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03
案號
SLDM-113-審訴-1869-20250103-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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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8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新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00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與該院一一三年度審訴字第二一三 四號、第二二五一號、第二二九五號刑事案件合併審判。 理 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 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林新原另因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 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706號、第28591號、第30225號提起公訴、追加起訴,現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由該院少股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134號、第2251號、第2295號審理中,迄未審結,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核與本件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且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合併審判,業經該院少股同意,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足佐,依前揭規定,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與上開案件合併審判。 三、按法院就刑事訴訟為第6條第2項、第8條至第10條之裁定者 ,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有同一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經告訴人盧德謙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既已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合併審判,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有同一之裁定,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前段、第48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