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3
案號
SLDM-113-審訴-2179-20250213-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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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宸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9 02、236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宸愷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分別處如本判決附表 編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 詐欺取財」之記載更正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詹宸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是核被告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TELEGRA暱稱「悍匪」、「嗨嗨」、「HHh」之人及 其他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2之各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 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2所為2次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侵害不同告訴人森下啟慈、魏豔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警詢(檢察官未傳喚被告到庭接受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然被告因本案獲有以提領金額3%計算之報酬(見本院卷第40頁),迄未自動繳交該犯罪所得,不符合此一減刑要件。另被告關於想像競合犯輕罪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然被告迄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要件,併予敘明。 (六)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件被告雖為本案詐欺集團提領詐欺款項,然並非本案詐欺集團首腦或重要成員,且被告犯後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森下啟慈達成調解,同意分期賠付告訴人森下啟慈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本院114年審附民移調字第3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業已盡力彌補其犯行所生之損害,雖因目前均尚未屆清償期,而尚未實際賠付,已見被告悔意,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未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被告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本案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求罰當其罪,俾免失之嚴苛。 (七)爰審酌被告共同分工詐取各告訴人財物及洗錢,造成各告訴人受有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金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認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森下啟慈達成民事調解而尚待履行,業如前述,兼衡被告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其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所獲報酬,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本院經整體觀察量刑事項後,認無併科罰金之必要,併此敘明)。再被告所為本案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所侵害財產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其各次於集團內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從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一)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稱其因本案實際獲得以提領金額 3%計算之報酬等情明確,業如前述,然被告已與告訴人森下啟慈達成調解,同意賠償其損失2萬元,同意賠償之金額已超過本案犯罪所得840元(計算式:【2萬元+8000元】×3%=840),是若再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又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應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而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顯示,被告除前開所獲之報酬金額外,已將剩餘贓款轉交予其他不明共犯,是被告就其餘詐得財物既難認為其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從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本判決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對應之犯罪事實 遭詐欺之金額 (新臺幣) 主文及宣告刑 1 森下啟慈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2萬元 詹宸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魏豔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8000元 詹宸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663號 113年度偵字第23902號 被 告 詹宸愷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宸愷加入TELEGRAM群組(內有暱稱「悍匪」、「嗨嗨」、 「HHh」之人),與該群組內之人、不詳收水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詹宸愷受TELEGRAM群組內之人指示,先至某捷運站廁所內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再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提領金額所示之款項。詹宸愷領出上開款項後,將上開提款卡連同贓款,依照TELEGRAM群組內之人指示放置某捷運廁所內供不詳收水回收,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北投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宸愷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與告 訴人森下啟慈、魏豔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提領影像(23663卷第25頁、23902卷第35頁)、上開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張宏榮」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再被告涉嫌詐欺告訴人森下啟慈、魏豔(2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為新臺幣;不計入跨行手續費)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森下啟慈 假親友 113年8月12日13時39分 2萬元 113年8月12日13時44分 臺北市○○區○○路00號明德捷運站 2萬元 2 魏豔 假親友 113年8月12日13時37分 8000元 113年8月12日13時57分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齊德店 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