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7
案號
SLDM-113-審訴-1895-20250217-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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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8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韋書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2 5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韋書樺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 判決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 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陸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一第3行「詐欺取財」,更正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 ㈡證據部分 1.補充「告訴人郭帷葳、傅宇謙、李宗澤、藍若慈報案之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2.補充「被告韋書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及適用法律之說明: ⑴洗錢防制法: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項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而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修正前之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②本案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各次詐欺贓款均未達1億元,因 檢察官未傳喚被告到庭訊問,被告於偵訊時無自白之機會,惟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洗錢之犯罪事實均自白,應認其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犯罪,然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因被告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之結果,應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①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定所指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 件,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本案被告雖就其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訊 時雖無自白之機會,惟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自白,但未自動繳交告訴人郭帷葳、傅宇謙、李宗澤、藍若慈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依上開說明,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2.罪名: 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暱稱「咖波」的人叫我去領錢 ,他有在現場監控跟收水;我們有Telegram群組,群組內有10人上下,是「咖波」先邀請我進群組,他再開一個小群組,小群組只有我跟「波咖」,「波咖」上面應該還有人,但我不知道上面是誰,所以我收到錢給「波咖」,他應該會在上繳給其他人等語,可見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已達三人以上。 ⑵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⑶起訴書犯罪事實就犯意雖僅敘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惟已敘明「韋書樺與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內暱稱『咖波』之人、不詳指揮者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之旨,起訴法條亦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可見上開犯罪事實顯係誤載。 3.犯罪態樣: 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4.共同正犯: 被告與「波咖」及各向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之人等 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5.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數係為5罪,然因本案之被害人僅有4人,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罪數應以被害人之個數為依據,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6.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對於一般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雖均坦承不諱,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及本案告訴人4人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均不符合,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㈡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青壯之齡,具有透過合 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貿然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將詐欺贓款上繳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查緝之難度,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尚未彌補告訴人4人所受之損害,態度普通,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之程度、告訴人4人所受損害之輕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煤氣業工作、月薪約5萬元、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有數件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審理中及法院判決處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又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係於同一詐欺集團指揮下所為、犯 罪型態及手段相同、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被告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案被告已將領取之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該款項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於該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一開始講好酬勞是提領贓款的1%,每天 下班前「2號」會結算我當天的酬勞,「2號」會當面將酬勞交付給我等語,故本案被告所獲取之報酬,應以告訴人4人受騙所匯入起訴書附表所示帳戶之金額為計算基準。本案告訴人郭帷葳、傅宇謙、李宗澤、藍若慈受騙後分別匯款1萬6,983元、22萬9,131元、3萬135元、6萬9元,且均經被告提領,故被告本案共獲取3,363元之報酬【計算式:(1萬6,983元+22萬9,131元+3萬135元+6萬9元)1%=3,363元(四捨五入)】,此屬其犯罪所得,而被告並未自動繳交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且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4,370元,容有誤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即告訴人郭帷葳部分) 韋書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4(即告訴人傅宇謙部分) 韋書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即告訴人李宗澤部分) 韋書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5(即告訴人藍若慈部分) 韋書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55號 被 告 韋書樺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0 弄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巷0弄 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韋書樺與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內暱稱「咖波」之人、不詳 指揮者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韋書樺擔任提款車手,向「咖波」取得上開帳戶金融卡,並由「咖波」擔任監視及收水。韋書樺復依不詳指揮者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韋書樺領出上開款項後,將贓款交付「咖波」,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韋書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與附 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附表所示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被告上開所為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提領附表所示之贓款共新臺幣(下同)43萬7000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咖波」、不詳指揮者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再被告涉嫌詐欺附表所示之人部分(5罪),犯意均有別,行為亦互殊,請皆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自承提領報酬為1%,每天下班前結算當面向「咖波」拿 取;其於113年1月26日提領共43萬7000元,認定其當日犯罪所得為437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備註 1 郭帷葳 假網拍 113年1月26日12時06分 1萬6,983元 中小企銀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26日12時19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珍饌門市) 1萬7,000元 提領金額不計算跨行手續費 2 傅宇謙 假網拍 113年1月26日13時22分 2萬9,985元 中小企銀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26日13時30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珍饌門市) 2萬元 113年1月26日13時31分 1萬元 3 李宗澤 假網拍 113年1月26日13時28分 2萬5,123元 中小企銀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26日13時36分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文林門市) 2萬元 113年1月26日13時36分 6,000元 113年1月26日13時42分 5,012元 中小企銀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26日13時54分 5,000元 4 傅宇謙 假網拍 113年1月26日12時24分 4萬9,986元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26日12時35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珍饌門市) 2萬元 113年1月26日12時35分 2萬元 113年1月26日12時26分 4萬9,983元 113年1月26日12時37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士林郵局) 2萬元 113年1月26日12時38分 2萬元 113年1月26日12時39分 2萬元 113年1月26日12時41分 1萬0,093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26日12時46分 6萬元 113年1月26日12時47分 5萬元 113年1月26日13時06分 3萬9,101元 113年1月26日13時11分 3萬9,000元 113年1月26日13時08分 4萬9,983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26日13時20分 5萬元 5 藍若慈 假網拍 113年1月26日13時27分 4萬9,989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26日13時41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士林郵局) 5萬7,000元 113年1月26日13時31分 7,598元 113年1月26日13時42分 3,000元 113年1月26日13時39分 2,42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