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5

案號

SLDM-113-審訴-2169-20250225-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NG BA VUONG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2 98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DANG BA VUONG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DANG BA VUON G 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阮春盛」及所屬本案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其等共同詐欺同一被害人後數次匯款及提領款項之行為,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各應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各該部分,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次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 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被害人遭騙過程有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均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數定之,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係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自應分論併罰。本案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各該行為,其被害人均不相同,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均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自陳目前為大學在學、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本案各該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犯後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本案各次詐欺犯 行之間隔期間甚近,顯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其等各次於集團內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   、手段、動機均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渠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三、沒收:  ㈠被告因本案詐欺行為共獲得1,000 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本 院供承在卷,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依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仍得支配或處分其所提領之款項   ,是若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實屬過苛,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一 如起訴書附表 編號1 所示 鄧伯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 如起訴書附表 編號2 所示 鄧伯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989號   被   告 DANG BA VUONG (越南籍)             男 19歲(民國94【西元2005】年                  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臺北市○○區○○路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ANG BA VUONG(中文名:鄧伯王)、「阮春盛」與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鄧伯王則受「阮春盛」指示擔任提款車手。鄧伯王向「阮春盛」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並等候「阮春盛」通知;復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提領金額所示之款項。鄧伯王領出前揭款項後,將贓款交付「阮春盛」,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伯王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與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0000000詐欺案現場監視器照片簿、告訴人潘誠俊提供之受騙資料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阮春盛」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再被告涉嫌詐欺附表所示之人(2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自承「阮春盛」隔日會給予報酬新臺幣(下同)500元 或1000元。依最疑有利被告原則,認定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14日之犯罪所得為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備註 1 盧柏楊 假投資 113年9月14日12時58分 113年9月14日12時59分 1萬元 1萬元 113年9月14日13時13分 113年9月14日13時15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關渡門市 2000元 1萬8000元 提領金額不計算跨行手續費 2 潘誠俊 假投資 113年9月14日13時30分 3萬元 113年9月14日13時35分 113年9月14日13時35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關渡捷運站一號出口 2萬元 1萬元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