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0

案號

SLDM-113-審訴-2221-20250220-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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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子霈 選任辯護人 羅廣祐律師 廖乙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1 70、28317、113年度偵字第13312、13932、16807號、113年度調 偵字第23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及辯護 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子霈犯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第9至10行關於「彰化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第16至17行關於「旋即遭詐欺集團 成員轉匯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並旋即遭提領一空」之記載,更正為「旋即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後,再透過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不詳帳戶」。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3行關於「周慧瑜訴由」之記載,刪除 之。  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所載之第一層帳戶,均更正為「永豐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藍祈顯)」;附表二編號1、2所載之匯款時間,依序更正為「民國112年6月9日上午10時58分許」、「112年6月5日上午11時17分許」。  ㈡證據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之證據清單編號5,補充更正為「本 案第一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四)部分之證據清單所載「告訴人周慧瑜」 ,均更正為「被害人周慧瑜」。  ⒊補充增列「被告楊子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 證據。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㈠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則未修正,是上開修正對被告本案所犯同條第1項第2款犯行並無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各次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一般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整體比較適用。關於本案之新舊法比較,析論如下:  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犯行部分:   本案被告之此部分犯行,係於112年6月16日前所犯,而其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有犯罪所得而未全部自動繳交(詳後述),依前揭中間時法規定,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能減輕其刑;依現行法規定,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能減輕其刑,其要件均較被告行為時法為嚴格。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罪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其所得宣告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依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罪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其所得宣告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依裁判時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罪時,因被告未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而無從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則其所得宣告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裁判時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此部分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要件及法定刑,由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移列至修正後第19條,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因此修正前最高度量刑範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度刑則為有期徒刑2月;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綜上,修正前、後之一般洗錢罪量刑上限都是有期徒刑5年,但舊法下限可以處有期徒刑2月,新法下限則是有期徒刑6月,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⑵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分別於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改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中間時法及裁判時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逐次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揆諸前揭說明,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 要件等相關規定後,因認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四)所示犯行部分:   本案被告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四)所示之洗 錢罪與幫助洗錢罪之「特定犯罪」均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上開各次洗錢犯行,且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犯行部分,已賠償告訴人韓逸光3萬元,等同已自動繳交該部分之全部犯罪所得(詳後述);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犯行部分,則無犯罪所得需其自動繳交(詳後述)。是依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因已逾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即不得逾5年,且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定,則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依中間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因已逾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即不得逾5年,且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科刑上限亦為有期徒刑5年。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其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已繳交犯罪所得,或無犯罪所得需其自動繳交,均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規定,科刑上限則為有期徒刑4年11月。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示犯行 ,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吳耿良、林政揚接連施以詐術而詐得款項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連實行,且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係提供其本案第 一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並提領詐欺款項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不僅係詐欺取財犯罪的分工行為,同時亦屬洗錢行為,兩者具有行為階段的重疊關係,犯罪行為局部同一,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屬於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所示犯行,係提供其本案第 一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並提領詐欺款項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不僅係詐欺取財犯罪的分工行為,同時亦屬洗錢行為,兩者具有行為階段的重疊關係,犯罪行為局部同一,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屬於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所示提供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所為,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詐騙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陳美星及被害人周慧瑜之財物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㈧又被告就本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犯之罪(共4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減輕事由:  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犯行部分,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犯行部分,被告雖於偵查中、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白犯罪,然並未自動繳交其全部之犯罪所得(詳後述),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犯行部分,被告於偵查中、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上開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四)犯行部分,被告於偵查 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上開各次洗錢犯行,且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或無犯罪所得需繳交,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犯行部分,依法遞減之。  ㈩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而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案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騙犯行猖獗,仍擔任車手取款,或提供其名下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造成起訴書所載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並無犯罪特殊原因、環境或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事,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自無理由,附此敘明。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近年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 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民間主張應予重判重罰之聲浪猶未停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起歹念配合詐騙集團,幫助詐騙或遂行詐騙暨為製造查緝斷點之行為,非但使告訴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甚導致政府機關及金融機構對提款金額頻作限制,影響正當使用人之權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詐欺集團中擔任取款車手或帳戶提供者,究非屬詐欺犯行之主導人,且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終坦認犯行、自白犯罪,復與告訴人吳耿良、林政揚、韓逸光均達成和解,並已給付部分賠償金(惟前有遲誤付款之情形),且已依告訴人陳美星於偵查中同意之條件賠償其2萬元(見本院卷第79至103頁),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暨各到庭之告訴人所表示之意見,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宣告之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本判決附表編號3、4所示之宣告刑部分,均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被告前因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13年10月18日以113 年度訴字第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縱該案尚未確定,本案被告亦不符合緩刑要件,故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自無理由,附此敘明。  查被告除本案犯行外,尚有其他刑事案件尚在審理中,有被 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就被告所犯本案合於數罪併罰之案件,不予定執行刑,留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就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示之犯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獲有依提領金額計算1%之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66頁),迄今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所獲取之犯罪所得2萬6800元(計算式:268萬×1%=2萬6800元),已因與告訴人韓逸光達成和解,並給付告訴人韓逸光共計4萬元(見本院卷第99、103頁),可認為已實際返還全部犯罪所得予告訴人韓逸光,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外;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所獲取之犯罪所得1萬3410元(計算式:〔97萬6000元+36萬5015元〕×1%=1萬3410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迄今僅返還告訴人吳耿良1萬元(計算式:5000元+5000元=1萬元)(見本院卷第87、101頁),剩餘3410元尚未返還,亦未扣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獲取之犯罪所得4萬3010元(計算式:〔24萬8000元+85萬元+97萬6000元+48萬7000元+174萬元〕×1%=4萬3010元),迄今僅返還告訴人林政揚2萬元(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剩餘2萬3010元尚未返還,亦未扣案,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之對應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就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犯行部分,被告否認有因 本案獲得報酬(見本院卷第66頁),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前述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㈢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係擔任提領車手,於取款後將款項交付僅詐騙集團成員,或提供本案帳戶幫助他人洗錢,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薛人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本判決附表: 編號 對應之起訴書犯罪事實 告訴人/被害人 主  文 1 一(一) 告訴人吳耿良 楊子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一(二) 告訴人林政揚 楊子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零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一(三) 告訴人韓逸光 楊子霈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一(四) 告訴人陳美星 被害人周慧瑜 楊子霈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170號                   112年度偵字第28317號                   113年度偵字第13312號                   113年度偵字第13932號                   113年度偵字第16807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239號   被   告 楊子霈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24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仲唯律師(已解除委任)         林凱鈞律師(已解除委任)         廖乙潔律師                 羅廣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㈠楊子霈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聽從他人指示提領現金而交付,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仍於民國111年12月至112年2月22日間之某時,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龍」、「何友亮」、「張欣怡」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其所支配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阡曜生技有限公司,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阡曜生技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之用。嗣LINE暱稱「張欣怡」之人即以投資虛擬貨幣之詐欺方式,欺騙吳耿良,使其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年2月22日12時51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112年2月24日13時40分匯款8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第一層帳戶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威鴻,下稱本案國泰銀行帳戶),嗣詐欺集團旋即於112年2月22日12時56分許,自本案國泰銀行帳戶將包含上述贓款之25萬8千元轉匯至上開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於112年2月24日14時32分,自本案國泰銀行帳戶將包含上述贓款之16萬5千元轉匯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再由楊子霈依照暱稱「阿龍」指示,於112年2月22日14時53分自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提領97萬6千元;於112年2月24日14時38分自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提領36萬5015元,並分別交由暱稱「阿龍」及「何友亮」之人,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楊子霈先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 所支配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之用。嗣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欺騙林政揚,使林政揚陷於錯誤,並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之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第一層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轉匯至楊子霈所支配之前開2個帳戶,嗣楊子霈提升犯意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楊子霈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7之時間,提領包含上開林政揚遭詐欺而轉匯之如附表一編號2至7之款項,並轉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楊子霈於112年3月1日10時18分前之某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支配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阡曜生技有限公司,下稱本案台中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台中銀行帳戶,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LINE暱稱「欣兒」之名義,向韓逸光佯稱可以藉由低買高賣普洱茶之方式獲取利潤等語,使韓逸光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日10時18分許匯款30萬7千元至楊子霈所支配之本案台中銀行帳戶,嗣楊子霈子霈提升犯意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楊子霈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3月1日12時4分提領268萬元,並轉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㈣楊子霈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5月至112年6月9日11時21分間之某時,將其所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宗翰),並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並旋即遭提領一空,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吳耿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林政揚訴由彰 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韓逸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陳美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周慧瑜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犯罪事實㈠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子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本案華南銀行帳戶為被告所支配,被告並提供予暱稱「阿龍」之人作收受款項之用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依照暱稱「阿龍」指示,提領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款項,並分別交由暱稱「阿龍」及「何友亮」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吳耿良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其遭暱稱「張欣怡」之人,以投資虛擬貨幣之詐騙方式詐欺,匯款5萬元、8萬元至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國泰世華陳威鴻客戶資料查詢及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詐騙集團從本案國泰銀行帳戶轉匯25萬8千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轉帳16萬5千元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吳耿良網路銀行匯款紀錄 證明告訴人吳耿良匯款5萬元、8萬元至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之事實。 5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 1.證明本案國泰銀行帳戶於112年2月22日12時56分許匯款25萬8千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並於同日14時53分遭提領97萬6千元之事實。 2.證明本案國泰銀行帳戶於112年2月24日14時32分匯款16萬5千元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並於同日14時38分遭提領36萬5015元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吳耿良遭詐騙之事實。   犯罪事實㈡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子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均為被告所支配,並未提供或出借他人使用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收受款項之用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提領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再轉交不詳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林政揚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政揚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林政揚匯款轉帳紀錄之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林政揚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4 本案第一銀行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 ⑴證明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轉匯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或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款項遭人提領之事實。 5 第一商業銀行及華南商業銀行之監視器畫面 證明被告提領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犯罪事實㈢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將本案臺中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且依照指示提領本案臺中銀行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韓逸光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匯款30萬7千元至本案台中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韓逸光之台新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證明其匯款30萬7千元至本案台中銀行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台中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⑴證明本案台中銀行帳戶為被告所支配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韓逸光匯款30萬7千元至本案台中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提領本案臺中銀行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犯罪事實㈣之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將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陳美星、周慧瑜於警詢中之指訴 1.證明告訴人2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上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2人遭詐騙集團詐騙之事實。 3 告訴人周慧瑜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之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周慧瑜匯款50萬元之上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陳美星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陳美星匯款20萬元至上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 之事實。 5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上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於112年6月5日匯款49萬元、49萬2千元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涉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屬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情形,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而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等行為為後續犯意升高之正犯行為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就詐欺告訴人林政揚、韓逸光2人部分,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㈣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一行為,幫助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陳美星、周慧瑜,而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葉 耀 群              檢 察 官 薛 人 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 慧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 轉匯之第二層帳戶 是否有提領之行為? 1 112年2月15日11時25分至11時31分 4筆5萬元共20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藍祈顯) 112年2月15日11時53分轉帳37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未有提領之行為,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2 112年2月16日10時20分 4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藍祈顯) 112年2月16日14時33分轉帳24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 有提領之行為,於112年2月16日15時1分提領248,000元。 3 112年2月20日9時28分至29分 2筆5萬元共10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威鴻) 112年2月20日9時51分轉帳14萬9千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有提領之行為,於112年2月20日13時44分提領850,000元。 4 112年2月21日15時11分 12萬2千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威鴻) 112年2月21日15時46分轉帳12萬5千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有提領之行為,於112年2月22日14時53分提領976,000元。 5 112年2月23日14時9分至10分 2筆5萬元共10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威鴻) 112年2月23日14時28分轉帳24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 有提領之行為,於112年2月23日15時12分提領487,000元。 6 112年2月24日11時9分 5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威鴻) 112年2月24日11時18分轉帳24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 有提領之行為,於112年2月24日14時提領1,740,000元。 7 112年2月24日12時24分 5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威鴻) 112年2月24日12時39分轉帳29萬5千元 華南商業銀行 有提領之行為,於112年2月24日14時提領1,740,000元。 8 112年3月2日12時48分 5萬元共2筆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敏惠) 112年3月2日13時6分轉帳61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 未有提領之行為,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金額 1 陳美星 112年6月9日11時21分 假投資股票 20萬元 2 周慧瑜 112年6月5日11時33分 假投資股票 5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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