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3

案號

SLDM-113-審訴-2230-20250213-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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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曉如 蘇名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9 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本院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一各編號 「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並應依本院附表二所示方式給付甲○○。 戊○○犯如本院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一各編號 「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本院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所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等詞,應補充更正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詞、起訴書附表編號1、2「第1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欄,分別所載「113年7月5日9時50分許,匯款50萬元」、「同日9時45分許,匯款100萬元」等詞,應分別更正為「113年7月5日10時45分許,匯款50萬元」、「同日10時45分許,匯款100萬元」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增列被告丙○○、戊○○(下合稱被告2人,分稱其姓名)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16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37、43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 ,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2人擔任詐欺集團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轉交之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罪最重法定刑7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雖係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然並無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母庸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反面解釋參照)。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已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⑷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且屬未遂犯,於偵審中均自白,且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符合自白減輕要件,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刑法第25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5日至6年11月(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遞減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又15日以上4年11月(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⑸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改列為第22條,僅係將 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無法律變更,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直接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即可。按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是本件被告2人已從應負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升高為一般洗錢、詐欺之正犯罪責,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法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附此敘明。  ⒉加重詐欺部分: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本件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5百萬元之處罰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要件不符,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⑵又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罪,且無犯罪所得, 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符合新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  ㈡按刑法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係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是詐欺罪既、未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既遂罪。經查,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2人遭詐騙已匯款至詐欺集團掌控之第1層帳戶及本案帳戶,該贓款業已處於詐欺集團可得支配管領之範圍,被告2人並已受詐欺集團指示提款,僅因行員、員警察覺當場查獲而未得手,是被告2人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已屬既遂無訛。  ㈢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 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從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是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人,若仍持有其帳戶且係實際提領人,即未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且有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有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而有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並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而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參照),再按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於車手提領時經警當場查獲而未得手,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除允諾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帳戶外,並已親自提領告訴人遭詐騙經轉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擬轉交其他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以製造資金斷點,惟因當場為警查獲而未及提款轉交而未遂,致未能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未遂行為無誤。  ㈣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積極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消極故意、未必故意),二者雖均為犯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樣並不相同,故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予以規定,以示區別。區分方法為凡認識犯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僅有認識,無此希望,但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被告2人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且該帳戶內所匯入者即使為受詐騙之款項,若加以領取或轉帳可能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心態,而仍執意為之,是其等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間接故意,且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均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限於直接故意。  ㈤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尚有未洽,惟僅係行為態樣既、未遂之分,自毋庸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又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收受對價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行為,為後續犯意升高之正犯行為之階段行為,亦不另論罪。  ㈥共同正犯: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供帳戶,並負責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嗣將所詐得之款項層層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告2人與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上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㈦罪數:  ⒈想像競合:被告就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各罪間,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  ⒉數罪併罰: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查被告2人如起訴書附表各編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因被害法益不同,應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均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減輕:  ⒈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查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自上開各次加重詐欺 犯行,且被告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依前開說明,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各應依法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復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就洗錢未遂行為,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遞減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2人就參與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等犯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被告2人想像競合犯洗錢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⒊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查被告2人不思循正途,為圖近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供帳戶及提款車手,分別向告訴人甲○○、丁○○詐取將近50萬元、100萬元,金額不低,情節非輕,又被告2人雖於本院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同意賠償15萬元,並自114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固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29至30頁),然尚未履行;復未與告訴人丁○○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甲○○、丁○○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補償,又考量被告2人所犯加重詐欺,業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以其減得之刑與犯罪情節相較,當無情輕法重之憾,並不該當「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之要件,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餘地。㈨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詐欺集團提供帳戶及提款車手工作,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等係擔任基層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且尚未及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即為警查獲,而未隱暱告訴人甲○○、丁○○遭詐騙款項之去向,仍止於洗錢未遂階段,又犯後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同意賠償15萬元,而獲得告訴人甲○○之諒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29至30頁),業如前述,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符合洗錢未遂輕罪減輕之規定、未獲得報酬,暨被告丙○○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洗碗工,月入約2萬6,000元;被告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罹患帕金森氏症,2人均已婚,共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院附一各編號「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  ㈩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 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前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上限,及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經自白減輕後之上、下限刑期為7年、6月有期徒刑),因而分別宣告如本院附表一各編號「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顯較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3月及併科罰金,經自白減輕後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及併科罰金)為高,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2人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定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 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犯2次加重詐欺罪,侵害2位告訴人之財產權共約150萬元,未獲得報酬,且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及同意賠償,兼衡其等所犯各罪,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於一定期間內所為詐騙行為,各罪時間間隔不大,犯罪類型相同,各罪所擔任角色同一等,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就其所犯各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以資儆懲。  緩刑之說明:  ⒈查被告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審酌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同意賠償甲○○15萬元,並自114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至甲○○指定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而獲得告訴人甲○○之諒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29至30頁);另被告丙○○雖有意與告訴人丁○○調解,惟因告訴人丁○○未到庭而作罷等情,亦有本院刑事報到單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卷第25頁),尚不可歸責於被告丙○○,本院認被告丙○○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告訴人甲○○同意被告丙○○分期賠償,爰命被告丙○○於緩刑期內應依本院附表二所示條件分期支付,以彌補告訴人甲○○所生損害,且如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應併指明。  ⒉至被告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於113年5月29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2,000元,緩刑3年,於113年7月9日確定,目前緩刑尚未期滿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審訴卷第19至20頁),是被告戊○○已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自無從諭知緩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制定或增訂之沒收規定,應逕予適用。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別規定,是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又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亦為詐欺犯罪(即洗錢所指特定犯罪)之不法利得,且被告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而合於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普通法)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同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具有事實上支配管領權限之不法利得,苟無上述競合情形(即該等不法利得並非「洗錢標的」),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自不待言。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⑴扣案如本院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戊○○所持有 ,供本案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工具,業據被告戊○○供述在卷(見偵15283號卷第24面反面至第25頁正面),核屬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⑵被告丙○○所有本案帳戶,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原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然該帳戶本身價值低微,且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又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存款項使用,是該帳戶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⑶至扣案如本院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之被告丙○○所有之金融卡 ,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加重詐欺或洗錢犯行有何關係,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⒉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告訴人甲○○、丁○○遭詐騙後匯款至第1層帳戶,嗣經詐欺集 團成員轉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2人業經警方當查獲而未及提領,又該帳戶既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該帳戶內之款項依法應已經圈存而待發還被害人,已非屬被告2人所持有之洗錢標的財產,如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⒊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2人均供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3 7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項、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942號   被   告 丙○○ 女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              樓之2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同上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一人 之   選任辯護人 陳鴻基律師(法律扶助)         吳東霖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丙○○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 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為獲新臺幣(下同)17萬元之報酬,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間某時、地,由戊○○將丙○○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人員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第1層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1層帳戶,申登人另案不起訴處分),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如附表所示轉匯至第2層即本案帳戶。戊○○、丙○○接獲詐欺集團成員「小林」指示提款,渠等為獲取款金額之分成報酬,即從幫助之犯意升高,相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丙○○於111年7月6日10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信銀行汐止分行,欲臨櫃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179萬元,為該行行員陳茜儒察覺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逮捕;戊○○於翌(7)日為警拘提到案,並扣得手機1支。 二、案經甲○○、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戊○○於警詢、偵查、法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2人以前揭報酬,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證明被告2人為獲提款金額分成報酬,由被告丙○○前往提款之事實。 3.證明上開查獲經過。 ㈡ 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法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2人以前揭報酬,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證明被告2人為獲提款金額分成報酬,由被告丙○○前往提款之事實。 3.被告丙○○依「小林」指示提款,證明其與詐欺集團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4.證明上開查獲經過。 ㈢ 1.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甲○○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聊天紀錄、手機翻拍照片 3.告訴人丁○○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手機翻拍照片、資金委託追款協議書 4.附表所示告訴人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第1層帳戶。 ㈣ 1.證人即中信銀行行員陳茜儒於警詢中之證述 2.警員職務報告 1.證明被告丙○○於上揭時、地,欲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179萬元之事實。 2.被告丙○○無法說明資金來源、去處,且說詞反覆,證明其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事實。 3.證明被告丙○○查獲經過之事實。 ㈤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2.監視器錄影截圖 3.被告戊○○手機翻拍照片 1.被告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證明其加入詐欺集團之事實。 2.證明被告2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之事實。 ㈥ 第1層帳戶、本案帳戶申登人資料、交易往來明細 1.證明本案帳戶由被告丙○○申設,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第1層帳戶之事實。 3.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款項,於附表所示轉匯時間轉匯附表所示轉匯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後,本案帳戶餘額為179萬0,150元,被告丙○○欲盡皆領出,證明其擔任車手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案帳戶匯入之贓款未逾1億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為有利,是本件被告2人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論罪: (一)被告2人前階段行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而後犯意升高,與詐欺集團成員形成犯意聯絡,前階段之低度行為應為後階段提款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次按,刑法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係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是詐欺罪既、未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既遂罪;查附表所示告訴人2人遭詐騙已匯款至詐欺集團掌控之第1層帳戶,該贓款業已處於詐欺集團可得支配管領之範圍,被告2人並已受詐欺集團指示提款,僅因行員、員警察覺而未得手,被告2人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屬既遂。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四)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 (五)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就附表所示告訴人2人所犯之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被告2人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手機為被告戊○○所有,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聯繫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翁碩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第1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本案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1 甲○○ 假投資 113年7月5日9時50分許,匯款50萬元 同日某時,轉匯入49萬9,952元 2 丁○○ 假投資 同日9時45分許,匯款100萬元 同日某時,轉匯入99萬9,922元 本院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之罪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本院附表二: 丙○○應給付甲○○新臺幣(下同)拾伍萬元,並自民國114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5前,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附表三: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是否沒收 1 iPhone 7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戊○○ 是 2 台北富邦銀行簽帳金融卡(000-00000000000000) 丙○○ 否 3 台北富邦銀行簽帳金融卡(000-00000000000000) 丙○○ 否 4 台北富邦銀行簽帳金融卡(000-00000000000000) 丙○○ 否 5 台北富邦銀行簽帳金融卡(000-00000000000000)(已掛失卡) 丙○○ 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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