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4
案號
SLDM-113-審訴-2018-20250214-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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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威瀚 選任辯護人 白宗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401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176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汪威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犯罪所得 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 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並將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關於被告汪威瀚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部分刪除,及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告訴人常啓恒提供之通聯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擴張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惟本案無論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洗錢行為,尚無疑義,就此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應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且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量刑上限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列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被告既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陳明獲得報酬2萬元,並已自動繳交,有本院114年保贓字第4號收據在卷可稽,足見本案無論修法前、後均得適用各該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後,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所形成量刑範圍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多次提領告訴人受騙所匯款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同一地點所為數舉動,侵害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於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既未主張本案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從逕論以累犯、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㈤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如前所述已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已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未見被告有何其他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普遍同情,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就此所為主張,尚無可採。至於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如前所述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本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就此核屬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僅於本院量刑時一併衡酌。 ㈥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擔任詐欺 集團提款車手,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事後追查贓款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非微,應予非難,又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佐,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實際填補損害;惟斟酌告訴人受騙金額非鉅,且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亦非最終實際獲取暴利之人,所負責提款車手工作應屬詐欺集團末端,要非犯行主導者,有高度被取代性,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均不具主要性,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含洗錢部分),態度堪認良好,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大學就學中,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大約2萬初,無須扶養家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者,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本案犯行所提領款項,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內 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獲得報酬2萬元,核屬犯罪所得,並已 自動繳交,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欣蓓、陳禹潔移送併辦 ,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401號 被 告 汪威瀚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5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威瀚與TELEGRAM暱稱「小濯」、「薄荷糖」之人及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向常啟桓施以「假親友」詐術,假扮常啟桓外甥,使常啟桓陷於錯誤,於民國113年6月7日13時4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帳戶申辦人另行偵辦)。汪威瀚同日受「小濯」指示,先取得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並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光客運南港轉運站,分別提領2萬元(13時49分)、2萬元(13時50分)、1萬元(13時51分)。提領完畢後,汪威瀚在上開提領地點之公共廁所,將贓款交付「薄荷糖」,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常啟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威瀚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與告訴人常啟桓於警詢時所述及其提供之來電及匯款紀錄相符,復有提領影像、提領清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被告上開所為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提領之贓款為5萬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小濯」、「薄荷糖」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3176號 被 告 汪威瀚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5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案中 )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汪威瀚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6 月6日前起,參與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薄荷糖」、「小濯」等至少三名成年人士以上、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該詐欺集團),汪威瀚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推由不詳成員先後聯繫常啓恒,佯稱為其外甥,急需用錢云云,致常啓恒陷於錯誤後,因而於113年6月7日13時40分許,依指示新臺幣(下同)5萬元匯入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汪威瀚再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於同日13時50分許,將贓款提領一空,並上繳予不詳之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汪威瀚並因此取得2萬餘元報酬。案經常啓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汪威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常啓恒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汪威瀚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0401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分案中,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陳禹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柯玫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