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7

案號

SLDM-113-審訴-1767-20241217-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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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 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偽造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日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壹紙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陳奕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犯行部分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 ,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之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最重法定刑5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結果,科刑範圍為1月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結果,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加重詐欺部分: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負責持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文書,向被害人詐騙金額,嗣將所詐得之款項繳回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告與暱稱「巨齒鯊」、「大船」、「葛林黛華德」等人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各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吸收犯:   被告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在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 據上偽造「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周珊旭」、「丁建國」之印文各1枚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再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減輕:  ⒈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 )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且因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已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經查,被告就本案洗錢行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依修正後之規定並無不利於被告,被告自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參與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被告想像競合犯洗錢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 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本案告訴人,並負責持偽造之文書及證件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後,再上繳詐欺集團,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尚未獲得報酬,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減刑要件,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制定或增訂之沒收規定,應逕予適用。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別規定,是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惟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經查: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之112年9月20日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及未扣案之 工作證(假名:丁建國),均係供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使用之物,原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論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宣告沒收。惟上開工作證未據扣案,復可隨時取得,價值甚低,徒增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之勞費,有違訴訟經濟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又因上開扣案收據1紙既經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其上偽造之「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周珊旭」、「丁建國」印文各1枚,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㈡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被告向告訴人閻誠業收取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款項業經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未據查獲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有可支配之財產上利益,如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供稱本案約定之報酬為取款金額2%計算,但尚未取得 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01頁、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97號   被   告 陳奕賢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柏豪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豪自民國112年9月12日前某時許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頭龜」、「柳橙」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柏豪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擔任「車手」之角色,負責依指示向被害人面交收款,並可獲得收取款項1%之報酬。陳柏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8日某時許起,向閻誠業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9月12日18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內,將現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交付依指示攜帶偽造之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假名:陳天至)到場之陳柏豪,陳柏豪則交付偽造之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印有偽造之「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周珊旭」、「陳天至」之印文各1枚)1紙予閻誠業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閻誠業,嗣陳柏豪旋將上開款項依指示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二、陳奕賢則自112年9月20日前某時許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巨齒鯊」、「大船」、「葛林黛華德」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奕賢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擔任「車手」之角色,負責依指示向被害人面交收款,並可獲得收取款項2%之報酬。陳奕賢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8日某時許起,向閻誠業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9月20日19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內,將現金178萬4千元交付依指示攜帶偽造之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假名:丁建國)到場之陳奕賢,陳奕賢則交付偽造之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印有偽造之「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周珊旭」、「丁建國」之印文各1枚)1紙予閻誠業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閻誠業,嗣陳奕賢旋將上開款項依指示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閻誠業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查悉上情。 三、案經閻誠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柏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以假名「陳天至」向告訴人收取30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紙予告訴人,被告陳柏豪再將上開款項轉交予他人等事實。 2 被告陳奕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以假名「丁建國」向告訴人收取178萬4千元,並交付偽造之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紙予告訴人,被告陳奕賢再將上開款項轉交予他人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閻誠業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閻誠業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假投資APP截圖、收受之收據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手法詐欺,而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交付300萬元、178萬4千元予被告陳柏豪、陳奕賢之事實。 4 112年9月12日、9月20日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佐證被告2人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5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5456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5650、14981、20260號起訴書各1份 證明被告2人另案分別以假名「陳天至」、「丁建國」向其他被害人收受詐欺款項,佐證本案以假名「陳天至」、「丁建國」向告訴人收款之人,分別為被告2人之事實。 6 被告陳奕賢使用門號之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1份 證明被告陳奕賢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7 「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 證明被告2人交付與告訴人之收據上之「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周珊旭」之印文與該公司之大小章不同,佐證該等印文屬偽造印文,該等收據亦為偽造私文書等事實。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2人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2人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又上開偽造之「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各1份,業已交 付予告訴人收受,非屬被告2人所有之物,爰不就此聲請宣告沒收,然其上印有偽造之「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周珊旭」、「陳天至」、「丁建國」之印文各1枚,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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