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0

案號

SLDM-113-審訴-2249-20250220-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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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翔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4 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尤翔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尤翔右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547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另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上開條文之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 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新制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前揭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又因各該減輕條件間與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第43條、第44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查本案被告行為時,刑法詐欺罪章對於被告偵審中自白之情形原無任何減免其刑之規定,是上開新制訂之法律規定顯然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得予以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觀諸該條文所為之修正,並無新增原條文所無之限制,僅具有限縮構成要件之情形。查本件被告擔任面交車手向告訴人駱秀萍收取詐欺款項得手後,已依指示將詐欺贓款以層轉方式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所為均該當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則上開條文之修正,即無所謂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法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本案犯行所涉之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洗錢犯行自白犯罪,又被告供稱:我擔任本案面交車手,有拿到2萬元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25頁、本院審判筆錄第34頁),然遍查卷內資料,未見被告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相關證據,是被告於本案所為洗錢犯行,僅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而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⑶綜上,本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倘被告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罪,再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罪,則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文書 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洗錢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另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就本案詐欺、 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然迄今尚未自動繳交本案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之減刑要件,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 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貪圖取得高額報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縝密之分工方式詐騙他人財物,並負責擔任面交車手工作,持偽造之投資合作契約書及收款單據交付予被害人而遂行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除造成告訴人駱秀萍受有財產上非輕之損害(70萬元)外,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洗錢行為,亦使犯罪偵查機關事後難以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之主謀成員,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並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嚴加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之素行(見附卷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任之角色及參與情節、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無需扶養家人、案發時從事外送員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左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富邦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1份及「富邦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均係被告持以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該投資合作契約書及收據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各該印文及署押,既屬上開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且已因該等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然本院考量:  ⑴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⑵本案被告經手之洗錢財物為70萬元,並未扣案,且被告於向 告訴人駱秀萍收取後,已依共犯黃聖沅之指示,將該款項全數以丟包之方式轉交予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收水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3至19頁、第125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款項仍享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倘認定上開洗錢財物,亦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自陳其擔任本案面交車手有獲得2萬元之報酬等情,業如前述,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備註 1 富邦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1份 「甲方簽章(投資公司)」欄上,蓋有偽造之「富邦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史綱」印文各1枚 (見偵卷第75至79頁) 2 富邦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 ①「企業名稱」欄上,蓋有偽造之「富邦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②「代表人」欄上,蓋有偽造之「史綱」印文1枚 ③「經手人」欄上,蓋有偽造之「尤信杰」印文及偽造之「尤信杰」簽名1枚 (見偵卷第80頁)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406號   被   告 尤翔右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4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翔右於民國112年8月初,加入趙翊丞、吳宜謙、黃聖沅( 均經警另為移送)及其他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尤翔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芯語」向駱秀萍佯稱:投資股票得以獲利等語,致駱秀萍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8月18日20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龍詮門市面交投資款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將偽造之富邦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下稱本案契約書,已蓋用富邦公司大小章)及收據(下稱本案收據,已蓋用富邦公司大小章及化名「尤信杰」印章)各1張等私文書交給尤翔右,尤翔右並於本案收據上偽簽「尤信杰」之署押後,再依黃聖沅指示,於112年8月18日20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龍詮門市,向駱秀萍收取投資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再當場交付偽造之本案契約書及收據給駱秀萍收受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駱秀萍。尤翔右再將上開款項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嗣駱秀萍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員警採集本案契約書及收據上指紋送驗,經比對與尤翔右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駱秀萍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尤翔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112年8月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自本案詐欺集團收受本案契約書及收據後,在本案收據上偽簽「尤信杰」之署押,並依另案共犯黃聖沅之指示,於112年8月18日20時30分許,在統一超商龍詮門市,向告訴人駱秀萍收取投資詐騙款7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本案契約書及收據給告訴人,復將前開收取之詐欺款項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迄今共取得2萬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駱秀萍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70萬元投資款給被告,被告並提供本案契約書及收據給告訴人收受之事實。 3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事實驗室紀錄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30張、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1日刑紋字第1136083162號鑑定書各1份 證明被告所交付給告訴人之本案契約書及收據,其上留有被告指紋,被告確為本案面交車手之事實。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上開偽造之本案契約書及收據,業已交付給告訴人收受,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然其上印有偽造之「富邦公司」大小章印文及偽簽之「尤信杰」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所取得2萬元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鄧瑄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佑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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