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16
案號
SLDM-113-審訴-2020-20250116-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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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羽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6 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羽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扣押物品,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1至25行關於「向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領取扣案之iPhoneSE工作機1支,再至超商列印『繁枝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繁枝公司)之工作證及收據,嗣於約定時間抵達約定地點,向葉宜玫提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特種文書,並交付上開偽造之繁枝公司收據1張而行使之」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向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領取如本判決附表編號5所示之工作機1支,再至不詳地點之超商列印偽造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工作證及收據(收據上印有偽造之『繁枝投資』、『魏蘇』、『蘇淑芬』印文各1枚),並持其本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之個人印章,在本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之收據上蓋印『鍾羽喬』之印文及簽寫『鍾羽喬』之署名各1枚後,依約前往面交地點,向葉宜玫出示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假冒其為繁枝投資有限公司之外派專員,並將本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之收據交付予葉宜玫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繁枝投資有限公司及葉宜玫判斷付款對象之正確性」。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7至29行關於「現場埋伏之警員見時 機成熟,旋即上前逮捕鍾羽喬因而未能得逞,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現場埋伏之警員見時機成熟,旋即上前以現行犯逮捕鍾羽喬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並當場扣得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品」。 ⒊關於起訴書附表記載之扣押物,應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載。 ㈡證據部分: ⒈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關於「告訴人提出之繁枝公司專用收款 收據2張、對話紀錄1份」之記載,應更正為「告訴人葉宜玫提出之繁枝投資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3紙(日期分別為民國113年8月27日、113年9月4日、113年10月4日)、手機LINE對話紀錄1份」;證據清單編號4之記載,應更正為「扣案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品及扣押物品照片」。 ⒉補充「被告鍾羽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證據。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查告訴人葉宜玫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則不受此限制)。至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如本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之收據上 ,偽造如本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各該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鑫超越-薛金」、「鑫超派」 、Tinder暱稱「何羿凱」、Signal暱稱「國際經理」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被告雖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指示,負責與告訴人葉宜玫面交 收取詐欺款項而分擔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然被告於著手後,並未實際取得詐欺款項即遭現場埋伏之警員當場以現行犯逮捕,為未遂犯,又其犯罪結果較既遂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自白犯罪,且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詳後述),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部分,原應分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 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縝密分工之方式向他人詐騙財物及為洗錢犯行,且於本案擔任「面交車手」時,持偽造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假冒投資公司之外派專員,並交付偽造之存款憑證企圖取信被害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且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性,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並非處於犯罪核心角色之地位,且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尚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未生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暨考量被告本案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分別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無需扶養家人、案發時因身體狀況不好而沒有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上開規定處理。經查,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3、4所示之偽造工作證2張、收據1紙、印章1顆,均係被告持以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如本判決附表編號5、6所示之iPhoneSE紅色手機1支及iPhone12ProMax藍色手機1支,則分別係本案詐欺集團交付予被告之工作機及被告個人之手機,雖被告於偵訊中表示希望本判決附表編號6所示之iPhone 12ProMax藍色手機1支可以發還等語,然本判決附表編號5、6所示之手機均為被告持以為本案詐欺犯罪聯繫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5、109頁),並有上開扣案手機之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卷第75至85頁、第86至88頁),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上開收據上所偽造如本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之印文共3枚,既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且已因該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1張,係被告以本案詐 欺集團傳送之QRCODE前往超商列印偽造,預備持以為犯罪行為所使用之物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4至15頁、第109頁),既為被告所有預備供犯罪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陳:我擔任面交車手之約定報酬為每件1,000元至1,500元,但我還沒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7、113頁、本院審判筆錄第3至4頁),又被告於本案既係於準備向告訴人葉宜玫收取詐欺款項時,當場遭現場埋伏之警員以現行犯逮捕,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事先已就本案犯行取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本判決附表 編號 起訴書附表 扣押物品 備註 0 1 「繁枝投資有限公司-鍾羽喬」工作證2張 見偵卷第71、86頁 0 1 「欣星-鍾羽喬」工作證1張 見偵卷第71、86頁 0 2 113年10月8日「繁枝投資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1紙 ①「收款人」欄上,印有偽造之「繁枝投資」、「魏蘇」印文各1枚(共2枚)。 ②「出納人」欄上,印有偽造之「蘇淑芬」印文1枚。 (見偵卷第31、86頁) 0 3 印章1顆(鍾羽喬) 見偵卷第71、86頁 0 4 iPhoneSE紅色手機1支 見偵卷第71頁、第87至88頁 0 5 iPhone12 ProMax藍色手機1支 見偵卷第31頁、第75至8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677號 被 告 鍾羽喬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嘉義縣○○鄉○○○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羽喬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鑫超越-薛金」、「鑫超派」、Tinder暱稱「何羿凱」、Signal暱稱「國際經理」 等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下稱「鑫超越-薛金」、「何羿凱」、「國際經理」),以實施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鍾羽喬擔任面交車手,約定報酬為每件新臺幣(下同)1,000至1,500元(無證據證明鍾羽喬已領取)。鍾羽喬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慧穎」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林慧穎」)於113年7月初,透過Line向葉宜玫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葉宜玫陷於錯誤,陸續將共計新臺幣(下同)105萬元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顯示鍾羽喬斯時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故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葉宜玫驚覺有異而報警處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次要求葉宜玫交付50萬元,葉宜玫即配合員警追緝,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10月8日15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面交款項。嗣鍾羽喬依指示先於113年10月8日10時許,在臺北市○○區○○○號公園向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領取扣案之iphone SE工作機1支,再至超商列印「繁枝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繁枝公司)之工作證及收據,嗣於約定時間抵達約定地點,向葉宜玫提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特種文書,並交付上開偽造之繁枝公司收據1張而行使之,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周邊監控鍾羽喬面交,並等候鍾羽喬交付詐欺贓款,現場埋伏之警員見時機成熟,旋即上前逮捕鍾羽喬因而未能得逞,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見狀隨即加速逃逸,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宜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鍾羽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其於113年10月8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約定報酬為每件1,000至1,500元,惟尚未領取報酬。 2.坦承其於113年10月8日10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民三公園向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領取扣案之iphone SE工作機1支,再至超商列印繁枝公司之工作證及收據,嗣於約定時間抵達約定地點欲向告訴人葉宜玫收取現金50萬元之際,隨即為警逮捕。 0 1.證人即告訴人葉宜玫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提出之繁枝公司專用收款收據2張、對話紀錄1份 證明「林慧穎」於113年7月初,透過Line向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陸續將共計105萬元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其驚覺有異而報警處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次要求其交付50萬元,其即配合員警追緝,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上接約定時間、地點面交款項。 0 被告扣案手機翻拍照片1份 1.證明被告於113年10月4日傳送個人履歷予「國際經理」,對方稱薪資為每件1,000至1,500元,並於113年10月7日要求被告隔日須至民有三號公園,並影印工作證及收據,向客戶收款後交付款項予在周邊等候之外務專員。 2.證明被告工作機內存有與「鑫超越-薛金」之語音通話。 0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及手機、收據、私章、公司證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持附表所示之物品作為本案犯罪或犯罪預備之物。 二、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持以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手機,及附表編號1、2、5所示之物品,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或犯罪預備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所有人 0 工作證3張 鍾羽喬 0 收據1張 鍾羽喬 0 iphone 12 promax手機1支 鍾羽喬 0 iphone SE手機1支 鍾羽喬 0 私章1個 鍾羽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