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09

案號

SLDM-113-審訴-1823-20250109-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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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8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澔 選任辯護人 米承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121號、113年度偵字第7792號、第146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澔犯如本判決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本判決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捌月。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本判決附表四所示民國113年12 月26日所為和解筆錄所載之內容,且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 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 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關於「基於將自己金融帳戶提 供予他人使用合計三個以上之犯意」之記載,應刪除之。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4行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1 3年1月8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翻拍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王國榮』之人。嗣『王國榮』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詐術,分別詐騙楊玉明、謝依辰、王御慈、李牧宸、梁揖萱、吳怡靜、莊沂濬、楊賴香妹,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本判決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如本判決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李承澔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8行關於「從幫助之犯意升高容 任犯罪之遂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形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更正為「提升原不確定之幫助犯意為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王國榮』、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收水『建銘』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⒋關於起訴書附表一、二所載之內容,分別更正為如本判決附 表一、二之記載。  ㈡證據部分:   補充增列「被告李承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上開條文之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 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新制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前揭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又因各該減輕條件間與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第43條、第44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查本案被告行為時,刑法詐欺罪章對於被告偵審中自白之情形原無任何減免其刑之規定,是上開新制訂之法律規定顯然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得予以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觀諸該條文所為之修正,並無新增原條文所無之限制,僅具有限縮構成要件之情形。查本案被告依LINE暱稱「王國榮」之指示提領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詐欺贓款後,再將款項全數交予「王國榮」指派之收水「建銘」收受,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行為,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是上開條文之修正,即無所謂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法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本判決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所涉及之洗錢財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是無論依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按行為人於著手犯罪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應負該 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經查,本件被告原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提供本案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王國榮」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嗣被告提升犯意,依「王國榮」之指示,首次提領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楊賴香妹遭詐騙匯入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款項而參與共同正犯之行為後,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自應為其犯意提升後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國榮」、收水「建銘」及其他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告訴人楊玉明、楊賴香妹、梁揖萱、吳怡靜、莊沂濬、謝依辰、王御慈、李牧宸,其各次侵害之被害人法益具有差異性,且各自獨立,是被告所犯上開8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固就本案8次加重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業如前述,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辦理貸款製造假金流,任意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使用,更進而提升犯意,依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提領詐欺贓款,共同遂行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上開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外,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自應嚴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已與到庭參與調解之告訴人王御慈、李牧宸、梁揖萱、吳怡靜、楊賴香妹等5人達成調解,並已部分賠償其等損失,雖有意與告訴人楊玉明、莊沂濬、謝依辰等3人進行調解並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然因其等均未到庭,以致無法進行調解,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犯罪前科之素行尚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及參與情節、告訴人等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無需扶養家人、案發時從事房仲業、月收入約3萬5,000元至4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本判決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審酌其本案犯罪類型、手法均相同,時間分布相近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㈧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被告犯後與告訴人王御慈、李牧宸、梁揖萱、吳怡靜、楊賴香妹等5人達成調解,經告訴人王御慈、李牧宸、梁揖萱、吳怡靜、楊賴香妹等5人同意給予被告負條件之緩刑,相信經過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被告應知所警惕,故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緩刑及其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為免被告未能確實履行如本判決附表四所示之和解筆錄所載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確實履行,且依同條第4項規定,此部分緩刑條件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保障告訴人等之權益。另斟酌被告行為衍生的社會成本仍然必須納入考量,並期許強化被告的法治觀念,避免其再觸法網,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被告應注意如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審判筆錄第6頁), 且查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實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然本院考量:  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⒉被告就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犯行之洗錢財物,均未扣 案,且被告提領詐欺贓款後,已依「王國榮」之指示,將該等款項全數交付收水「建銘」收受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仍享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倘認定被告就上開洗錢財物,仍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案號 1 楊玉明 蝦皮帳戶遭凍結,須提供個人資料及帳戶做解除 113年度偵字第7792、14698號 2 謝依辰 參與網路抽獎活動中獎,需先繳納保證金云云 113年度偵緝字第1121號(113度偵字第6892號) 3 王御慈 投資詐騙 4 李牧宸 假冒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協助開通賣場金流帳戶 5 梁揖萱 蝦皮賣場交易帳戶認證 113年度偵字第14698號 6 吳怡靜 假冒買家購買住宿券 7 莊沂濬 假冒買家購買二手遊戲商品 8 楊賴香妹 假冒親戚身分借款 本判決附表二 編號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告訴人及其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1 1 楊玉明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2日15時20分許 14萬9,123元 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812-2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承澔於113年1月12日15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銀行內湖分行ATM,提領14萬9,000元。 2 2 楊賴香妹 現金匯款 113年1月12日11時1分許 5萬元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承澔於113年1月12日11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1樓(統一超商環武門市)之中國信託銀行ATM,提領5萬元。 3 梁揖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2日14時54分許 1,988元 李承澔於113年1月12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瑞光分行ATM,提領5萬9,000元。 113年1月12日14時56分許 1萬8,001元 4 吳怡靜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2日14時58分許 9,995元 5 莊沂濬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2日15時12分許 9,983元 李承澔於113年1月12日15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麗安門市)之中國信託銀行ATM,提領1萬元。 6 3 謝依辰 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2日 11時50分許 4萬9,970元 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承澔於113年1月12日12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港華門市)之國泰世華銀行ATM,提領10萬元。 113年1月12日 11時52分許 4萬9,970元 7 王御慈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2日 12時16分許 3萬1,031元 李承澔於113年1月12日12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港墘捷運站)之國泰世華銀行ATM,提領3萬1,000元。 8 李牧宸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2日 12時38分許 4萬9,983元 李承澔於113年1月12日12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港墘捷運站)之國泰世華銀行ATM,提領5萬元 113年1月12日 12時44分許 1萬9,015元 李承澔於113年1月12日13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港華門市)之中國信託銀行ATM,提領1萬8,000元。 本判決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載 李承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載 李承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3所載 李承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4所載 李承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5所載 李承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6所載 李承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7所載 李承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8所載 李承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本判決附表四: 編號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清償期 1 王御慈 1 萬5000元 114 年2 月1 日前。 2 李牧宸 5 萬元 114 年3 月起,按月於每月1 日各給付2 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 3 梁揖萱 1 萬元 114 年1 月10日前。 4 楊賴香妹 2 萬元 114 年2 月1 日前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21號                   113年度偵字第7792號                   113年度偵字第14698號   被   告 李承澔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承澔能預見金融機構之帳戶為重要之個人信用表徵,若將自 己之帳戶提供他人匯入金流,並應允領出交付,未實際掌控款項,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隱匿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及基於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合計三個以上之犯意,為辦理「貸款」製造假金流,經由通訊軟體化名「陳啟鴻」之人介紹,於民國113年1月8日其名下①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②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③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翻拍照片以LINE傳送予化名「王國榮」之人。嗣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使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上開①②③帳戶內。李承澔依「王國榮」指示事先請假待命領款,已可預見詐欺、洗錢之犯罪發生,而未核實匯入上開①②③帳戶之金錢來源,從幫助之犯意升高容任犯罪之遂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形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逕依「王國榮」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李承澔再依指示將領出之款項全數交予「王國榮」指派之「建銘」收受,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承澔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客觀事實,惟否認犯行,辯稱:是對方用貸款騙我等語。 113年度偵字第7792號 2 1.告訴人楊玉明於警詢之陳述(第45至49頁) 2.告訴人楊玉明提供之受騙資料(含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第58至73頁) 受騙及匯款經過。 3 ①帳戶交易明細(第39至43頁)、監視器擷取照片(含提領畫面,第25至34頁) 證明受騙款項匯入①帳戶及由被告提領之事實。 4 被告與「陳啟鴻」、「王國榮」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將①②③帳戶存摺翻拍予「王國榮」;以及向「王國榮」回報提領進度。 113年度偵緝字第1121號(113度偵字第6892號) 5 1.告訴人謝依辰於警詢之陳述(偵卷第28至31頁) 2.告訴人謝依辰提供之受騙資料(含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偵卷第43至50頁) 受騙及匯款經過。 6 告訴人王御慈於警詢之陳述(偵卷第63至65頁) 受騙及匯款經過。 7 1.告訴人李牧宸於警詢之陳述(偵卷第87至90頁) 2.告訴人李牧宸提供之受騙資料(含LINE截圖、交易明細)(偵卷第91至92頁) 受騙及匯款經過。 8 提領一覽表、③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擷取照片(偵卷第19至23頁) 證明受騙款項匯入③帳戶及由被告提領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14698號 9 1.告訴人梁揖萱於警詢之陳述(第53至56頁) 2.告訴人梁揖萱提供之受騙資料(含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第63至68頁) 受騙及匯款經過。 10 1.告訴人吳怡靜於警詢之陳述(第73至77頁) 2.告訴人吳怡靜提供之受騙資料(含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第99至122頁) 受騙及匯款經過。 11 1.告訴人莊沂濬於警詢之陳述(第125至127頁) 2.告訴人莊沂濬提供之受騙資料(含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第137至139頁) 受騙及匯款經過。 12 1.告訴人楊賴香妹於警詢之陳述(第153至156頁) 2.告訴人楊賴香妹提供之受騙資料(含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第157至161頁) 受騙及匯款經過。 13 1.告訴人楊玉明於警詢之陳述(第179至183頁) 2.告訴人楊玉明提供之受騙資料(含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第203至218頁) 受騙及匯款經過(同編號2)。 14 ①②③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5至48頁)、監視器擷取照片(第245至247頁) 證明受騙款項匯入①②帳戶及由被告提領之事實。 二、被告為取得所謂之「貸款」,聽從「王國榮」認識星展銀行 經理之說法,向「王國榮」提供共三個帳戶,任由「王國榮」選擇匯入之帳戶,宣稱是向被告購買器材,款項匯入後再領出製造所謂「假金流」。被告自承該種現金進入後立即提領之財力證明,銀行不會相信;而此種異常可能涉及詐欺、洗錢,被告依其智識及親身經歷,不得諉為不知,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被告上開所為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經手之款項顯為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王國榮」、「建銘」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再被告涉嫌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部分(8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案號 1 楊玉明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度偵字第7792、14698號 2 謝依辰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度偵緝字第1121號(113度偵字第6892號) 3 王御慈 解除分期付款 4 李牧宸 解除分期付款 5 梁揖萱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度偵字第14698號 6 吳怡靜 解除分期付款 7 莊沂濬 解除分期付款 8 楊賴香妹 猜猜我是誰 附表二: 編號 提領帳戶 匯入者及其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台新商業銀行 812至00000000000000 楊玉明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12日 15時20分許 149,123元 113年1月12日 15時41分許 149,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台新銀行至內湖分行ATM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822至000000000000 楊賴香妹 現金匯款 113年1月12日 11時1分許 50,000元 113年1月12日 11時24分許 50,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號1樓 統一超商環武門市 中國信託銀行ATM 梁揖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12日 14時54分許 1,988元 113年1月12日 15時0分許 59,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中國信託銀行至瑞光分行ATM 113年1月12日 14時56分許 18,001元 吳怡靜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12日 14時58分許 9,995元 莊沂濬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12日 15時12分許 9,983元 113年1月12日 15時12分許 9,983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統一超商麗安門市 中國信託銀行ATM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13至000000000000 謝依辰 一卡通 000-0000000000 113年1月12日 11時50分許 49,970元 113年1月12日 12時9分許 100,000元 臺北市○○區○○街00號 全家超商港華門市 國泰世華銀行ATM 113年1月12日 11時52分許 49,970元 王御慈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12日 12時16分許 31,031元 113年1月12日 12時36分許 31,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港墘捷運站 國泰世華銀行ATM 李牧宸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12日 12時38分許 49,983元 113年1月12日 12時40分許 50,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港墘捷運站 國泰世華銀行ATM 113年1月12日 12時44分許 19,015元 113年1月12日 13時9分許 18,000元 臺北市○○區○○街00號 統一超商港華門市 中國信託銀行A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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