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09
案號
SLDM-113-審訴-1957-20250109-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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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9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山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1 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山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孫山雅於民國113年9月30日前某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飛海」、「GM」、「Q77」、「知」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士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約定以每月可獲取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報酬為代價,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而與「飛海」、「GM」、「Q77」、「知」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不詳之時間,透過網際網路,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訊息,引誘不特定之民眾上網瀏覽並點擊相關連結後,再進行投資詐騙(無證據證明孫山雅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警員洪信誠於113年7月15日,上網發現前揭投資廣告,察覺有異,經點擊相關連結後,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即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祝華」、「芊綾Shiny」與警員洪信誠聯繫並將其加入名為「屹立前行」之投資群組,再以暱稱「助教張芊綾」於投資群組內發布「瑞富長榮,超高佈局」之個股短線操作投資計畫,佯稱:下載「通順Top」APP後可進一步註冊進行儲值云云,而著手進行投資詐騙,警員洪信誠遂於同年9月29日,假冒不知情知之被害人與官方客服「通順集團$樺財」聯繫,並佯以表示可投資30萬元,並與對方相約面交款項。孫山雅即依「飛海」之指示,於113年9月30日上午12時2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號與警員洪信誠會面,孫山雅到場後,即向警員洪信誠出示其事先至超商列印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順通投資有限公司外派專員-洪成豪」工作證特種文書,假冒其為該公司之外派專員,並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通順機構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聯」(上有偽造之「通順機構股份有限公司」、「洪成豪」印文各1枚,偽簽之「洪成豪」署名1枚)私文書1紙交付予警員洪信誠收執而行使之,嗣孫山雅欲向警員洪信誠收取現金30萬元時,當場遭埋伏之員警以現行犯逮捕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係經被告孫山雅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孫山雅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庭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 ㈡警員洪信誠提出之職務報告及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扣押物品照片。 ㈣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工作證、收據聯翻拍照片。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係以「以廣播 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為其加重要件,而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當今社會上之詐欺集團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花樣百出,可能係透過隨機撥打電話之方式向民眾進行詐騙,亦可能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並非同一詐欺集團即當然使用相同之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是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向不特定之民眾進行詐騙,然若非詐欺集團上層或實際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施用詐術之手法為何,本件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為「面交車手」,僅負責依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並非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是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何種方式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行為,實無從置喙,亦毋須關心;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知悉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自無從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再本案被告與假冒被害人之警員洪信誠面交收取詐欺款項時,有向警員洪信誠分別出示、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聯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5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及上開偽造工作證、收據聯扣案可佐(見偵卷第29至30頁、第45至48頁),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條件,且漏未論及被告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檢察官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就被告所涉加重詐欺部分之罪名,更正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而將原起訴書所載詐欺部分之犯罪事實縮減為無同條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並補充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之犯罪事實及法條,被告亦就此部分犯行坦承犯罪,已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使用超商印表機及附表編號3所 示偽刻之「洪成豪」印章,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聯上,接續偽造「通順機構股份有限公司」、「洪成豪」印文及偽簽「洪成豪」署名之行為,均係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海飛」、「GM」、「Q77」、「知」及其他身分不詳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㈥被告雖依「飛海」之指示,負責向佯裝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之警員洪信誠面交收取詐欺款項而分擔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然被告於著手後,並未實際取得詐欺款項即遭埋伏之員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為未遂犯,又其犯罪結果較既遂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㈦被告於偵查中、本院羈押庭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 案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當無是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情況,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獲取高額報酬而參與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縝密分工之方式對他人詐騙財物及為洗錢犯行,且於收取詐欺贓款時,持事先偽造之工作證假冒投資公司外派專員,並交付偽造之收款收據企圖取信被害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且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性,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並非處於犯罪核心角色之地位,且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未生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暨考量被告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分別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需扶養母親、案發時無工作、偶爾幫友人做清潔、月收入不固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工作證1張及收據聯1紙,均係被告持以為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手機1支及微型攝影機1組(含SIM卡),則係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告作為本件犯罪聯繫及錄影監控面交詐欺贓款過程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6至17頁),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前揭收據聯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印文2枚及署押1枚,既屬上開偽造文書之一部分,且已因該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洪成豪」印章1顆,係本案詐欺集 團交付予被告之偽造印章,此經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7頁),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陳:我擔任面交車手之約定報酬為每月至少6萬元,本案我第1次做,還沒拿到報酬就被抓了等語(見偵卷第18、67頁、本院審判筆錄第3頁),又被告於本案既係在面交取款時當場遭埋伏之警方以現行犯逮捕,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事先已就本案犯行取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現金4,380元,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 參與犯罪組織後為本案或其他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且被告於本院羈押庭訊問時亦陳稱:扣案現金是我自己身上的錢,不是面交的報酬等語,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新臺幣) 備註 1 「通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洪成豪」工作證1張 見偵卷第45、48頁 2 113年9月30日「通順機構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聯」1紙 「收款公司蓋印」欄上,印有偽造之「通順機構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經辦人員簽章」欄上,蓋有偽造之「洪成豪」印文1枚、偽簽之「洪成豪」署押1枚(見偵卷第45、47頁) 3 「洪成豪」印章1顆 見偵卷第45、47頁 4 iPhone手機1支 見偵卷第45、47頁 5 微型攝影機1組(含SIM卡) 見偵卷第45、48頁 6 現金4,380元 見偵卷第45、4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