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SLDM-113-審訴-2087-20250123-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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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刁諺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8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刁諺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關於犯意之記載,應補充更正 為「刁諺宇、刁伯仁(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由檢察官另案起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支』、『周杰倫』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關於「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 如附表所示款項」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偕同刁伯仁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㈡證據部分: 補充增列「被告刁諺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證人即共犯刁伯仁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上開條文之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 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新制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前揭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又因各該減輕條件間與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第43條、第44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查本案被告行為時,刑法詐欺罪章對於被告偵審中自白之情形原無任何減免其刑之規定,是上開新制訂之法律規定顯然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得予以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觀諸該條文所為之修正,並無新增原條文所無之限制,僅具有限縮構成要件之情形。查本案被告依Telegram暱稱「大支」、「周杰倫」之指示提領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詐欺贓款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全數交予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行為,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是上開條文之修正,即無所謂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法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本案所涉之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是無論依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刁伯仁、Telegram暱稱「大支」、「周杰倫」及其他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之方式,詐騙告訴人高翊瑄多次匯款至本案帳戶並由被告接續提領後轉交予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所為,且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固就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均自白犯罪,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業如前述,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 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為貪圖高額報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縝密分工之方式共同詐騙他人財物並為洗錢犯行,除造成告訴人高翊瑄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外,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自應嚴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及參與情節、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需扶養祖母、目前無工作、案發時從事農業、月收入約4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陳:我於本案擔任車手工作之約定報酬為提領金額10% ,但我並沒有拿到等語(見偵緝1883卷第45頁、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所言非實,且查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確實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然本院考量: 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⒉查被告於本案經手之洗錢財物共計17萬9,000元,本應依前揭 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提款車手之角色,並非實際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之高階上層人員,又其提領告訴人遭詐騙所匯款項後,已依「大支」、「周杰倫」之指示,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全數轉交予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已如前述,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仍享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倘認定被告就此部分之洗錢財物,仍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883號 被 告 刁諺宇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刁諺宇與刁伯仁(業提起公訴)、Telegram暱稱「大支」、 「周杰倫」及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佯稱訂單遭重複扣款之方式詐騙高翊瑄,致高翊瑄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刁諺宇則依「大支」、「周杰倫」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再依「大支」、「周杰倫」指示將領得款項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高翊瑄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刁諺宇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受「大支」、「周杰倫」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自本案帳戶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高翊瑄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上揭方式詐騙,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刁伯仁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監視器畫面攝得於上開時地提款之人為被告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影像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並自公布日施行。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因涉案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之規定最重主刑將降為有期徒刑5年,故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刁伯仁、「大支」、「周杰倫」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郭 宇 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 113年3月12日23時46分 2萬9,985元 113年3月12日23時49分至51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福溢門市),提領2萬元、9,000元 2 113年3月13日0時2分 9萬9,988元 113年3月13日0時5分至12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福溢門市),提領2萬元7筆、1萬元1筆 3 113年3月13日0時6分 4萬9,988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