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16
案號
SLDM-113-審訴-1945-20250116-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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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9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榮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李富雄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939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 之偽造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現金收款收據」壹紙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富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 之偽造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三日「現金收款收據」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6行關於犯意之記載,應補充更正 為「陳宏榮、李富雄分別於民國113年3月21日前、同年4月13日前時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緣』、『知足常樂』、『上善若水』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士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宏榮、李富雄2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26號、第1252號判決有罪,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且均約定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為代價,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陳宏榮、李富雄遂分別與『路緣』、『知足常樂』、『上善若水』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20行關於「陳宏榮、李富雄分別 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攜帶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前往林幸曄住處,並於向林幸曄收取款項後,各自交付偽造之日銓投資【現金收款收據】(蓋有日銓公司印文)給林幸曄,足以生損害於林幸曄對收款人身份認知之正確性」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陳宏榮、李富雄係分別依『路緣』及『上善若水』之指示,各自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地,攜帶其等事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其上均印有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前往林幸曄之住處,並於向林幸曄收取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各自將其等所偽造之上開『現金收款收據』1紙交付予林幸曄收執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林幸曄判斷付款對象之正確性」。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陳宏榮、李富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證據。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上開條文之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 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新制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前揭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又因各該減輕條件間與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第43條、第44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查本案被告2人行為時,刑法詐欺罪章對於被告偵審中自白之情形原無任何減免其刑之規定,是上開新制訂之法律規定顯然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得予以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觀諸該條文所為之修正,並無新增原條文所無之限制,僅具有限縮構成要件之情形。查本件被告2人擔任面交車手向告訴人林幸曄收取如起訴書所載之詐欺款項後,均分別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緣」、「上善若水」之指示,將其等收取之詐欺贓款轉交予其他不詳之收水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9頁),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2人所為均該當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則上開條文之修正,即無所謂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被告2人於本案犯行所涉之洗錢財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法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洗錢犯行自白犯罪,雖偵查中檢察官並未訊問被告2人,致被告2人無從為是否認罪之意思表示,惟被告2人對於其等有向告訴人林幸曄分別收取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各自依「路緣」、「上善若水」之指示將其等所收取之詐欺贓款轉交予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均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業如前述,且均未明確否認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堪認被告2人於偵查中亦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又被告2人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有因本案犯行各自從收取之贓款中抽取5,000元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7、10頁、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然被告陳宏榮迄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且查卷內亦無其已繳回犯罪所得之相關資料,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僅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李富雄部分,則於其他法院另案審理中自動繳回其參與本案同一詐欺集團期間所獲取之犯罪所得10萬元(包含本案犯行所取得之報酬5,000元),此有被告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贓款字第116號收據影本1紙附卷可佐,且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52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亦有該案刑事判決可考,應認被告李富雄已自動繳交其本案犯罪所得,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李富雄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⒋綜上,本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⑴被告陳宏榮 部分,倘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罪並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時,其得宣告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罪且不得依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刑時,其得宣告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⑵被告李富雄部分,倘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罪並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時,其得宣告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罪並依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刑時,其得宣告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均以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2人,而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在其等交付予告訴人林幸曄 之「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被告2人偽造上開「現金收款收據」私文書後復分別持以行使,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陳宏榮與「路緣」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間;被告李富雄與「知足常樂」、「上善若水」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分別就上開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富雄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詐欺犯行自白犯罪,且被告李富雄已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業如前述,且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查獲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共犯陳鑒等人,固經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52號判決認定在案,惟卷內尚無證據足認被告陳鑒等人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李富雄原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或免除其刑,惟因已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自無從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將於後述量刑時予以考量,附此說明。至被告陳宏榮雖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均自白本案詐欺、洗錢犯行,然迄未繳交本案犯罪所得,如前所述,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年,不思 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縝密分工之方式詐騙他人之財物並為洗錢犯行,且其等負責擔任「面交車手」工作,持偽造之收款收據交付予被害人行使,以遂行詐取財物之行為,除造成告訴人林幸曄受有財產上非輕之損害(被告陳宏榮詐欺金額為240萬元、被告李富雄詐欺金額為70萬元)外,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性,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實屬不該,均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均已達成調解,被告陳宏榮承諾賠償告訴人120萬元,迄未給付分文;被告李富雄則承諾賠償告訴人1萬元並已給付完畢,此有本院113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705、706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及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另衡酌被告李富雄於本案之洗錢犯行,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規定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被告陳宏榮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需扶養母親、案發時做餐飲業、月收入約3萬5,000元;被告李富雄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需扶養父母親、案發時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上開規定處理。扣案之偽造113年3月21日、113年4月13日「現金收款收據」各1紙(見偵卷第36至37頁),分別係被告2人持以為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之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至上開現金收款收據上之偽造「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既均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且已因該等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固將洗錢標的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然本院考量: ⑴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然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⑵查本件被告2人經手之洗錢財物分別為現金240萬元、70萬元 ,本應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僅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均非實際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之高階上層人員,又其等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後,已分別依「路緣」、「上善若水」之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全數轉交予其他不詳之收水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已如前述,且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上開洗錢財物享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倘認定被告2人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仍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均自陳其等擔任本案面交車手工作,均有自其等所收取之贓款中各抽取5,000元之報酬乙情,已如前述,此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被告陳宏榮部分之犯罪所得5,000元,未據扣案,且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復查無過苛調節之適用情形(被告陳宏榮雖與告訴人以240萬元達成調解,然迄未賠償分文),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李富雄部分之犯罪所得5,000元,既已繳回,且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另案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52號判決宣告沒收,如前所述,故本院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即不再予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939號 被 告 陳宏榮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富雄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榮、李富雄分別於民國113年3月21日前、4月13日前某 日,加入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均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取款車手」,再將贓款轉交給其他年籍不詳之人,以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陳宏榮、李富雄分別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蕭碧燕」、「蔡芸芳」、「登頂長虹(群組)」與林幸曄聯繫,並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林幸曄詐稱「可下載『日銓』APP,匯款或交付現金儲值,投資股票」云云,林幸曄依指示下載後,續由「日銓營業員」與林幸曄聯繫,致林幸曄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24日至4月29日,陸續依「日銓營業員」之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涉案帳戶,另由警追查)或交付現金給專員(「取款車手」,即陳宏榮、李富雄),林幸曄損失金額計新臺幣(下同)330萬元。其中,陳宏榮、李富雄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攜帶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前往林幸曄住處,並於向林幸曄收取款項後,各自交付偽造之日銓投資【現金收款收據】(蓋有日銓公司印文)給林幸曄,足以生損害於林幸曄對收款人身份認知之正確性。得款後,陳宏榮、李富雄再分別將贓款轉交給其他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林幸曄察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幸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2人於警詢之陳述 坦承上揭犯罪事實。 0 告訴人林幸曄於警詢之指訴暨所提出對話紀錄、匯款單、被告2人所交付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分別匯款至指定帳戶、交付現金給被告2人之事實 0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於113年4月13日之行車動線照片 證明被告李富雄騎乘左列機車前往向告訴人取款之事實 0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指認被告2人為取款車手之事實 0 1.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89號) 2.本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9188號) 證明: 1.被告陳宏榮於113年3月18日(本案之前),同以「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另案告訴人收取款項之犯行,業遭判決有罪在案之事實 2.被告李富雄於113年4月16日、29日(本案之後),同以「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另案告訴人收取款項之犯行,業遭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舊法第14條移列至新法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2人經手之贓款未逾11億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2人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故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2人分別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2人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害人 取款車手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被害人交付之金額(新臺幣) 車手交付之偽造文件 經辦人員簽章 林幸曄 陳宏榮 113.3.21 12:10 被害人位於新北市淡水區新春街住處(門牌詳卷) 240萬元 日銓投資【現金收款收據】 陳宏榮 李富雄 113.4.13 12:02 70萬元 李富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