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3
案號
SLDM-113-審訴-1807-20241223-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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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8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217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雄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警詢、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 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2.犯罪態樣: 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轉讓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刑之加重事由: ①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已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據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起訴 書漏載該案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部分,接續執行),而檢察官依上述前案紀錄,於起訴書主張本案為累犯,並具體釋明執行完畢日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已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據方法。本院審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前案所犯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近,可見其遵法意識薄弱,未能因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⑵刑之減輕事由: 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轉讓海洛因 之犯罪事實均自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②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被告於警詢時固供稱本案之毒品來源為「阿明」,然未提供 可供查緝之特徵、聯絡方式等具體資料,無從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動調查或偵查,顯然不足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是被告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⑶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 後減之。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之危害性,無視政府禁 令,轉讓海洛因予他人,助長毒品之流通,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轉讓僅供證人林正雄單次施用,數量甚微,犯罪所生危害非鉅,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臨時工,日薪新臺幣1,200元、視力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76號 被 告 陳正雄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雄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以106 年度聲字第111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0年6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12年2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經政府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10日晚間10時38分許,在其新北市○○區○○街000號住處,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海洛因予林正雄施用。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雄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林正雄之證述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影像蒐證畫面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按證 人之證言固非不得做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惟須此項證言無瑕疵可指,且與事實相符者,始足當之,苟證人之證言有瑕疵時,即不得做為不利被告之唯一證據。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非法施用毒品者對販賣毒品者言,係基於利害相反之地位,則前者不利於後者之供述,固得採為後者犯罪之證據,惟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前者供證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難專以施用者之供證,即逕行認定他人有販賣毒品之行為。經查,質之證人林正雄於偵查中證稱:伊不記得113年2月10日這天有無買到毒品等語,且查無其他客觀證據(如對話紀錄或其他證人證述)佐證確有此事依此,尚難僅憑證人林正雄於警詢時之單一證述,即遽論被告確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不法犯行。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