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20
案號
SLDM-113-審訴-1774-20250120-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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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啟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334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啟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 組成之詐騙集團」,更正為「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義』、暱稱『李蜀芳』、『陳秀芳』、『張其昌』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2.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偽造文書、 洗錢等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 3.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其上」,更正為「上開存款憑證上」 。 4.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署押及印文各1枚」,更正為「署押1 枚及印文2枚」。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李啟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洗錢防制法: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項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而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舊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②本案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詐欺贓款未達1億元,其法定最 重本刑由舊法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降為新法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犯罪,因本案無犯罪所得需繳交(詳後述),依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亦應予以減刑,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以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①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定所指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 件,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本案被告雖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 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惟並未繳交告訴人沈淑鳳本案受詐騙之金額,依上開說明,自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之規定不符。 2.罪名: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⑵公訴意旨雖於起訴法條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於犯罪事實欄中,並未敘及被告係加入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難認公訴意旨起訴範圍包括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而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已由最先繫屬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636號審理並判決處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3.犯罪態樣: ⑴被告偽造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共同於未 扣案之「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4.共同正犯: 被告與綽號「阿義」、暱稱「李蜀芳」、「陳秀芳」、「張 其昌」等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5.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①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洗錢之犯罪 事實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需繳交,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惟本案被告之犯行因想像競合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本案被告雖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 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惟並未繳交告訴人本案受詐騙之金額,已於前述,自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具有透 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竟為償還父親小額借貸而貪圖高薪,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將取得之詐欺贓款以「丟包」方式上繳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查緝之難度,所為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參與之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之輕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從事地板工作、月薪3萬餘元、其父親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㈠宣告沒收部分 1.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2.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3所示存款憑證、合約書上偽造之「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永順」、「陳宏明」之印文及署押,因上開憑證、合約書既已宣告沒收,該偽造之印文及署押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1.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案被告已將收取之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該款項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於該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 2.依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本案其尚未取 得報酬,且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認定被告確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未扣案偽造之工作證 1枚 姓名:陳宏明。 2 未扣案偽造之「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 其上蓋有偽造之「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鄭永順」印文各1枚、「陳宏明」印文2枚,偽簽之「陳宏明」署名1枚。 3 未扣案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 1張 其上蓋有偽造之「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鄭永順」印文各1枚。 4 偽造之「陳宏明」印章 1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334號 被 告 李啟豪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啟豪於民國113年6月25日前某日(成年後),加入由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拿取財物之面交「車手」工作,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偽造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4月間,在社群網站 FACEBOOK刊登不實投資廣告,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李蜀芳」、「陳秀芳」、「張其昌」等人對沈淑凰施以假投資詐術,並安排沈淑凰與「萬盛投資」客服聯繫,致使沈淑凰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多次轉帳及交付現金,其中沈淑凰於113年6月25日15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統一超商晏揚門市,將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交付予李啟豪,李啟豪則出示假名「陳宏明」之工作證,並交付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偽造以「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鄭永順」名義開立之「存款憑證」及商業操作合約書各1紙予沈淑凰,並於其上簽署並蓋印「陳宏明」假名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之後李啟豪再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所收受之上開款項丟包放置於指定地點,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沈淑凰要求提領獲利出金而無法出金,查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沈淑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啟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加入上開詐騙集團,並於前揭時、地,出示假名「陳宏明」之工作證,向告訴人沈淑凰收取上揭款項,並交付上開存款憑證予告訴人,且被告加入之上開詐騙集團,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367、40405號起訴書所載之詐騙集團同一之事實。 2 告訴人沈淑凰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前揭時、地,交付上揭款項予被告,並由被告出示假名「陳宏明」之工作證,及交付上開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予告訴人之事實。 3 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陳宏明」工作證翻拍照片1張 證明被告使用假名「陳宏明」並出示工作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面交取款,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及商業操作合約書予告訴人之事實。 4 113年6月25日15時至15時45分間統一超商晏揚門市附近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先至前揭地點勘查周邊環境,並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面交款項,並於得手後逃逸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 190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李啟豪擔任本案提領詐 欺贓款之車手,縱未全程參與詐欺告訴人沈淑凰之全部過程,然詐騙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取帳戶之人,各成員自應就詐騙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於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至上開存款憑證上偽造之「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陳宏明」、「鄭永順」署押及印文,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