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SLDM-113-審訴-2041-20250123-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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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振龍 李承遠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0樓(指定送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2 61號、113年度偵字第193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甘振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 如本院附表編號3所示之「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承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 如本院附表編號2所示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 廖能鎬」、「陳嘉豐」等詞後,均補充「(嗣到案後,另行審結)」等詞、第4至5行所載「其等即分別與所屬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等詞,應更正為「甘振龍、陳嘉豐即分別與所屬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廖能鎬、李承遠則與所屬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廖能鎬、李承遠有行使偽特種文書之犯行)」等詞、第11至12行所載「其等並於取款後,各自交付偽造之投資公司收據(公司名稱及『經辦人員簽章』所載之姓名,詳附表)給陳林靜秋」等詞,應補充更正為「甘振龍、陳嘉豐於取款時,先分別向陳林靜秋出示如本院附表編號3、4所示偽造之工作證,且4人並於取款後,各自交付如本院附全編號1至4所示偽造之投資公司收據(公司名稱及『經辦人員簽章』所載之姓名、出示之工作證,詳本院附表各編號所示)給陳林靜秋」,又如起訴書附表應更正為本院附表所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甘振龍、李承遠(下合稱被告2人,分稱其姓名)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2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75、81至82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1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 ,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2人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之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罪最重法定刑7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雖係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然並無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母庸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反面解釋參照)。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已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⑷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甘振龍、李承遠洗錢之財物未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惟因有所得財物而未全部自動繳交,僅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要件,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至6年11月(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  ⒉加重詐欺部分: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本件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之處罰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要件不符,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⑵又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罪,惟因犯罪所得而 未繳交,不符合新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  ㈡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 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2人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後,嗣轉交其他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以製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目的,因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屬洗錢行為無訛。  ㈢按刑法上所謂私文書,係指不具公務員身分的一般人製作的 文書或公務員於職務外製作的文書;所謂特種文書,係指能力、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查如本院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李承遠持以向告訴人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蓋有「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李坤益」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如本院附表編號3所示被告甘振龍持以向告訴人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蓋有「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廖國雄」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核均屬私文書無訛。另如附表編號3所示貼有被告甘振龍照片、假名為「廖國雄」之「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係屬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自均屬特種文書無誤。  ㈣核被告甘振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漏論被告甘振龍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尚有未洽,惟該部分與業經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在案(見本院審訴卷第75頁),本院自得就擴張後之事實及法條併予審理之。  ㈤核被告李承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㈥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負責持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文書,向告訴人詐騙金額,嗣將所詐得之款項繳回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與其他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告甘振龍與暱稱「李美琪」、「淑琴資訊戰情社」(群組)等人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承遠與暱稱「李美琪」、「淑琴資訊戰情社」(群組)等人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㈦罪數:  ⒈吸收犯:  ⑴被告甘振龍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 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甘振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李承遠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 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李承遠偽造私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犯:  ⑴被告甘振龍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被告李承遠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㈧刑之減輕:  ⒈不依加重詐欺自白減輕之說明:   查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 ,惟均因有犯罪所得而未繳交,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均不予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復有明定。經查,被告2人就洗錢行為,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惟因有犯罪所得而未繳交,自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查被告2人年輕力壯,不思循正途,為圖近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分別向告訴人詐取達30萬元、20萬元,金額不低,情節非輕,又被告甘振龍雖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同意賠償10萬元,約定於114年2月27日給付;被告李承遠雖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同意賠償10萬元,約定自114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等情,固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67至68頁),然均尚未履行,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補償,是被告2人參與上揭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之危害非輕,又考量被告2人經本院宣告之刑期,未見量處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狀,在客觀上均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實與刑法第59條要件不合,均無酌減其刑之餘地。  ㈨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具有勞 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與暱稱「李美琪」、「淑琴資訊戰情社」(群組)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詐欺本案告訴人,並負責持偽造之文書及證件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後,再上繳詐欺集團,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被告甘振龍、李承遠分別獲得報酬2,000元惟均未繳交,暨被告甘振龍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送貨司機,月入約3萬8,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李承遠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玻璃裝潢工作,日薪約2,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以上均見本院審訴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  ㈩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 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上限,及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因而宣告如主文各項所示之刑,顯較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為高,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2人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四、沒收: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制定或增訂之沒收規定,應逕予適用。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別規定,是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又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亦為詐欺犯罪(即洗錢所指特定犯罪)之不法利得,且被告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而合於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普通法)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同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具有事實上支配管領權限之不法利得,苟無上述競合情形(即該等不法利得並非「洗錢標的」),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自不待言。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本院附表編號2、3所示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1張,係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使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論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宣告沒收。至各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及指印,業經一併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另未扣案如本院附表編號3所示之「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1張,係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使用之物,原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論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宣告沒收。惟該文書未據扣案,復可隨時取得,價值甚低,徒增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之勞費,有違訴訟經濟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㈡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被告2人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款項業經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未據查獲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有可支配之財產上利益,如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犯罪所得部分:   查本件被告2人因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分別共獲得2,000 元之報酬乙節,業據其等供述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75頁),核屬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均尚未繳交,自均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 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376號                   113年度偵字第24261號   被   告 甘振龍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能皜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嘉豐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承遠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0○             ○○○○○○)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能皜、李承遠、甘振龍、陳嘉豐分別加入年籍不詳之人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均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取款車手」,再將所取得之贓款丟包至指定地點或轉交給他人。其等即分別與所屬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某成員於民國113年6月間,以LINE自稱「李美琪」、「淑琴資訊戰情社」(群組)之身分與陳林靜秋聯絡,再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陳林靜秋施用詐術,致陳林靜秋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113年5月22日至7月3日)、地點,分別交付款項給依詐欺集團指示前來取款之廖能皜、李承遠、甘振龍、陳嘉豐(即「取款車手」),其等並於取款後,各自交付偽造之投資公司收據(公司名稱及「經辦人員簽章」所載之姓名,詳附表)給陳林靜秋,足以生損害於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林靜秋對交款對象認知之正確性。其等得款後,再各自將贓款丟包至指定地點或轉交給他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陳林靜秋察覺受騙而報警,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林靜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1.被告李承遠於警詢之陳述 2.被告李承遠交付給告訴人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即收據)照片 3.113年5月23日道路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李承遠、甘振龍、陳嘉豐於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陳林靜秋收取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收據之事實 二 1.被告甘振龍於警詢、偵查之供述 2.被告甘振龍出示給告訴人之工作證及所交付之「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繳納款項收據)」照片 3.113年6月28日告訴人住處外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三 1.被告陳嘉豐於警詢之陳述 2.被告陳嘉豐出示給告訴人工作證及所交付之「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繳納款項收據)」 四 1.「廖能皜涉嫌詐欺、洗錢案監視器影像截圖(一)」 2.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車輛出租單暨車號「RCG-2293」車輛行車軌跡 3.113年5月22日告訴人住處內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4.被告廖能皜交付給告訴人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即收據)照片 5.通緝簡表 1.被告廖能皜已遭他署通緝在案 2.左列證據可證被告廖能皜為113年5月22日向告訴人取款之「取款車手」 五 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款項給附表各取款車手之事實 二、被告廖能皜、李承遠、甘振龍、陳嘉豐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舊法第14條移列至新法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4人本案收取之贓款均未逾1億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4人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4人分別與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4人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4人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取款車手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告訴人交付之金額(新臺幣) 交付之偽造文件 經辦人員簽章 陳林靜秋 廖能皜 113年5月22日19時12分許 臺北市北投區懷德街99巷被害人住家(門牌詳卷) 30萬元 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吳哲明 李承遠 113年5月23日15時18分許 被害人住家附近 30萬元 李坤益 甘振龍 113年6月28日15時16分許 臺北市北投區懷德街99巷被害人住家 20萬元 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廖國雄 陳嘉豐 113年7月3日 10時22分許 臺北市北投區懷德街99巷被害人住家附近 65萬元 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王誌銘 本院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取款車手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告訴人交付之金額(新臺幣) 交付之偽造文件 經辦人員簽章 出示之偽造工作證 1 陳林靜秋 廖能皜 113年5月22日19時12分許 臺北市北投區懷德街99巷被害人住家(門牌詳卷) 30萬元 「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蓋有「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吳哲名」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 吳哲明 無證據證明有出示偽造之工作證 2 李承遠 113年5月23日15時18分許 被害人住家附近 30萬元 「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蓋有「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李坤益」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李坤益 無證據證明有出示偽造之工作證 3 甘振龍 113年6月28日15時16分許 臺北市北投區懷德街99巷被害人住家 20萬元 「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蓋有「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廖國雄」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廖國雄 「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廖國雄、職位:外務部、部門:外派特勤) 4 陳嘉豐 113年7月3日 10時22分許 臺北市北投區懷德街99巷被害人住家附近 65萬元 「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蓋有「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王誌銘」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 王誌銘 「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王誌銘、職位:外務部、部門:外派特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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