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7
案號
SLDM-113-審訴-1953-20241217-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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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769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9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金科 被 告 沈裕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8 5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4571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史金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表 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貳罪,各處如該附表「罪刑及沒收」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相約於11 3年9月21日上午11時許」、「再將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交付予喬裝員警而行使之」部分更正及補充為「相約於113年9月11日上午11時許」、「再將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其上有偽造之『永益投資』、『葉周銘』印文各1枚、『王文傑』署押1枚)交付予喬裝員警而行使之」,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致乙○○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9月11日9時許,在全家超商建新門市前(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史金料」部分補充為「史金科出面向乙○○行使事先偽造之『永益股份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特種文書(假名:王文傑)並收取,在全家超商建新門市前(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乙○○遂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史金科,史金科再將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其上有偽造之『永益投資』、『葉周銘』印文各1枚、『王文傑』署押1枚)交付予乙○○而行使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史金科、甲○○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2人就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為: ⒈係犯行使偽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2人共同在附表一編號2所示收據上 ,分別偽造「永益投資」、「葉周銘」、「王文傑」印文及署名之行為,為其等偽造該收據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 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私文書、行使偽特種私文書罪, 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暨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論處。 ㈡被告甲○○就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為: ⒈係犯行使偽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證人即史金科、與被告甲○○共同在出示 於乙○○之收據上,分別偽造「永益投資」、「葉周銘」、「王文傑」印文及署名之行為,為其等偽造該收據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 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私文書、行使偽特種私文書罪, 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暨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 ㈢被告甲○○就起訴書、追加起訴書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之2 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各係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其方式、被害人交付款項之時間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個別犯意先後所為,自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2人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Joker」、「艾蜜莉」及其他 系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減刑事由: ㈠被告2人就附件一起訴書犯行部分,已著手詐欺及洗錢犯行, 然未得手財物,核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綜觀全卷資料,查無事證足認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確獲有報酬(詳後述),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又被告2人既無犯罪所得,復已於偵、審中自白加重詐欺犯行,就本案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犯洗錢防制防制法第19條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綜觀全卷資料,查無事證足認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確獲有報酬,已如前述,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又被告2人既無犯罪所得,復已於偵、審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就本案犯行均應依洗錢防制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2人所犯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審酌。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以 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與本案詐欺集團配合向民眾詐騙金錢,並擔任面交車手及收水之工作,使詐欺集團更形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甚鉅,實屬不該,應予非難;被告史金科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被告甲○○前有詐欺、公共危險之前科,素行均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惟念其等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非無悛悔,所犯洗錢犯行部分,均符合減刑之規定;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危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工作證、收據,係被告2人用於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犯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手機,則係被告史金科用於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犯行接收系爭詐欺集團指示,並據以回覆;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手機,為被告甲○○用以於附表二各犯行(即附件一起訴書及附件二追加起訴書)接收系爭詐欺集團指示,並據以回覆,有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被告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見113年度偵字第19853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36、106、165、157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收據上偽造之「永益投資」、「葉周銘」印文各1枚、「王文傑」署押1枚,既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⒉至被告甲○○出示予告訴人乙○○之偽造收據部分,未據扣案, 且已交付告訴人乙○○收執,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或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仍繼續持有之,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該收據上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偽造之「永益投資」、「葉周銘」印文各1枚、「王文傑」署押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現金50萬元,則係被告甲○○取自被告 史金科於案發當日向告訴人乙○○所收取之贓款,有被告2人於警詢中之供述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1、33頁),幸經查獲並扣案,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並由於日後執行時發還予告訴人乙○○。㈢被告2人均供陳就本案犯行尚未獲有犯罪所得,即遭查獲(見偵卷第36、171頁、本院審判筆錄第5頁),且卷內亦無事證顯示被告2人業已獲得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㈣至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物,查無事證足認與本件犯行相關,核其性質復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 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丙○○追加起訴,檢察官劉 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永益投資工作證1張 2 現金憑證收據1張(金額100萬) 3 現金憑證收據1張(空白) 4 Samsumg Galaxy Z Flip 5手機1支 5 新臺幣50萬元 6 iPhone 6S手機1支 7 偽造之「永益投資」、「葉周銘」印文各1枚、「王文傑」署押1枚 8 新臺幣1萬4000元 9 新臺幣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表一編號1至3、6所示之物均沒收。 2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853號 被 告 史金科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史金科、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Joker」等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史金科擔任向被害人接洽收款之面交車手,由甲○○負責監控面交及收水,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渠等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即於民國113年7月間,在臉書投放假投資股票廣告,再將不特定民眾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艾蜜莉」等人及「股市同路人A1」群組,佯稱加入「永益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投資可以獲利云云,經警網路巡邏發現為詐欺、洗錢手法,遂喬裝為投資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9月21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面交現金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嗣史金科、甲○○即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Joker」等人指示前來,由史金科出面向喬裝員警行使事先偽造之「永益股份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特種文書(假名:王文傑)並收取警方準備之餌鈔,再將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交付予喬裝員警而行使之,旋即經警在上開地點表明身分而當場逮捕史金科及在旁監控之甲○○而未得逞,並在史金科身上扣得Samsung手機1支、現金1萬4,000元、工作證1個、現儲憑證收據1張(經辦人:王文傑)、空白現儲憑證收據1張等物;在甲○○身上扣得iPhone 6S手機1支、現金50萬元、現金2萬元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史金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二)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三)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 (四)史金科與詐騙集團之Telegram交易對話。 (五)甲○○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對話記錄。 (六)「艾蜜莉」臉書貼文及對話紀錄、「林喻言」對話紀錄、「 股市同路人A1」對話紀錄。 二、核被告史金科、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又被告史金科、甲○○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渠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Samsung手機1支、工作證1個、現儲憑證收據1張(經辦人:王文傑)、空白現儲憑證收據1張、iPhone 6S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使用,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751號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因認與本署檢察官前以 113年度偵字第19853號起訴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 係,應予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telegram暱稱「王 王」)與史金料(telegram暱稱 「客拉 查」,所涉詐欺犯嫌,經警另行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鳴人」、「惹 發」、「Joker」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甲○○擔任收水、史金料擔任面交車手,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8月中,以「假投資」詐術詐騙乙○○,致乙○○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9月11日9時許,在全家超商建新門市前(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史金料,史金料於同日10時30分許,在文心公園內廁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號),將上開50萬元以透明塑膠袋包裝後放置在該處,再由甲○○依指示領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史金料於同日11時10分許,在7-11全球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欲再向員警喬裝之被害人收取現金100萬元,甲○○則在旁監控(甲○○、史金料所涉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853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現場埋伏之員警見時機成熟,旋即上前逮捕甲○○、史金料,並在甲○○隨身後背包內查扣乙○○交付之現金50萬元,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坦承其於113年9月11日10時30分許,在文心公園內,向共犯史金料收取現金50萬元後,再至7-11全球門市周邊監控時為警逮捕。 2 證人即共犯史金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於113年9月11日10時30分許,在文心公園內廁所將告訴人乙○○交付之50萬元以透明塑膠袋包裝後放置在該處,再由被告領取。 3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中,以「假投資」詐術詐騙其,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9月11日9時許,在全家超商建新門市前,交付現金50萬元予共犯史金料。 4 全家超商建新門市監視器畫面1份 證明共犯史金料於113年9月11日9時許,在全家超商建新門市前,向告訴人收取現金50萬元。 5 被告扣案手機截圖1份 證明共犯史金料於113年9月11日9時許,在全家超商建新門市前,向告訴人收取現金50萬元後,復依指示將詐欺贓款放置在文心公園內廁所,嗣由被告前往領取。 二、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共犯史金料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至另案(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9853號案件)扣案現金50萬 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如未合法發還被害人乙○○,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