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SLDM-113-審訴-2154-20250331-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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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1 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加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17日起, 加入由暱稱「柳中」、「星願」及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組織。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謝佳琪」之人,傳送不實「飆股」訊息予告訴人姜如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與「謝佳琪」聯繫,向「謝佳琪」表示要購買股票等情,「謝佳琪」即假意要求告訴人與冒充之「長興證券」客服人員聯繫,並與告訴人約定於113年6月21日,在告訴人於臺北巿士林區住處樓下,向告訴人收取現金新臺幣40萬元,被告即於上開約定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工作證,冒充該公司員工陳佑仁,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並交付告訴人不實「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以取信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本院後,被告於114年2月7日死亡, 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尹敏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古御詩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