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7

案號

SLDM-113-審訴-1777-20241217-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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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祐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3 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祐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偽造之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紙、盈銓營業專員工作 證壹張、Samsumg Glaxy A51藍色手機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仟壹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至20 行「交付『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已載日期、經辦人【陳澤斌】、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部分補充更正為「交付『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已載日期、經辦人【陳澤斌】、偽造之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章印文、統一編號印文、林錫銘印文各1枚、陳澤斌署押1枚)」,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羅祐奇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向被害人手收取款項並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則其將財物交付後,將無從追查財物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6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4年11月,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⒌再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該減輕或免除規定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故毋庸比較新舊法而得逕予適用,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與被告在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 證)上,接續偽造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章印文、統一編號印文、林錫銘印文各1枚、陳澤斌署押1枚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未遂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齊天大聖」、「闕又上」、 「楊孟穎」、「龍市步步為盈」等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未遂,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已符合前開規定偵審自白之要件,被告復於警詢中自承:我本案取款獲有2100元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4頁),應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100元,已於員警查獲被告本案犯行時予以扣案,應視為被告犯後已繳交犯罪所得,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㈧、末以,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且犯罪所得業已繳回,已如前述,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就其所犯洗錢未遂罪部分減輕其刑,惟此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尚無其他犯罪 科刑紀錄,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不法利益,竟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取款之工作,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係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尚非最核心成員,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洗錢犯行部分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於本案獲利之情形、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之現金2100元,為被告本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有被告之 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4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偽造之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盈銓營業專 員工作證1張、Samsumg Glaxy A51藍色手機1支,均係被告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使用之物,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4頁),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之偽造印文及署押,已隨該偽造之文書一併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343號   被   告 羅祐奇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祐奇於民國113年9月30日前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齊天大聖」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款,再將贓款轉交給他人之「取款車手」,以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羅祐奇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8月24日,在臉書網站刊登股市投資廣告,警員康力仁瀏覽廣告後,陸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闕又上」、「楊孟穎」(助教)、「龍市步步為盈」(群組)之成員對話。該詐欺集團向康力仁誆稱「可儲值至公司,由公司代買股票獲利」云云,另要求康力仁安裝「盈銓」APP;再與康力仁約定於113年9月30日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明德路113巷口前面交新臺幣(下同)50萬元。羅祐奇依「齊天大聖」之指示,先至超商以檔案列印偽造之「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盈銓營業專員【陳澤斌】」工作證,並於該日11時30分許,至臺北市北投區明德路113巷口,於羅祐奇向康力仁表明自己為「盈銓投資公司營業員陳澤斌」、交付「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已載日期、經辦人【陳澤斌】、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給佯裝為被害人之警員時,旋為埋伏員警逮捕,其詐欺、洗錢犯行終未得手。並扣得上開偽造之工作證1張、存款憑證1張、手機、現金2100元,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祐奇於偵訊中、法院羈押庭坦承 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羅祐奇證物照片」、「羅祐奇手機截圖」、警員康力仁製作之職務報告、「楊孟穎對話截圖」、「闕又上對話截圖」、「盈銓ai智慧線上客服-林語雯」對話截圖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齊天大聖」等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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