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09
案號
SLDM-113-審訴-1983-20250109-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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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9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重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6 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卓重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基 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第8至10行「卓重賢則依『路虎』指示列印偽造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聚奕公司)工作證及收據,並於上揭時、地到場,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卓重賢則依『路虎』指示列印偽造之聚奕公司工作證及商業操作合約書(其上有偽造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賈志杰』印文各1枚)、現金收據(其上有偽造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賈志杰』印文各1枚),並於上揭時、地到場,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卓重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與告訴人余宏凱面交取得款項,並將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以繳回詐欺集團,則其將財物交付後,將無從追查財物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本案卷內並無事證顯示有因被告之指認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情形,並無該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被告倘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以洗錢罪,再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其可量處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然依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以洗錢罪,而未依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時(犯罪所得未繳回,詳後述),則其可量處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本件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依修正後之規定論處時,其可量處之最高度刑均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⒌再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該減輕或免除規定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故毋庸比較新舊法而得逕予適用,先予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如附表所示之現金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Telegram暱稱「班」、「路虎」、LINE暱稱「聚奕營 業員」、「鄧美芝」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分別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 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稱「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該條例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特別法,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詐欺犯行均自白犯罪,並供陳其獲有每次面交取款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計算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4頁、本院審判筆錄第3頁),可認被告就本案所示犯行獲有2000元之報酬,且未自動繳交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其等於本案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行為均坦承不諱,應生自白洗錢犯行效力,然被告就本案犯行部分,未繳回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自無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說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情節, 且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分文,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本案犯行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本判決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2000元之報酬,業如前述,上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被告就本案所示犯行,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商業操作合約書、現金收據各1張,為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扣案,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2商業操作合約書、現金收據上,如附表編號1、2「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印文部分,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已因前開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即毋庸再就此部分為重複沒收之宣告。 ㈢、被告所出示予告訴人之工作證乙張,未據扣案,考量上開物 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倘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於犯罪預防並無實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其 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審酌本案被告尚非詐欺集團之主謀,且已依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將洗錢財物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既未查獲該等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上開已轉交之財物再予宣告沒收、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偽造之印文、署押 (應沒收之物) 1 商業操作合約書 1張 偽造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賈志杰」印文各1枚(共2枚) 2 現金收據 1張 偽造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賈志杰」印文各1枚(共2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666號 被 告 卓重賢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重賢與Telegram暱稱「班」、「路虎」、LINE暱稱「聚奕 營業員」、「鄧美芝」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3月起以假投資方式詐騙余宏凱,致余宏凱陷於錯誤,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6月18日上午10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碰面,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投資款項。卓重賢則依「路虎」指示列印偽造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聚奕公司)工作證及收據,並於上揭時、地到場,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向余宏凱佯稱為聚奕公司外派經理並收取投資款項,再依指示將收取之款項置於指定地點,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卓重賢並交付前揭偽造之收據予余宏凱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聚奕公司。 二、案經余宏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重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與告訴人余宏凱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且有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使用之偽造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商業操作合約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並自公布日施行。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則本案因涉案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之規定最重主刑將降為有期徒刑5年,故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班」、「路虎」、「聚奕營業員」、「鄧美芝」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之犯罪所得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 宇 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