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SLDM-113-審訴-1907-20241226-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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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9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國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5 0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國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如附表「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應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記載部分,應補充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第13至14行「偽造聚奕投資有限公司收據乙份行使交付予張文菁」記載部分,應補充更正為「偽造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其上有偽造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賈志杰』印文各1枚)1紙交付予張文菁收執而行使之,並出示偽造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假冒其為該公司之外務專員」。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朱國元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偽造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翻拍照片」。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此外,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另增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經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並就 本案洗錢犯行部分,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查無犯罪所得(見後述),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依上開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另卷內亦無被告有在偵查中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共犯之事證,可知本案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以裁判時法較有利於被告,而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二、被告與告訴人張文菁面交收取詐欺款項時,有向告訴人出示 偽造之假工作證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且經告訴人陳述無訛(見本院審判筆錄第3至4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上開偽造工作證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卷第63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另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補充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法條,被告亦就此部分犯行坦承犯罪,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如附表所示之現金收據上偽造印 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倩倩」、「老馬識途」、 「浩瀚星空」、「張藝瑤」、「劉志鴻」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六、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其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所犯上開詐欺犯罪,已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查無犯罪所得(見後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已如前述,當無同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面交取款車 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危害文書信用,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之部分,亦已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查無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前,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所為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併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張文菁達成調解,而未賠償告訴人分文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審酌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本案偽造之工作證、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固係由本 案詐欺集團所偽造、提供予被告、供其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其中偽造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部分已由被告交予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且上開偽造工作證部分,亦未扣案,考量該等物品之價值低微、取得容易且替代性高,倘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將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至上開收據上如附表「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之印文共2枚,既屬偽造之印文,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報酬一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 偵卷第13頁、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至被告向本案告訴人張文菁所收取之詐欺款項,已由被告依 指示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25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偽造之印文、署押 (應沒收之物) 1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113年6月6日,金額120萬元) 1張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賈志杰印文各1枚,共2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505號   被   告 朱國元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國元自民國113年5月27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林倩倩」、「老馬識途」、「浩瀚星空」等成年人所組成,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取款車手。朱國元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藝瑤」、「劉志鴻」等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張文菁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張文菁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6日上午9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將新臺幣120萬元交付予依前開詐欺集團指示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前來取款之朱國元,朱國元則將其依指示在超商所列印未經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允許或授權所製作之偽造聚奕投資有限公司收據乙份行使交付予張文菁,足生損害於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張文菁。迨朱國元取得前開張文菁交付之款項後,旋上繳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 二、案經張文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國元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張文菁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偽造聚奕投資有限公司收據、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乙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詐 欺取財;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上開偽造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收據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許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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