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21

案號

SLDM-113-審訴-2160-20250121-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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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韋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347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馮韋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 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因此,本案被告馮韋珹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警詢時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依前開說明,於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惟本判決並未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於警詢未經具結之陳述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第8行「、一般洗錢」均刪除。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馮韋珹於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⑵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知道本案詐欺集團如何騙被害人等語。而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施用詐術有所預見或認識,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然此僅為加重條件之減縮,仍為單純一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2.犯罪態樣:  ⑴被告偽造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與所屬詐 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存款憑據上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以1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3.共同正犯:   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新光銀行」、「運財」、「 若特菲」之人等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4.刑之加重事由之說明:   本案被告並未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情 形,已於前述,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認應依上開條文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5.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刑法第25條第2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K線之神-老朱」、「紹可茹」、「富 崴在線營業員」對喬裝投資者之警員朱宥任施用詐術,已著手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僅因警員朱宥任本無交付款項之真意而止於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①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檢察官於偵查中未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事實為訊問, 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此部分之犯行坦承不諱,應從寬認其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犯罪,合於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惟本案被告之犯行因想像競合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件 ,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之犯罪事實均為自白,但因本案犯行僅止於未遂,且係警員朱宥任喬裝投資者為偵查,實際上無被害人因此受有財產損害,依上開說明,被告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稱之「犯罪所得」得以繳交,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之規定。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透過合法途徑賺取 財物之能力,為圖獲利,貿然加入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車手,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其參與之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遭羈押前從事餐飲業、無親屬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有數件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偵查中或法院審理中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上開規定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自應適用上開規定。  2.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6所示之物,依被告所述及卷內事證 可知,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存款憑據既經沒收,則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之必要。  3.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拿到薪水,共2萬元分4 次給,這是給我的車費,這4次給的錢是前兩天的,不是本案的等語,惟依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所示,「若特菲」於113年10月1日傳送「你明天沒上班」、「我也給你一萬」、「但你要聽我的去做」,另被告向「若特菲」表示因缺錢繳納電話費無法使用網路,需向「若特菲」先拿取2,000元時,「若特菲」即交付2,000元予被告,可見本案被告雖為警當場查獲而尚未取得本次報酬,然其於參與犯罪組織後,已獲取詐欺集團上游給予共1萬2,000元,此亦屬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犯行,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㈡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 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034號判決參照。  ㈢本案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警員朱宥任施用詐術後,由 被告前往收取款項,被告向警員朱宥任出示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工作證、存款憑據及協議書後,經警方逮捕,被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未取得其等所欲詐取之款項,自無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故本案應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與洗錢未遂罪之構成要件未合。而此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與前開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113年10月4日「富崴國際理財存款憑據」 1張 其上有偽造之「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林韋弘」印文各1枚,偽簽之「林韋弘」署名1枚。 2 偽造之空白「富崴國際理財存款憑據」 1張 其上有偽造之「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1枚。 3 偽造之「富崴投資操作協議書」 1份 4 偽造之「富崴國際」工作證 2張 姓名:林韋弘、部門:外勤部、職務:執行專員。 5 手機 1支 Apple廠牌,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6 偽刻之「林韋弘」私章 1個  7 新臺幣1萬2,000元 犯罪所得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347號   被   告 馮韋珹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韋珹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起,以暱稱「秒七」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新光銀行」、「凱沙坤」、「運財」、「   Mr.」、「S.不轉帳不借錢」、「Sakuragi」、「若特菲」 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馮韋珹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負責收取詐騙款項。馮韋珹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8 月19日前某日,透過網際網路,向不特定網路瀏覽民眾佯稱可投資高額獲利云云,而著手向不特定公眾行騙。迨員警查悉前開犯罪,即於113年9月30日聯繫前開詐欺團成員,佯稱可投資新臺幣(下同)70萬元,前開詐欺集團指示馮韋珹前往向員警取款。嗣馮韋珹於113年10月4日14時5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欲向員警取款時,遭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詐騙使用之偽造富葳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韋弘」工作證2張、理財存款憑據2張、富葳投資操作協議書1份、「林韋弘」私章1個、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含SIM卡),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馮韋珹於警詢及偵訊、羈押訊問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前述客觀事實,惟辯稱:其被捕後始知悉幫詐騙集團收錢等語。 2 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 員警當場在被告身上扣得上開犯罪所用之物之事實。 3 扣案物照片乙份 員警在被告身上扣得上開詐騙使用之工作證、收據、協議書等物之事實。 4 被告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乙份 被告係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從事犯罪之事實。 5 員警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乙份 詐欺集團透過網路對公眾詐騙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經手金額未達1億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罪,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與「新光銀行」、「凱 沙坤」、「運財」、「Mr.」、「S.不轉帳不借錢」、   「Sakuragi」、「若特菲」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扣案之上開物品,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及被告犯罪所得,請均依法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 尹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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