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16

案號

SLDM-113-審訴-2167-20250116-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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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謹評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5 9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鄭謹評犯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3「詐騙方式」欄 應更正為「假買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謹評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被告如本案所為,均係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擔任取款車手提領款項並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則其將財物交付後,將無從追查財物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被告於偵查中、審理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適用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6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犯罪所得未繳回),其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⒌再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該減輕或免除規定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故毋庸比較新舊法而得逕予適用,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本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三)又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示之告訴人雖客觀上有數次匯款行 為,然此係詐欺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詐欺正犯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示之告訴人部分之所為自應僅成立一罪。再被告於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因受詐將款項匯入帳戶後,分數次將該些詐欺贓款以ATM提款之所為,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且各別侵害相同之法益,時間又屬密接,該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 (四)被告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 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犯罪行為亦各自獨立,是被告所犯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6分別詐騙不同被害人款項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本案洗錢與詐欺之犯 行,然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不僅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 五、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外,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其執行刑。審酌被告本件犯行行為類似、時間相近,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就本案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 同)6000元(見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既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適用之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即已將該等財物交付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本判決附表: 編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 被害人 主文 1 1 林健瑋 鄭謹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2 洪尉喬 鄭謹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3 詹雅雯 鄭謹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4 李凱俊 鄭謹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5 蔡輝銓 鄭謹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6 宋益美 鄭謹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590號   被   告 鄭謹評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             號7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             號8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謹評於民國113年5月22日前某日加入由年籍不詳之人所組 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負責依指示提領及轉交款項(以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目的)。鄭謹評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附表所列之方式,向林健瑋等人施用附表所列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列之時間匯入附表所列之帳戶。鄭謹評則依指示,先至桃園大園捷運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見面,並告知可於新莊、五股或三重空軍一號等不詳地點取得金融卡,並進行提領。嗣鄭謹評取得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後,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復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提領款項放置至指定地點,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鄭謹評則從車手提領工作中每日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作為報酬。嗣經林健瑋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健瑋等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謹評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健瑋、洪尉喬、詹雅雯、李凱俊、蔡輝銓、宋益美於警詢時之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二)書證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林健瑋、洪尉喬、詹雅雯、李凱俊、蔡輝銓、宋益美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截圖、匯款紀錄。 證明告訴人等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且匯入款項旋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2 上開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 3 ATM及路口監視器截圖畫面。 二、查被告鄭謹評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舊法第14條移列至新法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本案提領之贓款未逾1億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併請依被害人之人數,論以數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察官 曹 哲 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顏 崧 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 林健瑋 假買家 ⑴113年5月22日  20時01分44秒 ⑵113年5月22日  20時03分04秒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帳000000000-0000000號) ⑴4萬9,980元 ⑵4萬8,900元 ⑴113年5月22日20時17分13秒、20時23分42秒、20時24分44秒,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萊爾富夢湖店),各提領2萬5元3筆 ⑵113年5月22日20時31分48秒、20時32分34秒,在新北市○○區○○街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汐止祥雲店),各提領2萬5元2筆 2 洪尉喬 假買家 113年5月22日20時08分24秒 2萬7,123元 113年5月22日20時31分48秒、20時32分34秒,在新北市○○區○○街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汐止祥雲店),各提領2萬5元2筆、6,005元1筆 3 詹雅雯 假親友 ⑴113年5月26日18時13分47秒 ⑵113年5月26日18時14分58秒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⑴4萬9,986元 ⑵3,156元 (與監視器畫面時間有落差) 113年5月22日18時28分45秒,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汐止厚德郵局),提領5萬3千元1筆 4 李凱俊 假親友 113年5月26日19時18分49秒 1萬元 113年5月26日19時22分11秒,新北市○○區○○○路00號18號(全家便利商店 汐止樟興店),提領1萬元1筆 5 蔡輝銓 假買家 113年5月26日18時39分59秒 4萬4,079元 113年5月26日18時43分11秒、18時44分34秒,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汐止厚德郵局),各提領4萬4千100元、3萬元1筆 6 宋益美 假親友 113年5月26日18時31分9秒 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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