」印文,以及被告徐傑菲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陳進易」印文與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2人與所屬詐欺集團三人以上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異種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詐欺犯罪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新修訂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所為洗錢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此減刑條文修正後之規定未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然該罪名與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洗錢罪之減刑事由,僅於量刑時加以衡酌已足。 ㈦、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 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李詠琳施用詐術騙取金錢及財物,並依指示收取及轉交詐得款項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犯罪贓款、贓物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告訴人之受騙金額,以及被告2人洗錢之額度、自白洗錢犯行,暨其2人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2人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主文所示偽造「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德勤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訖章」、「徐旭平」、「陳進易」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併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未扣案之一一三年五月七日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被告林宗穎所用)、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被告徐傑菲所用)既已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即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㈨、至於被告2人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工作證,因未據扣案,且查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或其於詐騙集團成員仍繼續持有之,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不為沒收之諭知。 ㈩、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供稱尚未拿到報酬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19、127頁,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且遍查全案卷證,查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察官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2人就本案面交款項即洗錢標的,均已依指示層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其等所陳在卷可稽,是本案既無經檢警查扣或有證據證明被告2人對上開贓款仍得支配處分,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因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尚屬過苛,爰就此部分均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 19 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095號   被   告 林宗穎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傑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穎於民國113年5月7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TELEGRAM暱稱「凱旋支付2.0控台」之人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向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之被害人收受款項,並依指示將收取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其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內不詳成員自113年4月中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黃世聰」、「施昇輝」、「黃妍文」、「佰匯客服065」向李詠琳佯稱:可透過「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獲利云云,致李詠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5月7日12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0號前,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依「凱旋支付2.0控台」之指示前來收款之林宗穎,林宗穎則出示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並交付蓋有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徐旭平」印文各1枚之收據1張予李詠琳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李詠琳及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宗穎收取上開款項後依指示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徐傑菲於113年5月22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TELEGRAM暱稱「小肉包」之人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向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之被害人收受款項,並依指示將收取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其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內不詳成員自113年4月中某時許起,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黃世聰」、「施昇輝」、「黃妍文」、「佰匯客服065」向李詠琳佯稱:可透過「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獲利云云,致李詠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5月22日12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0號前,交付40萬元予依「小肉包」之指示前來收款之徐傑菲,徐傑菲則出示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並交付蓋有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徐旭平」、「陳進易」印文及簽有「陳進易」署押各1枚之收據1張予李詠琳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李詠琳及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徐傑菲收取上開款項後依指示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李詠琳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李詠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宗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李詠琳收取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金額,並向告訴人出示及交付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再將收取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2 被告徐傑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金額,並向告訴人出示及交付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再將收取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李詠琳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2人出示之工作證翻拍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方式詐欺,並依指示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款項予被告2人,被告2人則分別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收據2紙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方式詐欺,並依指示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款項予被告2人,被告2人則分別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5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紙 證明被告徐傑菲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金額,並向告訴人出示及交付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再將收取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㈢被告2人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沒收:  ㈠扣案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紙,雖分別屬供被告 2人犯罪所用之物,惟因已交予告訴人收執,已非被告2人及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惟該等收據上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徐旭平」、「陳進益」印文及「陳進益」署押等,屬偽造之印文,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2人因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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