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5
案號
SLDM-113-審訴-2125-20250225-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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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書慶 陳凱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0 86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收款證明單據」上偽造之「金融 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成大創投」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收款 證明單據」上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成大創業 」、「許宏瑋」印文及「許宏瑋」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部分補充「基於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出示偽造之成大創投工作證而行使之」、犯罪事實二補充「出示偽造之成大創業工作證而行使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丁○○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丙○○、丁○○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 月2 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為:「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合比較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雖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且: ⑴被告丙○○部分: 依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丙○○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⑵被告丁○○部分: 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有犯罪所得,則其僅需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已符合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之減刑規定,是修正後之規定顯對於被告丁○○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規定。 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 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二人所持工作證、收據等物,既係集團成員偽造,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係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無訛。 ㈢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收款證明單據),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被告丁○○所為,則係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收款證明單據),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丙○○尚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惟因此與其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與所屬集團偽刻「成大創 投」、「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章並持以蓋用;被告丁○○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與所屬集團偽刻「成大創業」、「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許宏瑋」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與被告丁○○偽造之「許宏瑋」署名,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二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與「韓黛伊」,被告丁○○ 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與「美國」、「一路」、「草莓熊」 ,以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㈥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二人分別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乙○○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被告二人於偵查、本院均業已自白洗錢犯行,分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二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被告丁○○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丁○○有犯罪所得,自亦無庸繳交,衡情應已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至被告丙○○雖亦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然因其於本案有犯罪所得,且未自動繳回,故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 ㈨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二人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 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 ,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二人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 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均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皆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丙○○自陳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30,000元;被告丁○○自陳專科肄業、離婚、有一名未 成年子女(目前由被告丁○○之乾媽照顧)、入監前從事網路傳媒,月收入約40,000多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被告二人各該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犯後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丙○○因本案詐欺犯行而取得1,500 元,屬其犯罪所得 ,復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收款證明單據」2 張,因已交付予告訴人而非屬 被告二人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其上分別偽造之「成大創投」、「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各1 枚(被告丙○○部分);偽造之「成大創業」、「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許宏瑋」印文與偽造之「許宏瑋」署名各1 枚(被告丁○○部分),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分別於被告二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被告二人另用以犯本案之罪所用之工作證2 張,因未扣案, 亦非屬於絕對義務沒收之違禁物,縱予沒收,所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為薄弱,並其沒收或追徵均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併諭知沒收。 ㈣依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二人仍得支配或處分其等所收取 之款項,是若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實屬過苛,亦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65號 被 告 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之2 居臺南市○○區○○路00號2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韓黛伊」 等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乙○○施用詐術,致乙○○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如附表編號1-1所示時間、地點,面交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現金。丙○○即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韓黛伊」之指示前來,冒充「成大創業」公司職員向乙○○收取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現金,並交付其事先偽造之收款證明單據1紙予乙○○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丙○○收取上開現金後,旋即將之放置在附近草叢中供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美國」、 「一路」、「草莓熊」等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乙○○施用詐術,致乙○○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面交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現金。丁○○即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美國」、「一路」、「草莓熊」等人指示前來,冒充「成大創業」公司職員「許宏瑋」向乙○○收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現金,並交付其事先偽造之收款證明單據1紙予乙○○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丁○○收取上開現金後,旋即將之交付予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美國」指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三、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被告丙○○坦承所有犯罪事 實。 (二)被告丁○○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告丁○○坦承所有犯罪事實。 (三)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述,及其所提供之對 話紀錄、通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工作證:證明告訴人乙○○遭到詐欺而受有財產損害等事實。 (四)刑案現場照片(工作證、收款證明單據、監視器影像截圖) :證明被告丙○○所為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犯行,及被告丁○○所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 (五)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226號、113年 度偵字第11743號、113年度偵字第13929號、113年度偵字第14357號起訴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446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184號起訴書:證明被告丁○○在另案亦以化名「許宏瑋」擔任面交車手等事實。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四、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之時間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面交車手 使用假名 偽造收據及使用之公司名義 1-1 乙○○ 112年6月9日9時34分許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鳳馨」、「陳舒婷」等人向告訴人佯稱加入投資APP「成大」並依指示投入資金可以獲利云云。 112年11月6日15時39分許 臺北市○○區○○○路0巷00弄0號(路易莎咖啡) 200萬元 丙○○ 無 收款證明單據: 成大 1-2 112年11月7日17時4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廣田洋果子) 350萬元 丁○○ 許宏瑋 收款證明單據: 成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