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5-02-17
案號
SLDM-113-審訴-2205-20250217-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名埕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5 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名埕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追徵,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編號1「主 文」欄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 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113年1月22日10時25分許」,更正為 「113年1月21日17時起至18時止間之某時」。 2.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至2行「翌(23)日8時57分許」,更正為 「翌(23)日2時5分起至2時13分止間之某時」。 3.犯罪事實欄一㈡第7行「板手及活動把手各1支」,更正為「 扳手及T型套筒扳手各1支」。 ㈡證據部分 1.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4證據名稱欄中之「板手」,更正 為「扳手」。 2.補充「被告劉名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⑴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竊時所用之螺絲起子工具組、扳手及T型套筒扳手,可將固定車牌之金屬螺絲鬆卸,且由扣案物品照片觀之,均係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⑵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2次)。 2.犯罪態樣: ⑴被告利用「iRent」租車APP系統自動產生被害人鄭忠育於註 冊時所簽署之姓名而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3.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4.關於累犯之說明: 被告雖有如起訴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之罪質均不相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上述被告之前科紀錄,將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㈡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透過合法途徑賺取 財物之能力,為圖無償使用租賃小客車,貿然冒用已死亡之前雇主名義,偽造電磁紀錄租用車輛,損害財產交易安全,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且2度竊取他人車牌懸掛在上開租賃小客車上,除生損害於車輛監理機關對於汽車牌照及駕駛人資料管理、警察機關對交通行政管理之正確性,更使原車牌之所有人無法使用車輛,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雖均坦承犯行,惟尚未彌補被害人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所受之損害,態度普通、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冷氣維修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未婚亦無未成年子女等生活狀況、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前案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又綜合考量被告所犯2次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犯罪時間相 近、犯罪型態及手段相同、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被告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扣案之扳手1支、螺絲起子工具組1盒及T型套筒扳手1支,依 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時供述可知,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案被告所詐得相當於2萬1,007元之車輛使用利益,為其犯 罪所得,惟並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本案被告所竊得000-0000號、000-0000號車牌(含車牌型eTa g)各2面,扣案後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各該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贓物領據在卷可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劉名埕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貳萬壹仟零柒元之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竊取000-0000號車牌部分) 劉名埕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扳手壹支、螺絲起子工具組壹盒及T型套筒扳手壹支均沒收。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竊取000-0000號車牌部分) 劉名埕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扳手壹支、螺絲起子工具組壹盒及T型套筒扳手壹支均沒收。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52號 被 告 劉名埕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現居苗栗縣○○市○○街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名埕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士簡 字第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劉名埕前於不詳時、地,因向前雇主鄭忠育(已歿)借用和 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雲行動公司)「iRent」租車APP帳號及密碼使用,而知悉該租車帳號及密碼。詎劉名埕未經鄭忠育之同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準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3年1月18日12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旁停車場,以其手機連結到網際網路,無故輸入鄭忠育所有之「iRent」租車APP帳號及密碼後,登入鄭忠育之帳號,以上開方式,冒用鄭忠育之名義,向和雲行動公司臺南分公司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使「iRent」租車APP系統自動產生鄭忠育之電子簽名在汽車出租單之「承租人簽名」、「承租人還車確認簽名」欄位上,以此表彰係鄭忠育向和雲行動公司申請租賃汽車而行使之,致和雲行動公司陷於錯誤而出租該車,劉名埕並因而獲得使用該車之利益,足生損害於鄭忠育、和雲行動公司對於汽車承租人及出租車輛管理之正確性。 (二)另分別於113年1月22日10時25分許、翌(23)日8時57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0號停車格,見和雲行動公司臺南分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李剛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工具組1組、板手及活動把手各1支,竊取上開2台車輛之前後車牌各2面,得手後,將竊得之前揭車牌更換在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嗣和雲行動公司臺南分公司、李剛瑋發覺上開車牌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名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陳柏翰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擅自輸入案外人鄭忠育所有之「iRent」租車APP之帳號及密碼,以此方式登入該APP而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致和雲行動公司陷於錯誤而出租上開車輛之事實。 3 被害人陳祈安、李剛瑋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攜帶客觀上為兇器之螺絲起子工具盒、板手及活動把手,竊取被害人陳祈安、李剛瑋所有上開車輛之前後車牌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遭竊車牌及被告所持有螺絲起子、板手之照片12張、「iRent」租車APP翻拍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兇器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後車牌,並將所竊取上開車牌掛載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事實。 5 和雲行動公司113年6月14日和雲113字第483號函暨汽車出租單各1份、113年8月19日和雲113字第653號函暨電子錢包交易明細各1份、案外人鄭忠育戶役政個人資料查詢1份 ⑴證明案外人鄭忠育已於112年5月2日死亡,被告擅自輸入案外人鄭忠育之「iRent」租車APP帳號及密碼,並登入該帳號租賃車輛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擅自以案外人鄭忠育之「iRent」租車APP帳號,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且未按時歸還及繳納租賃費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名埕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 、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偽造署名之部分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之全部行為所吸收,而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於犯罪事實(一)至(二)所示時、地各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 (112年5月4日)5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 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牌2面,已發還被害人陳祈安,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車型Etag 1個,已發還被害人李剛瑋,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扣案之扳手1支、螺絲起子工具組1盒、活動把手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末被告使用和雲行動公司汽車之不法利益,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盧 惠 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