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4

案號

SLDM-113-審訴-2050-20250314-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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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子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5 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 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子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關於被告沈子淵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明為贅載予以刪除,非屬起訴、審理範圍,且就犯罪事實一第8、9行「113年6月30日」均更正為「113年6月29日」,第10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擴張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惟本案無論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洗錢行為,尚無疑義,就此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又被告各次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應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且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量刑上限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列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被告既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陳明獲得報酬1千元,並已自動繳交,有本院114年保贓字第26號收據在卷可稽,足見本案無論修法前、後均得適用各該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後,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所形成量刑範圍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之。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各次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各次犯行,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如前所述已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如前所述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本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就此核屬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僅於本院量刑時一併衡酌。  ㈤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擔任詐欺 集團取簿手,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人頭帳戶向他人詐取金錢,並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事後追查贓款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非微,應予非難,又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佐;惟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乙○○、丙○○調解成立,告訴人均願給予自新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供參,且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亦非最終實際獲取暴利之人,所負責取簿手工作有高度被取代性,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均不具主要性,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含洗錢部分),態度堪認良好,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二專肄業,目前沒有工作,無收入來源,無須扶養家人,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尚有其他犯行受審理中,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應待被告所犯各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本案暫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者,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所為雖犯洗錢罪,惟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其就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提領款項存在共同處分權,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獲得報酬1千元,核屬犯罪所得,並已 自動繳交,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517號   被   告 沈子淵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子淵於民國113年6月29日前某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微甜」、「王天道」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牟利性詐欺組織(無證據證明未成年),其擔任「取簿手」工作,報酬為每次新臺幣(下同)1,000元,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30日14時許,向呂金麟期約以租金6萬元作為對價,而由呂金麟於113年6月30日18時許,將其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呂金麟所涉詐欺罪嫌,另為警移送偵辦)金融卡放入臺北市○○區○○○○○○地○0○○0號置物櫃內,再由沈子淵依指示於113年6月29日19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址取得本案帳戶金融卡後,再至新北市○○區○○○號寄出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隨即遭轉出及提領而出,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因而遭騙,遂報案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子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於113年6月底,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微甜」、「王天道」之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牟利性詐欺組織並擔任取簿手工作,報酬每件1,000元,復其依指示於113年6月29日19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址取得本案帳戶金融卡後,再至新北市○○區○○○號寄出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2 證人呂金麟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以租金6萬元出租帳戶,並於113年6月30日14時許,將本案帳戶金融卡放置在臺北市○○區○○○○○○地○0○○0號置物櫃內。 3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其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4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其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5 1.監視器畫面9張 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6月29日19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址取得本案帳戶金融卡後,再至新北市○○區○○○號寄出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6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後,隨即遭轉出或提領而出。 二、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為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罪嫌,應屬洗錢前行為,不另論罪);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暱稱「微甜」、「王天道」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如附表所示2次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2次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本案犯罪所獲報酬1,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 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法宣告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乙○○(提告) 113年6月30日12時許 假網拍 113年6月30日15時25分 9萬9,123元 本案帳戶 2 丙○○(提告) 113年6月30日2時許 假網拍 113年6月30日15時32分 4萬9,985元(扣除手續費) 本案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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