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13

案號

SLDM-113-審訴-1815-20241113-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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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8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宇軒 潘偉銘 (現於法務部○○○○○○○○執行觀 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16 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 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定。準此,追加起訴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追加起訴,則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又所謂「相牽連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㊀一人犯數罪;㊁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㊂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㊃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蓋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因而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追加起訴,除有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外,亦損及訴訟妥速審理之要求,惟倘一律不許追加起訴,亦無法藉由合併審判,以達訴訟經濟之效果。參酌上述追加起訴制度規範之目的,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之「本案」,自應採目的性限縮解釋,限於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而不及於事後追加起訴之案件;同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及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所稱之「人」,係指檢察官最初起訴案件之被告而言,尚不及於因追加起訴後始為被告之人。因之,法院審核檢察官追加起訴是否合法時,應就是否符合相牽連案件之法定要件,及追加起訴是否符合訴訟經濟之目的,從形式上合併觀察以為判斷。倘不合於上述規定之情形,即應認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又追加起訴是否合法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與被告得否自由處分訴訟上之權益無涉,要不因被告或其辯護人於訴訟程序終結前是否曾對此提出質疑,而影響追加起訴合法性之判斷。 三、經查:本件追加起訴意旨雖以本件與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 572號被告陳宇軒詐欺等案件(下稱本訴)、113年度審訴字第1729號被告潘偉銘詐欺等案件(下稱追加第一案)間具有數人共犯一罪、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因而追加起訴。惟查: ㈠、本訴業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第一審辯論終結乙節,業經本院 職權調閱並核閱該案全卷確認無誤,而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13年10月29日始繫屬本院一節,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29日士檢廼孝113偵21699字第1139067096號函及其上所蓋印之本院收文戳在卷足憑,是本件就被告陳宇軒之追加起訴既係於本訴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本院,依前揭說明,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㈡、又本件追加起訴之被告潘偉銘雖與「追加第一案」之被告相 同,但並非「本案」之被告陳宇軒,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及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所稱之「人」,僅係指檢察官最初起訴「本案」之被告陳宇軒而言,尚不及於因追加起訴後始為被告之被告潘偉銘,被告潘偉銘與「本案」自無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稱「一人犯數罪者」之相牽連案件情形;本件追加起訴所指被告潘偉銘所涉詐欺等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所指被告陳宇軒涉犯詐欺等罪之犯罪事實,迥然不同,亦無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稱「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關係,均難認與「本案」具有前開相牽連案件關係。故檢察官就本件對被告潘偉銘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四、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699號   被   告 陳宇軒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號6樓之2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偉銘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本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16840號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1173號追加起訴之案 件(現由貴院【地股】審理中),有數人共犯一罪、數罪之相牽 連案件關係,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 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宇軒(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840號提起公訴 )與潘偉銘(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173號提起追加起訴)於民國113年7月2日前某日,加入外號「嗨嗨」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共乘陳宇軒駕駛之車輛)。潘偉銘、陳宇軒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闕子卉、連勇儀、楊小惠、葉柏庭,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潘偉銘則依「嗨嗨」指示,先向某年籍不詳之人拿取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金融卡,於113年7月2日晚間,乘坐陳宇軒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共同前往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提款(提領時間、地點、金額,詳附表)。待2人提款完畢後,再由潘偉銘將贓款轉交給他人,其等共同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闕子卉、連勇儀、楊小惠、葉柏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宇軒、潘偉銘於警詢之陳述 坦承上開犯行 2 告訴人闕子卉、連勇儀、楊小惠、葉柏庭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各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匯入帳戶」欄,款項匯入後,旋遭提領之事實 3 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 4 「偵辦0000000詐欺提款車手監視器擷取照片」 證明被告2人共犯本件犯行之事實 5 提款機、店家、道路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6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6840號起訴書(被告陳宇軒)、113年度偵字第21173號追加起訴書(被告潘偉銘) 證明被告2人於113年7月2日(與本案同日)晚間,共同在臺北市大同區,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之犯行,業遭提起公訴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被告上開所為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經手之贓款未達1億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陳宇軒、潘偉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嗨嗨」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等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再被告等人涉嫌詐欺告訴人闕子卉、連勇儀、楊小惠、葉柏庭(4罪),犯意均有別,行為亦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日期均113年7月2日,金額均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闕子卉 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靖雯Emma」向告訴人闕子卉借款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 20時50分 50,000元 20時51分 臺北市○○區○○路○段00號全家超商京承店 10,000元 20時54分20時56分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聯邦銀行台北分行 20,000元20,000元 2 連勇儀 以LINE暱稱「除塵蟎楊喬凱」向告訴人連勇儀借款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 20時53分 50,000元 20時56分20時57分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聯邦銀行台北分行 20,000元20,000元20,000元 3 楊小惠 以LINE暱稱「王靖雯」向告訴人楊小惠借款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 20時55分 25,000元 20時57分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聯邦銀行台北分行 20,000元 21時6分 臺北市○○區○○○路○段00號臺北圓環郵局 20,000元 4 葉柏庭 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秦」先向告訴人葉柏庭表示需要告訴人協助代言藍芽耳機,並已把費用匯款至「ebay」平台,後以「ebay」平台客服向告訴人佯稱:須完成任務始可提領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20時21分 49,999元 21時5分 臺北市○○區○○○路○段00號臺北圓環郵局 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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