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日期
2024-12-26
案號
SLDM-113-審訴-1844-20241226-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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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紹勇 邱德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1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紹勇、邱德銘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 法清除廢棄物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肆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邱紹勇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邱紹勇、邱 德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及 「處理」3者,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之規定,「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同此見解)。被告邱紹勇、邱德銘2人自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9樓處所載運上開廢棄物之行為,應屬廢棄物之清除行為。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㈡被告2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經查,被告2人先前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案紀錄,有其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受託處理本案廢棄物,次數僅此一次,且於運送途中即遭查獲,現場之廢棄物並經環保局並經押運至最終處理場所處理完竣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環境保護局民國113年5月9日北市環廢字第1133038941號函附廢棄物查核紀錄表、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單各1份、查緝照片22張附卷可參,並考量本案廢棄物未經證明具有毒性、危險性,對環境衛生之影響較為輕微,而被告2人犯後已坦承犯行,堪信其等具有悔意,復參酌其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罪情節,認倘處以法定最輕刑度,仍屬失之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等情節實堪憫恕,是就被告2人所犯之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非法清運廢棄物,漠視 環境保護之重要性,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其等犯後均已坦承犯行,現場之廢棄物並經環保局並經押運至最終處理場所處理完竣,已如前述,兼衡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邱紹勇前於89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89年度簡字第47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89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行之宣告;被告邱德銘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2人之前案紀錄表足佐,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經此偵查、審理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為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本院認對被告2人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其能深切記取教訓,修復所為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並督促其等保持善良品行,避免存有僥倖心理,復因法治觀念薄弱再觸法網,亦有預防再犯之必要,乃認除所為緩刑宣告外,應另課予其一定負擔始屬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4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確保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倘被告2人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等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再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另依上開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邱德銘於警詢中供陳:本案清運廢棄物的費用如何計算,我不清楚,要問被告邱紹勇等語(見偵卷第54頁)。被告邱紹勇於警詢中自承:業主委託我做室內清潔、運送本案廢棄物,收取費用大約新臺幣(下同)22,000元,匯到我的帳戶等語(見偵卷第38頁);於偵訊中則供陳:承接本案工作,我報價出清、清運費用大約15,000元,1車大概賺2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37頁)。惟基於犯罪所得沒收並非刑罰,主要目的在於剝奪犯罪所得以預防犯罪,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是犯罪所得不問成本,均應沒收(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之立法理由參照);換言之,於計算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時,依法不得扣除成本。而卷內除被告邱紹勇供述外,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邱紹勇獲得不法利得為何,亦無事證顯示被告邱德銘獲有犯罪所得,故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從最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故本案被告邱紹勇之犯罪所得為15,000元,被告邱德銘則無獲分配犯罪所得,應堪認定,爰就被告邱紹勇上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 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2人用以載運廢棄物,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固為被告2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非被告2人所有,有該車輛行照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1頁),且該貨車價值非低,用途尚非僅供本案犯罪,倘對該貨車宣告沒收,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機關依第 5 條第 2 項、第 6 項、第 12 條第 1 項辦 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 二、依第 8 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 三、依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之方式 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四、依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 物。 五、第 28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第 2 目至第 5 目、第 4 款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33 條、第 34 條規定自行或輔導 設置之處理設施。 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35 條第 1 項設置之設施。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 管機關。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30號 被 告 邱紹勇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德銘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紹勇為大侑清潔服務社(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 號1樓,下稱大侑服務社)之負責人、邱德銘為大侑服務社之員工,其等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應向所屬之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竟未經申請許可,仍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以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之代價,為不知情之李廷軒(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米樂設計事務所處理裝潢廢棄物,遂於民國113年3月11日上午9時許,由邱紹勇指示邱德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前往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9樓處所載運裝潢廢棄物。嗣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欲離開現場前往某處傾倒之際為警攔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紹勇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被告邱紹勇坦承受不知情李廷軒之委託於上開時、地,清除裝潢廢棄物之事實。 2 被告邱德銘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被告邱德銘於上開時、地,清除裝潢廢棄物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環境保護局113年5月9日北市環廢字第1133038941號函附廢棄物查核紀錄表、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單各1份、查緝照片22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 ,而犯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嫌。被告2人犯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玉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