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4
案號
SLDM-113-審訴-1843-20250324-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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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玉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406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玉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游玉順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更正為「游玉順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雷諾3.0』、擔任監控之司機等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2.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團隊操作」,更正為「團隊協作」。 3.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依該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更正為 「依『雷諾3.0』之指示」。 4.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攜帶偽造之『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 據』及『鑫尚揚投資』之工作證」。 5.犯罪事實欄一第17「並」後補充「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 。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游玉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洗錢防制法: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項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而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舊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②本案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詐欺贓款未達1億元,因檢察官 未傳喚被告到庭訊問,被告於偵訊時無自白之機會,然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洗錢之犯罪事實均坦承,應認其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犯罪,惟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因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之結果,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①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定所指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 件,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本案被告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訊時 雖 無自白之機會,惟其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已自白犯罪,然未繳交告訴人徐睿翎本案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依上開說明,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2.罪名: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⑵公訴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向告訴人行使如附表編號2所示工作 證之犯罪事實,且未論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無礙於被告防禦權行使,自應併予審理。 3.犯罪態樣: ⑴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於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偽造 署押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4.共同正犯: 被告與暱稱「雷諾3.0」、監控其取款之司機等成年之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5.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對於洗錢及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惟並未繳交犯罪所得及告訴人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均未合。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具有透 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且前於113年7月16日甫因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為警當場逮捕(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3年訴字第947號判決處刑,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961號案件審理中),猶未記取教訓,竟為獲取報酬,仍再為本案犯行,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將詐欺贓款上繳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查緝之難度,所為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本案犯行,惟尚未彌補告訴人損害,態度普通,並考量被告參與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甚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擔任修車學徒、月薪約2萬8,000元、無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宣告沒收部分 1.供犯罪所用之物: ⑴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⑵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而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既經沒收,則其上偽造之「鑫尚揚投資」、「王昱翔」印文各1枚、偽簽之「王昱翔」署名1枚,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之必要。 2.犯罪所得: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1天薪資大約6,000至7,000元,對方會 把現金放在指定的地方,再讓我去拿取當天的薪水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本案我有拿到6、7,000元的車馬費等詞,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本案所獲取之報酬為6,000元,此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案被告已將收取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該款項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於該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 1張 其上蓋有偽造之「鑫尚揚投資」、「王昱翔」印文各1枚,偽簽之「王昱翔」署名1枚。 2 偽造之鑫尚揚投資工作證 1張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406號 被 告 游玉順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0號 (另案在矯正署宜蘭少年觀護所收容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玉順於民國113年7月19日前某日,加入年籍不詳之人所組 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款,再將贓款丟包至指定地點之「取款車手」,以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可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7000元之報酬。游玉順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LI NE暱稱「李梓琪」、「團隊操作」(群組)之身分與徐睿翎聯繫,並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徐睿翎詐稱「可參加『鉅額交易』,加入『鑫尚揚』網站申購股票」云云,致徐睿翎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3日、19日,先後至依指示交付現金給專員(即車手),徐睿翎損失金額計新臺幣(下同)330萬元(涉案車手,由警追查)。其中,游玉順於113年7月19日16時44分,依該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自稱「王昱翔」,攜帶偽造之「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速食店,向徐睿翎收取新臺幣30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蓋有【鑫尚揚投資】印文、經辦人簽名欄有【王昱翔】印文及署名、金額欄載【300萬元】)給徐睿翎,足以生損害於徐睿翎對收款人身份之認知。得款後,游玉順旋依指示,將贓款丟包至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徐睿翎察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徐睿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玉順於警詢之陳述 坦承上揭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徐睿翎於警詢之指訴暨所提出對話紀錄、面交車手(含本案被告)交付之收據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現金給取款車手(含本案被告)之事實 3 「徐睿翎所報詐欺案照片」(道路、速食店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113年7月19日16時44分,前往上址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4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38642號) 證明被告於113年7月26日(本案發生後),以相同手法(均自稱【王昱翔】、攜帶偽造之存款憑證)向另案被害人取款之際遭逮捕,其所涉詐欺未遂等罪嫌,業遭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被告游玉順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舊法第14條移列至新法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贓款未逾1億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其餘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