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9
案號
SLDM-113-審訴-2140-20241219-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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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2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正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0 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審訴字第二一四0號被告胡正明詐欺等案件移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與該院一一三年度審訴字第八九六號刑事案 件合併審判。 理 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 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項、第 6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胡正明因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處罰之洗錢未遂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346號提起公訴,現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由該院庚股以113年度審訴字第896號審理,且迄未審結等情,有該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該案與本案核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且被告已於該案請求將本案移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合併審判,經該院函請本院審酌,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12月13日函文乙紙在卷可參,爰依前揭規定,將本案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與該案合併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判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