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4
案號
SLDM-113-審訴-2105-20250314-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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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2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朝輝 選任辯護人 陳建良律師 楊博皓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5 07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審訴字第二一0五號被告邱朝輝詐欺等案件,移 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與該院一一三年度審訴字第一七五八號刑 事案件合併審判。 理 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 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項、第 6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邱朝輝因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 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 項之洗錢未遂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24011 號提起公訴,現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由該院癸股以113 年度審訴字第1758號審理,且迄未審結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該案與本案核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且被告之辯 護人於民國114 年1 月8 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聲請將本案移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合併審判,嗣經本院詢問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該院亦表示同意,有該院114 年2 月25日北院信刑癸113 審訴1758字第1149009072號函附卷可憑,爰依前揭規定 ,將本案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與該案合併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6 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