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3
案號
SLDM-113-審訴-1879-20250213-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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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8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志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2 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外,證據部分併補充:被告丙○○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0、48、49頁)。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丙○○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 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前揭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應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其中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於本次修正後,將條次移列至第21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序文,並未變更其構成要件或法定刑範圍,不生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規定。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收集他人帳戶罪。又其行為具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而為評價,應屬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再被告與透過通訊軟體指示其前往取簿之上手「獨眼龍」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為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而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公務機關及公務員之信賴,作為詐術騙取告訴人甲○○之帳戶資料,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信任關係,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角色,尚非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復於偵、審中自白其以詐術收集他人帳戶犯行,及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工人,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小孩母親照顧),入監前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為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所獲報酬即犯罪所得為2,000元乙節,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3頁),既無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因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 項第5款,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230號 被 告 丙○○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中自稱「獨眼龍」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收取提款卡再丟包至指定地點之「取簿手」,並可獲取每次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丙○○與「獨眼龍」等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0日起,假冒「高雄○○○○○○○○○」人員、「新興分局偵四隊陳志倫警官」、「主任檢察官周士榆」之身分致電甲○○,並佯稱「有人以你的委託書申請證件補發」、「你涉及刑案,為免被拘提,可提供金融卡調查金流」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24日15時31分,將附表所示帳戶之金融卡,擺放在臺北市大同區市○○道0段000號1樓(京站時尚廣場)Y3出入口置物櫃(057櫃07門)。丙○○則依「獨眼龍」之指示,於該日19時34分,乘坐謝承恩(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上開置物櫃拿取包裹,得手後,丙○○再將包裹丟包至某夜市廁所內。嗣甲○○發現帳戶遭警示而報警,經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之陳述 坦承於上揭時間,前往領取置物櫃內包裹再丟包至某夜市廁所內之事實。 2 同案被告謝承恩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為同案被告謝承恩所承租;於上揭時地,與被告一同前往「京站時尚廣場」,並一同離去,惟不知道被告下車作何事之事實。 3 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暨所提出其與「周士榆」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將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擺放在上開置物櫃之事實。 4 「057櫃07門」寄取查詢資料照片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5月24日15時31分「寄物」,被告於19時37分「取物」之事實 5 「113年5月24日京站時尚廣場置物櫃金融卡遭詐欺提領截圖紀錄表」所示之照片 證明告訴人前往寄物,被告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取物並離去之事實。 6 警示帳戶資料 證明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業遭警示通報之事實 7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31302號) 證明被告於113年5月21日(本案之前),以出示偽造公文,向另案被害人收取提款卡,再持卡盜領該帳戶內之款項,被告所涉詐欺等罪嫌,業遭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3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21條(修正前為第15條之1,僅條項變更,刑度未變)第1項第1、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嫌。被告與「獨眼龍」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帳戶資料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2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3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5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