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7

案號

SLDM-113-審訴-2280-20250217-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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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辛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095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辛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㈠犯罪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一第2至3行「詐欺取財」,更正為「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鄭辛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洗錢防制法: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項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而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舊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②本案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詐欺贓款未達1億元,其法定最 重本刑由修正前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降為現行法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其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雖無從予以減刑,然縱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高刑度仍可處有期徒刑6年11月,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以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①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定所指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 件,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本案被告雖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 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但未自動繳交本案告訴人林麗涓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依上開說明,自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之規定不符。  2.罪名:  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收水的人跟交付給我工作證、 收據是同一個人,我是依照「理想國際經理」的指示去面交款項,交付工作機之人與收水是不同人,是另外1個人給我工作機的,他是在臺北車站交給我等語等語,可見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已達三人以上。  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⑶起訴書犯罪事實就犯意部分雖僅敘及被告係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漏未論及「三人以上」,惟起訴書犯罪事實已敘明「鄭辛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理想國際經理』、以臉書假冒『股海老牛』等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旨,且起訴法條亦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可見犯罪事實顯係誤載,併此敘明。  3.犯罪態樣:  ⑴被告推由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2所示「永鑫國際 投資存款憑證收據」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4.共同正犯:   被告與暱稱「理想國際經理」、提供工作機之人、向被告收 取詐欺贓款及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予被告之人等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5.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對於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惟並未繳交犯罪所得及告訴人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未合,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透過合法途徑賺取 財物之能力,為圖輕鬆獲取高薪,竟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將詐欺贓款上繳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查緝之難度,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雖始終坦承本案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犯罪後態度普通,並考量被告參與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損失非微、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水電、泥作工作、月薪約3萬元、無未成年子女等生活狀況、現有多件詐欺等案件,分別經偵查、法院審理中及法院判決處刑,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宣告沒收部分  1.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2.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憑證收據既經沒收,則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之必要。  3.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可知,本案被告獲有3,000 元之報酬,此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案被告已將收取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該款項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於該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姓名:郭辛宏、編號:D323、職位:外務營業員。 2 偽造之113年3月11日「 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 1張 其上有偽造之「永鑫投資 」、「郭辛宏」印文各1枚 ,偽簽之「郭辛宏」署名1枚。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095號   被   告 鄭辛宏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辛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理想國 際經理」、以臉書假冒「股海老牛」等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臉書「股海老牛」、「雯婷」等人於民國112年12月底某日,向林麗涓佯稱下載「永鑫」APP並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林麗涓陷於錯誤,而與該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3月11日10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面交現金46萬元。鄭辛宏即依暱稱「理想國際經理」之指示前來,配戴「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特種文書(假名:郭辛宏),佯為該公司之經辦人員「郭辛宏」而向林麗涓收取46萬元現金,並將事先偽造之「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1紙交付予林麗涓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他人。鄭辛宏收取上開現金後,旋即將之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經林麗涓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麗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鄭辛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麗涓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述,及其所提供之 面交時拍攝之工作證及「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證明告訴人林麗涓遭到詐欺而受有財產損害,且於上開時、地,將現金46萬元交付予佯稱「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員「郭辛宏」之被告等事實。 (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編號1至編號4、「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 證收據」: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佐證告訴人林麗涓遭 到詐欺等事實。 二、核被告鄭辛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理想國際經理」、「股海老牛」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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